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4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美國債券伍張(編號二○二二六二,含三角形浮水印壹個、載明債券編號之專用信封套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信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度易 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1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信雄猶不知悔改,其於89年 8 月間認識黃正賢,即向黃正賢出示一張表示其擔任美國聯 邦調查局副局長之英文證件(未扣案),供黃正賢檢視,並 向黃正賢佯稱其為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及向 黃正賢表示其常要到臺灣各地抓偽鈔,並認識5 個國家的親 王等情,假藉此不實身分關係與黃正賢往來,製造其具有上 開特殊身分地位,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殆黃正賢信以為真 後,陳信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先於90年3 、4 月間,在新竹國賓飯店12樓咖啡廳等 處,向黃正賢佯稱其手上有乙批美國發行之債券,欲向中央 銀行辦理交割,但向銀行交割買賣需繳交手續費,需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之費用,惟其僅有700 萬元,尚欠缺交 割費300 萬元,希望黃正賢幫其調借現金,復約定出錢的人 可以取得10倍本金之報酬云云,為取信於黃正賢,並將偽造 之票面價值為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債券5 張(編號202262 )及其所附三角形浮水印1 張、載明該債券編號之專用信封 套1 個,供黃正賢觀看,並向黃正賢表示其有10多箱此類債 券,並可提供前揭美國債券供作擔保,致使黃正賢陷於錯誤 而答應籌措款項借款予陳信雄,供其辦理交割,並約定20日 後(起訴書誤載為2 星期後)清償本金、1 個月內另行給予 10 倍 本金之報酬。嗣於90年6 月初某日,黃正賢籌措款項 前,即要求陳信雄提供相當之擔保,陳信雄為順利詐得款項
,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新竹國賓飯店12樓咖 啡廳,交付上開偽造之美國債券等物予黃正賢,佯為借款之 擔保,用以取信黃正賢,黃正賢遂於90年6 月7 日向朋友黃 家豪借款180 萬元,以供自己出借予陳信雄,黃家豪應允後 ,乃於同日依黃正賢之指示從其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132 萬元及以現金匯款48萬元 至陳信雄所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正賢即因 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180 萬元予陳信雄。約隔 1 、2 日後,黃正賢復將前開美國債券及其應黃家豪之請求 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6 月7 日、到期日為90年6 月27日、面 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黃家豪,以供作其與黃家豪間 借款之擔保。
二、陳信雄見黃正賢於90年3 、4 月間已受騙答應借款,即食髓 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90年5 月初某日,佯稱可透過美國聯邦調查局為黃正賢 辦理美國護照云云,致黃正賢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萬元予 陳信雄,復向陳燦輝調借20萬元,由陳燦輝委託李玟錦於90 年5 月4 日將20萬元匯入陳信雄前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內,黃正賢以上開方式交付33萬元予陳信雄,委託其代辦美 國護照。
三、惟嗣後陳信雄並無主動還款180 萬元或給付10倍本金報酬予 黃正賢,亦無為黃正賢辦理美國護照,經黃正賢撥打陳信雄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與之聯絡,黃正賢始知受騙 ,共計受騙損失金額為213 萬元,黃正賢遂於91年4 月19日 報警處理,復由黃家豪於93年10月19日提供上揭美國債券等 物予檢察官扣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正賢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於警詢、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信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於警詢中陳 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緝卷第76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 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 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 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 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 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就被 告何時提供扣案美國債券、被告係直接將扣案美國債券交付 予何人、被告係向其或黃家豪借款、有無受10倍本金之高額 報酬引誘而同意借款等節之證述,與其於司法警察(官)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 、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時間 係於91年6 月17日、93年2 月16日、93年6 月3 日,距案發 之89、90年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影響(詳後理由欄所述),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詢問 筆錄之製作,均係由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先詢問其 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式無違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官)、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有何遭利誘、威脅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該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何 