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77號
KSDM,102,訴,977,2014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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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佑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翁明德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0190、22367、25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俊佑翁明德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陸俊佑翁明德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 人罪嫌 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所涉販賣犯行分別多達11次、6 次,可預期被 告2 人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有 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2 月7 日宣判,以被告陸俊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1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6 年2 月;另 以被告翁明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上開7 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3 年2 月13日訊問後,被告2 人仍坦 承犯行,足見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 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被告2 人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後續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 人原受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倘若案經上訴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均應自103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於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上揭延押訊問期日時,以案經審 結,且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對於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



何影響,本院復查無被告2 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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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