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佑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翁明德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林明養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90 、22367 、22368 、2514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肆公克,另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SIM 卡使用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伍公克,另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
計玖點肆玖玖公克,另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9 月2 日止,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趙○○、林○○、諶○○、林 ○○,共計11次,合計取得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4,6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 尚未取得500 元價金,附表一編號10 僅取得價金300 元,尚有200 元價金未收取)。嗣經檢警對 己○○使用之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監聽配合跟監蒐 證,於102 年9 月2 日22時40分至23時45分許,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 附表四所示地點對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己○○所有為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聯絡使用之搭配00000000000 門號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張)、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己○○所有為附 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 袋1 包、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己○○就附表一編號5 至11 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其剩餘之現金合計2,900 元、 附表四編號11所示己○○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1.188 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134 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2 年8 月26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 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購毒者陳○○、陳○○、張○○,共計6 次,合計取 得販毒價金3,000 元。嗣經檢警對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依法實施監聽及配合跟監蒐證,於102 年9 月16日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對丁○○盤查
,丁○○當場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其所有為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搭配00000000000 門號之 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附表五編號2 所示其上 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 重合計0.09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5 公克)等物,而悉 上情。
㈡、丁○○與高宜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8 月25日20時 59分許,高宜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丁○○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丁○○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通話後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無償提供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宜貞吸食 。
三、乙○○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2 年5 月15 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 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 所示之購毒者甲○○、林○○、吳○○,共計7 次,合計取 得販毒價金12,000元。嗣經檢警對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依法實施監聽及配合跟監蒐證,於102 年9 月15日2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乙○○,並 經乙○○同意搜索後,分別於乙○○身上及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其為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搭配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附表 六編號2 至4 所示其為附表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 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2 包、附表六編 號6 所示其就附表三編號6 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 1,000 元,以及附表六編號5 所示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9.568 克,驗 餘淨重合計9.499 公克)等物,而悉上情。㈡、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1 年10月、 11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玩具手槍店,以2, 5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仿轉 輪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9 月15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警方查獲乙○○非法持有毒品及涉嫌
販毒案件時(即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在警方依法逮捕乙○ ○,然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乙○○即主 動向警方自首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將之置放於其位於雄 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並同意警方前往該處 執行搜索,繼由乙○○引領警方於其上開住處取出上開改造 手槍1 支,藉此報繳上開槍枝予警方扣案(即附表六編號13 所示),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 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 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警四卷第11至12頁),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一卷第90頁反面),觀之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尚非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 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 4 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己○○、丁○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林○○、諶○○、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2至76、79至86、 94至102 、106 至115 頁、警二卷第17至21、22至24、30至 33、38至42頁、偵一卷第3 至6 、28至31、34至35、38至40 頁),復有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所示)及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4 至275 、278 至279 、280 至281 頁)。又於102 年9 月2 日22時40分至23時45分許,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對被告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四編號1 所示被告己○○所有為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搭配0000000000 0門號之三星牌手 機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被告 己○○所有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電子
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己○○就附 表一編號5 至11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其剩餘之現金 合計2,900 元、附表四編號11所示己○○上揭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1.188 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1.134 公克)等物,此有上開扣押物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 片等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47至57、63至69頁)。此外,警 方於102 年9 月2 日晚間,對被告己○○執行線上監聽,並 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住處埋伏時, 目睹被告己○○與諶○○以附表一編號11所式方式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待交易完成後,警方隨即尾隨諶○○,於同日19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逮捕諶○○,並 當場扣得諶○○甫向被告己○○購得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跟監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58至65頁 )。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結辯時雖主張被告己○ ○就附表一編號3 未收取500 元價金部分,其販賣行為應屬 未遂階段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頁反面)。惟按刑事上販賣 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 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 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 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 ,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 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 屬完成。換言之,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 ,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10 0 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既有與諶○○以電話聯絡後達成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已順利將甲基安非命交付予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此次販賣行為已屬既遂,要與價金 交付與否無涉,辯護人前揭主張,實有誤會。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陳○○、陳○○、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9 至162 、167 至171 、174 至178 頁、警四卷第27至28、32至34、37至39頁、偵二卷第27至28 、30至31、33至34頁),復有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 號㈠至㈥所示)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0 至 291 頁)。又警方於102 年9 月16日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查扣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供其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 之搭配0000 0000000門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附表五編號2 所示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0.095 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0.075 公克)等物,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48至 51頁)。