時交付扣案美國債券乙事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十幾年 了」、「我真的有點忘記了,要看之前的紀錄,之前的紀錄 比較清楚」(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第104 頁反面),且對 於本件部分細節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或稱:「時間太久了,忘 記了」「好像是…」、「我忘記了」(見本院訴緝卷第96、 102 頁),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確實不若於司警察( 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清晰,是依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上述客觀狀況,堪認告訴人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家豪、鄭碧薰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四卷第96至98 頁),均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 、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渠等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 黃家豪、鄭碧薰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而為充足之調查,自得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作為本件採證認事之基礎。
三、又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 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93年10月1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被害經過時, 並未令其具結(見偵四卷第96至97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具結作證時,就被告何時提供扣案美國債券及被告係直接 將扣案美國債券交付予何人乙節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符,考量檢察官除漏未令告訴人具結外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該次陳述 距案發之89、90年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影響(詳後理由欄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 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 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伊於89年8 月間認識告訴人黃正賢,於90年間 ,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180 萬元及33萬元,目的均係要用 於投資礦泉水事業,本有約定1 年後還款予告訴人,雖迄今 無法返還借款,但伊絕無佯裝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 博士,也不認識他國親王政要,伊一句英文都不會講,亦無 美國國籍,不可能幫告訴人辦理美國護照,扣案美國債券是 伊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問伊有無擔保之抵押品,伊表示 無,伊之友人「莊定雄」在場稱其有債券,即由「莊定雄」 主動提供扣案之美國債券交付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伊從來都沒有經手扣案之美國債券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180 萬元借款是否自始即無借 款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起訴書所載詐術, 即佯裝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且向告訴人表示 認識5 個國家親王,關係良好,並稱其手上有乙批美國債券 欲辦理交割,需手續費1,000 萬元,其僅有700 萬元,尚欠 缺300 萬元交割手續費,若出借此筆款項供其辦理交割,將 可取得10倍本金之報酬,復提供扣案偽造之美國債券佯為借 款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 180 萬元借款予被告?㈡、被告取得33萬元係基於與告訴人 間之借款約定,抑或係其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美國護照 為由詐騙取得?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90年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3萬元及180 萬元之 經過情形,前者33萬元部分,係由告訴人於90年5 月4 日向 案外人陳燦輝調借20萬元匯入被告所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係陳燦輝委託案外 人李玟錦匯款)及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下稱系 爭33萬元款項),後者180 萬元部分,則係告訴人於90年6 月7 日向其朋友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後,由告訴人出借予被 告,黃家豪遂依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自其彰化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32 萬元及以現金匯款 48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180