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又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宜貞之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宜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47 至152 頁、警四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復有高宜貞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八編號㈦所示)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0 至291 頁),足見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三㈠中之附表三編號2 至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吳○○共計6 次之犯行 ,以及有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三㈠中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甲○○於10 2 年5 月15日當天確有與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甲○ ○於電話中話講怪怪的,且約定見面地點係曹○○住處附近 位於鳳山區○○○路之麥味登早餐店前,因伊曾向曹○○購 買毒品,而甲○○與曹○○斯時早已翻臉,若曹○○知悉伊 有提供毒品予甲○○,曹○○嗣後即不會再販賣毒品予伊, 伊認為甲○○是聯合曹○○欲試探伊,故於電話中敷衍甲○ ○,再到約定地點與甲○○見面確認狀況,當天並未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予甲○○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三㈠中之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三㈠中之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6 至136 、140 至144 頁、警三卷第 16 至21 、24至26頁、偵三卷第11至12、15至16頁),復有 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㈡至㈦ 所示)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2 至283 頁) 。又警方於102 年9 月15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經乙○○同意搜索,分別於乙○○身上及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其為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張)、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其為附表三編號 2 至7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 膠鏟管1 支、夾鏈袋2 包、附表六編號6 所示其就附表三編 號7 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000 元,以及附表六 編號5 所示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9.568 克,驗餘淨重合計9.499 公克 )等物,此有上開扣押物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三 卷第32至42、59至68頁)。此外,警方於102 年9 月15日1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武營路口,查獲林○○ 持有甫向被告乙○○購得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2公克),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附 卷可憑(見警三卷第43至45、69至70頁)。綜上事證,足見 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㈠中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
1、被告乙○○雖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惟被告乙○○於102 年5 月15日 2 時35分許至3 時13分許止,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 同日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麥味登」早餐店
前見面乙情,有附表九編號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關於被告乙○○於 上開時、地與甲○○約定、見面之經過情形,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5 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乙○○聯絡後,在鳳山區○○○路麥味登早餐 店前,向乙○○購買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將該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楊○○,該7,000 元價金係由楊○○在其位 於鳳山○○○路70巷居所樓下交給我後,我再前往麥味登交 付現金給乙○○,楊○○則在巷子等我等語甚詳(見本院二 卷第7 至14頁),所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違,佐 以證人甲○○自承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見本院二卷 第12頁反面),且其所述亦有自承涉嫌犯轉讓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之可能,實難認證人甲○○有何甘冒誣指他 人犯罪而陷己身於偽證、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罪責風險之不 良動機存在,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2、被告乙○○固辯稱甲○○於電話中講話怪怪的,懷疑甲○○ 聯合曹○○欲試探伊,故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即前往赴約以 探虛實,惟觀諸被告乙○○於102 年5 月15日2 時36分許、 2 時41分許與甲○○之通話內容,係甲○○向被告乙○○陳 稱:「沒辦法了也是要」、「我給人家按好了! 我阿哉另一 個給我辦繃(意旨未交易)」、「麻煩一下」等語,表示要 向被告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稱係其要交付「鳳山」 友人,被告乙○○則回覆:「要逆啦!」、「你現在要我也 是要跟人家處理」、「等一下等給你,好啦!我跟人家講看 看」、「我要過去那邊處理」、「我處理好再過去你那,再 去你朋友那」,嗣於同日2 時58分許,被告乙○○即回撥予 甲○○詢問相約在何處見面,甲○○回稱在「○○地下道全 家」,於同日3 時8 分許,甲○○聯絡被告乙○○詢問其多 久到抵達,被告乙○○回稱「再2 分鐘」,顯見被告乙○○ 已在前往與甲○○見面之路途中,嗣於同日3 時13分許,被 告乙○○再與甲○○聯絡,表示未見甲○○身影,甲○○即 回稱「彎進來麥味登我在這」,由上述通話內容,顯示被告 乙○○本即知悉甲○○向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交付予 鳳山之友人,並積極應允甲○○將儘速為其處理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且於出發前即向甲○○確認見面地點為「○○地下 道全家」,並依約前往該處,再由甲○○引領至○○路地下 道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麥味登早餐店見面,過程中未見被告 乙○○與甲○○對話時有何懷疑、推拖之詞,則被告乙○○ 空言辯稱甲○○於電話中怪怪的,故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約定地點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3、再者,依證人楊○○於檢察官偵辦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中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 許有跟甲○○購買7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 交易地點為何?)在我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12 樓 住處1 樓交的。(檢察官問:當天是甲○○將安非他 命交送過去給你的嗎?)是。…(檢察官問:與被告甲○○ 有無債務糾紛或私人恩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要 故意陷害被告甲○○所以這這樣講?)沒有,我有講實話。 」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卷第16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證稱當日有向楊○○拿取7,000 元現金交付 予被告乙○○,並將被告乙○○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 ○○乙情相符,益徵證人甲○○證述其於102 年5 月15日有 向被告乙○○購得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實情。至於 起訴書雖謂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販賣予甲○○之甲基安 非他命為7,000 元至7,500 元之間(參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之記載),惟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該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為7,000 元無訛,自應以此金額予以認定,附此 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仿轉輪手槍 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三 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亦堪採信。
四、被告己○○、丁○○、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營利 意圖之認定:
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己○○、丁○○、乙○○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己○○、丁○○、 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三所示購毒者之模 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 約定購買毒品之價格,被告己○○、丁○○、乙○○以如此 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 金錢,輔以渠等與各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 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 告己○○、丁○○、乙○○為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當可推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乙○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 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 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 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㈡、被告己○○、丁○○部分:
1、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己○○於販賣毒品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 ○○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宜貞部分,依卷附事證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此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被告 丁○○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且被 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宜貞時,其2 人均為成年人 (高宜貞係66年7 月間出生,參高宜貞102 年調查筆錄受詢 人欄於年籍之記載,見警四卷第20頁),是核被告丁○○此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 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一卷第89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丁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數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換言之,必以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 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 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 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 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 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 作為,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此而謂已供出毒品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