萬元借款);又扣案票面價值載為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債 券5 張(編號202262)及其所附三角形浮水印1 張、載明債 券編號之專用信封套1 個(以下合併簡稱扣案之美國債券) ,經送臺灣銀行鑑定結果為:「本行紐約分行商請當地同業 the bank of new york代為查詢,經該行之corporate security部門表示,該等債券係屬偽造。」,而該偽造之扣 案美國債券係先由告訴人於90年6 月初取得以作為系爭180 萬借款之擔保,嗣黃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上 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隔1 、2 日,告訴人復將扣案 之美國債券交付予黃家豪,以作為其向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 之擔保;然而迄至本案審結為止,被告並未就系爭33萬元款 項、系爭180 萬元借款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亦無為告訴人 辦理美國護照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6至110 頁),並 有華信銀行90年6 月7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匯款人為黃 家豪,收款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金 額132 萬元)、彰化銀行90年6 月7 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 存款人為黃家豪,存入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存款金額48萬元)、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1 紙( 匯款人李玟錦,匯入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匯入金額20萬元)、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銀行國外部94年5 月24日國海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53至54、60至 61頁、偵四卷第161 頁),復有上揭美國債券扣案為憑(其 彩色影本見偵二卷第48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均堪信為真。㈡、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取得上開33萬元及180 萬元均係借款, 並否認有向告訴人自稱程松森博士,擔任美國聯邦調查副局 長,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關係良好,並以交割債券需調借 手續費、代辦美國護照為由取得上開款項等情,然而,關於 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經過及被告如何向告訴人取得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跟 被告不熟,是江大慈介紹我們認識的,我看被告好像是做生 意的,西裝筆挺的,我也搞不清楚他是什麼單位的人,他當 時就叫程博士,我們不曉得他的真名,當初被告說他是聯邦 調查局的人,他有證件給我看一下,但證件上面寫英文我也 看不懂,因為那時候他西裝筆挺,出門又有車代步,當時被 告說他在臺灣要查什麼案子,我也沒有辦法瞭解那麼多;認 識被告之後,他偶爾會打電話給我,找我到咖啡廳聊一些金 融的事情,被告就說他要作乙批債券交割的案子,需要1 筆
手續費300 萬元,也有拿美國債券給我看,當時我手上沒有 什麼錢,被告借錢時有拿1 張有價證券作為保證,等錢拿回 來時再還給他,被告說誰借給他錢,他就會還10倍,因為我 認為被告是聯邦調查局的人,外表打扮得很氣派,所以我就 相信他會還錢,被告本來要借300 萬元,我說朋友那邊只有 180 萬元,被告就說180 萬元沒關係,其他的他去別處調; 當初說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在場的人有鄭碧薰、黃家豪、 徐清江,我向黃家豪調錢的時候,黃家豪有叫我寫本票給他 ,該本票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743 號卷(即偵一卷)第17頁所示本票影本;本件交付款項給被 告有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兩種方式,當時匯款帳戶雖然戶名是 陳信雄,但當時我們不知道這是他的真名,他說他沒有戶頭 ,借朋友的戶頭來用,他說那是朋友的戶頭,我也不曉得那 是他的戶頭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 101 頁正、反面、第102 頁),且告訴人於91年6 月17日警 詢時並證稱:「(問:你與程松森是何關係?為何幫他調錢 ?)程松森是經我朋友認識,認識不到1 年,因程先找我, 向我稱他需要1,000 萬元,向財政部繳交債券買賣權,現僅 有700 萬元,尚缺300 萬元,我聽他說可以得到10倍償金, 也就是借300 萬得3,000 萬元償金,我乃向我朋友黃家豪調 得180 萬元,為的就是取得10倍1,800 萬元之本息高利。」 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以及於93年2 月16日、93年 6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於何情形下 拿美國債券給你?)美國債券是匯錢之前就拿給我了」、「 (問:被告是何時?地交付係爭美國債券?何時、地向你調 借款項?)被告於90年6 月初,在新竹經國路的國賓飯店12 樓的咖啡廳,向我調借300 萬元,當場先把美國債券交給我 ,當時在場的有我、徐清江及被告,是被告找我到該處的, 我就到新竹請徐清江陪我過去。在台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中 山北路間的福樂冰淇淋店,是鄭碧薰(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3 樓)帶黃家豪來與我談論借款的事,被告並不 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再 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時指 稱:「(問:陳信雄跟你調錢時,是如何跟你說的?美國債 券是何時拿給你的?)在93年3 、4 月之前他先拿美國債券 給我看,說要拿這些美國債券去交割但缺交割費3 百多萬, 希望我幫他調,他說出錢的人可以取得10倍的報酬,除了他 拿給我看的債券之外,他說還有10多箱。後來在黃家豪還沒 有匯錢之前,我要求陳信雄要給一些擔保,所以他就拿了黃 家豪庭呈的債券給我轉交給黃家豪作為擔保。」等語甚詳(
見本院偵四卷第97頁)。
㈢、除告訴人上開證詞外,證人黃家豪亦就其與被告接觸及其同 意借款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情形,於93 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正賢在什麼情況下 交付庭呈的美國債券給你?)3 年多前黃正賢、鄭碧薰跟我 在中正及中山北路的福樂冰淇淋聊天,黃正賢跟我提到程博 士做生意缺800 多萬,黃正賢開口跟我借錢說他要程博士合 夥做生意,我是因為相信黃正賢也要幫助他做生意成功,所 以隔沒有幾天我依黃正賢提供的帳戶,匯錢到程博士的帳戶 裡。(問:程博士有沒有交付你任何東西作為擔保?)我匯 錢過去之後1 、2 天,黃正賢就拿我庭呈的美國債券及他自 己簽的本票給我收執,黃正賢說債券是要給我作為保障。( 問:你們之前是否認識程博士?)在我們談這件事2 、3 個 月前,黃正賢說程博士常要到臺灣各地抓偽鈔,之後有一次 在新竹國賓飯店裡面的咖啡廳帶一位保鏢跟別人談事情,那 位保鏢長的很斯文看起來像警官,黃正賢也提到程博士有幫 很多人的忙。(問:程博士有跟你說是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 的副局長?)90年3 、4 月間在新竹國賓飯店時他親口跟在 場的人說,並且說他認識5 個國家的親王。他也有說英文, 講的還不錯。」等語(見偵四卷第9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90年4 月間經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 告訴人要我陪他去新竹國賓飯店,告訴人和被告有在談一個 案件,在新竹的國賓飯店時,被告帶了一個隨從,長得很像 公務員的樣子,穿白襯衫、黑色長褲,長的白白淨淨的,當 時黃正賢說他是程博士,黃正賢是跟我說被告是美國調查局 的副局長,跟阿拉伯親王、汶萊總統、美國政府要員、蔣宋 美齡很熟識;大約90年6 月間,告訴人說被告需要錢做債券 交割,且有蠻大的報酬給他,我跟告訴人說那不關我的事, 我也不懂,你要跟我借,我希望是幫忙你這個朋友,我說我 只是借給你,你一定要還給我,所以我有要求告訴人開立本 票給我作擔保,告訴人要我匯款給被告,我總共匯款兩筆, 90年6 月7 日華信銀行儲蓄部匯款132 萬元,彰化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匯款48萬元,總共180 萬元匯給被告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我是相信告訴人才借錢給告訴人,談到借錢的 事情是在冰淇淋店,當時在場的有我、告訴人與鄭碧薰,被 告不在場;告訴人也有拿扣案的美國債券放在我這邊,告訴 人說這是被告拿給他的;債券是我匯款後隔幾天告訴人才拿 來給我,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甚詳(本院訴緝卷第105 頁反 面、第106 頁、第107 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第 109 頁、第110 頁正、反面)。再佐以鄭碧薰就其與被告認
識經過及其所知黃家豪出借18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緣由情 形,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可知黃正賢 向黃家豪借錢給程博士之事?)知道。黃正賢跟黃家豪借錢 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是聊天時黃正賢臨時提起的,在黃家 豪借錢之前,我叫黃家豪要求保障,我也跟黃正賢說要提供 保障給黃家豪,最後他們是用美國債券擔保我就不知情。之 後在黃家豪錢給程博士之後隔了半年,有次我遇到陳信雄, 我跟陳信雄說錢要還人家,陳信雄說他缺錢,給他幾天時間 可以還這筆錢,後來人就不見了。(問:你認識程博士多久 ?)比黃家豪早3 個月,是透過黃正賢介紹認識的。(問: 可知程博士有自稱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副局長?)這個我 沒聽到,但他有說他有認識那些親王。」等語(見偵四卷第 97至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證稱:我與被告見過3 次面,是由告訴人在新竹國賓飯店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是 被告說要請告訴人和我吃飯,因我和告訴人是多年朋友,告 訴人說程博士的關係很好,要介紹程博士給我認識,所以第 一次就去新竹國賓飯店喝咖啡,現場告訴人有介紹被告是程 博士,被告沒有否認,被告有出示一些全部都是英文的資料 ,說他國外的關係很好,跟某個國家的政要都是好朋友,被 告說他有一些CASE,我沒有詳細去瞭解是什麼樣的CASE,只 知道跟金融有關,被告有拿一些他要做投資的文件給我看, 因為我是外行人,且一看是天文數字,我表示那不是我有能 力碰的;告訴人和黃家豪在士林講到要借錢的事情時,我有 在場;被告之前不是叫陳信雄,而是叫程博士等語甚詳(見 本院訴緝卷第111 至114 頁)。觀諸證人黃家豪、鄭碧薰之 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相互勾稽 ,足證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鄭碧薰上揭證詞,應非虛偽, 堪值採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於認識告訴人之初即介紹自己本名為陳信雄, 自無自稱為程松森博士之可能。然而,告訴人最初於93年4 月19日向警方報案時,均指稱係程松森博士涉嫌詐騙其財物 ,並未提及被告真實姓名為陳信雄(見偵一卷第9 至1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往來期間即告以其真名及 真實身分,告訴人最初報案時當可告知警方被告之真名,以 利警方儘速查辦,豈有故意隱匿不報之理。佐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到30幾萬元跟180 萬元後人就不見了 ,後來我才報案的,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我想 到匯款機有銀行戶頭,提供刑事警察局戶頭才查到的,當時 都找不到被告,只有他的電話而已,電話換掉就沒有了,以 前介紹的人也找不到他,他們也只有他的電話而已,經過一
陣子,我們才去刑事警察局報案,才查到他,不然也不知道 他是誰,後來去報案才知道被告的名字叫陳信雄等語甚詳( 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正、反面)。又黃家豪於91年6 月17日 發現被告行縱,協同告訴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黃家豪於 該日警方調查時亦證稱:「(問:自稱程博士之人你是否知 道真名?)我與黃正賢於民權西路(北市)第一銀行旁邊之 life咖啡內發現他人後,才知道他真名叫陳信雄(男、29 年7 月2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8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依告訴 人及證人黃家豪證述警方如何查知被告真實身分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經過,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家豪往來期間,並 未坦然表明自己真實姓名為陳信雄,益徵其向告訴人、黃家 豪等人證稱被告自稱為程松森博士,應非子虛烏有,且可知 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未主動與告訴人或黃家 豪聯絡,待告訴人報案而由警方開始調查後,告訴人與黃家 豪偶然間發現被告行縱,警方始查知其人別。
㈤、另關於被告提供扣案美國債券予告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 款擔保乙節,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係「莊定雄」主動提供予告 訴人,其並未經手等語,以此辯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然被告於91年6 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問:你 向黃正賢借錢時,是否有質押何物品給他?)我拿一套我朋 友交給我的美國202 債券,一套面額美金1,000 萬元給黃正 賢抵押借錢18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又於92 年12月3 日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有無向黃正賢及黃 家豪調180 萬元?)我是向黃正賢調借的,有收到180 萬元 ,並提出美金1,000 萬元美國債券作抵押。…(檢察官問: 美國債券何來?)是我向一位朋友「莊定雄」(名不確定, 我現在不知道如何聯絡到他)借的,…(檢察官問:持有美 國債券如何獲利?)有人收購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偵二 卷第17頁),再於93年2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伊父母 親過世沒有錢,伊之住家又被法院拍賣,剛好有朋友的債券 放在伊處,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 觀其前後3 次供述均坦承扣案之美國債券確係由其交付予告 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豪 家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嗣後否認此情,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美國債券係其向友人「莊定雄」 借來的,故不知該債券係偽造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莊定雄」之真實姓名無法交待,且表示無法聯絡(見偵二卷 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莊定雄」跑到大陸就沒有回
來(見本院訴緝卷第26頁),被告既無法提出「莊定雄」之 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極其 可疑。佐以扣案美國債券之標示面額為美金1,000 萬元,以 案發時90年間之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年平均匯率為1 美元兌換 新臺幣33.8003 元(參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 之收盤匯率- 年資料」,見本院訴緝卷第145 頁)計算,該 債券票面金額折合新臺幣高達3 億3 千8 百3 千元,倘該債 券確屬真正,被告自無可能輕易以商借之方式取得,「莊定 雄」亦無不積極向被告催討返還之理,被告竟於偵查中表示 不知如何聯絡「莊定雄」,已堪認定實無「莊定雄」之人存 在。又依卷存事證,固無法逕認扣案美國債券係被告所偽造 ,惟該債券標示面額價值高達美金1,000 萬元,若係真正, 即非一般普通資力之人可輕易取得,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取 得扣案偽造之美國債券之管道,且所辯係向「莊定雄」借來 亦屬無稽,顯然有意隱匿該債券之來源,則其就該債券並非 真正,而屬偽造乙事,實難諉為不知,亦堪認被告提供該債 券予告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確有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㈦、本件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鄭碧薰前揭證詞,堪認被告確 有假扮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自稱認識5 個國 家之親王,繼而對告訴人陳稱交割美國債券欠缺部分手續費 ,欲向告訴人借款,將給付10倍本金之報酬,並提供扣案偽 造美國債券作為擔保,被告顯然係以上開手法,先行製造其 具有特殊身分地位、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再利用高額報酬 誘使告訴人出借款項,所為顯非一般單純借款所可能採用之 手段,又被告提供毫無價值之偽造債券作為借款之擔保,一 方面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執有美國債券從事辦理交割之事 ,借款予被告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另一方面使告訴人誤認其 出借款項已獲相當擔保而無風險,然告訴人實際上無從自該 擔保品取償本金,已堪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承擔日後還款責任 之借款真意,且其上開故弄虛假之手段,亦已使告訴人誤信 為真而同意出借款項,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此外, 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取得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目的、用途,起 初於93年2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伊父母親過世沒有 錢,伊之住家又被法院拍賣,剛好有朋友的債券放在伊處, 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復於102 年 10月7 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伊要向告訴人借錢是要借 給伊姊夫,伊姊夫做生意需要資金,伊姊夫去年經往生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6頁),再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是要投資礦泉水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75頁),前後供述說詞反覆迥異,倘被告確有向告 訴人借款之真意,對於其個人實際需款事由及其對外向告訴 人陳稱借款之用途,自當知之甚明,豈會就此事項前後說詞 不一交待不清;再輔以被告於最初供述向告訴人借款係因其 父母過世沒有錢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父親於 76年間即往生,其母親亦於79年、80年間往生(見本院訴緝 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足見被告供稱90年間向告訴 人借款係因父母過世沒有錢等語,顯係虛偽不實之說詞,愈 徵被告自始即無借款之真意,至為明確。
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 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人之記憶 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 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