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37號
KSDM,102,訴,837,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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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陳約麟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234 號、第1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玉陳約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玉陳約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蔡明上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18時16分,撥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約麟聯繫後,陳約麟便駕車搭載許麗玉前 往雲林縣北港鎮好收20號之好收國小前,由許麗玉負責將重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蔡明上,並向蔡明上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款項(以下簡稱起訴事實一 );再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先由陳約麟蔡欽子聯繫 後,陳約麟便駕車搭載許麗玉前往雲林縣北港圓環附近某處 ,由許麗玉負責將毛重約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蔡欽子,同時收取1,000 元之款項(以下簡稱起訴事實二) 。因認被告許麗玉陳約麟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 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 。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 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99年台上 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學理上以嚴格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是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起訴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 告許麗玉陳約麟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許麗玉陳約麟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無非以被告陳約麟許麗玉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購 毒者蔡明上、蔡欽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約麟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3日17時37分52秒後之通訊監察譯 文3 則、與證人蔡欽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 年12月5 日23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許麗玉陳約麟固分別坦承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 00為被告許麗玉所有,並交由被告陳約麟使用,而如下列㈠ 之1 至㈠之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全係被告陳約麟與證人 蔡明上、蔡欽子之通話,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許麗玉辯稱:伊沒有與陳約麟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明上、蔡欽子,亦不可能以自己申 辦之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使用而自曝犯行等語;被告陳約麟



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蔡明上、蔡欽子,監聽譯文裡並無 交易毒品之對談,本案係證人蔡明上、蔡欽子於警詢中的片 面之詞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執為本件起訴事實一依據之被告陳約麟與證人蔡明上 於101 年11月13日所為如下述第1 通通聯之錄音檔及譯文,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播放、核對後,於102 年6 月13、18日發覺被告陳約 麟與證人蔡明上之通話時間,應為101 年11月13日17時37分 52秒,而非先前警詢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嘉義地檢署)偵訊時提示予證人蔡明上、供其辨識所載之 同日11時42分6 秒,原譯文所載時間有誤,乃更正為101 年 11月13日17時37分52秒。經查前開誤載之101 年11月13日11 時42分06秒通話時間,其實係被告許麗玉與第三人黃政猶另 通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而遭誤植至本件之通話1 通訊監察 譯文所致,有卷附檢事官核對錄音檔及譯文之勘誤報告附卷 可憑(見偵四卷第47頁至48頁反面)。復於審理中,經本院 告以該通話1 之時間業經更正為17時37分52秒等情,而檢察 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話時間更正如上載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148 頁 ),本院自應以經更正之101 年11月13日17時37分52秒為下 述第1 通通聯之真正通話,而捨原誤載之11時42分06秒。從 而,被告陳約麟與證人蔡明上、蔡欽子間,與本件起訴事實 相關之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通話時間,各如下述(見警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偵四卷 第39頁、第40頁、第47頁至49頁):
1.證人蔡明上於101年11月13日17時37分52秒(與下述之通話2 、3,均同時與起訴事實一相關)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約麟( A男係被告陳約麟;B男為證人蔡明上):
B男:喂,兄仔,你有在這邊嗎?
A男:沒有,你要幹什麼。
B男:幾時在?
A男:差不多7、8點。
B男:7、8點喔,到了打電話給我。
2.證人蔡明上於同日之18時14分2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約麟( A男係被告陳約麟;B男為證人蔡明上):
B男:兄仔,我等一下去找你。
A男:蛤?
B男:你人到這邊,我過去找你好了。
A男:不好,我沒有。
B男:你在嘉義喔。




A男:是。
B男:喔,好啦。
⒊證人蔡明上再於稍後之18時16分0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約麟 (A男係被告陳約麟;B男為證人蔡明上):
B男:兄仔,你在玩台子(遊戲機台),我的現貨啦? A男:我當然知道現貨,我現在就不在那邊你聽不懂喔,在嘉 義啦。
B男:有方便嗎?有方便嗎?
A男:晚一點才會去。
B男:喔,好,好。
⒋證人蔡欽子於101年12月5日23時56分(與起訴事實二相關) 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約麟(A男係被告陳約麟;B男為證人蔡 欽子):
B男:我要拿400元的。
A男:嗯,400。
B男:我是說看你方便嗎? 借我1張。
A男:再借1張?沒有啦,欽仔,說實話,不要啦。我沒有在亂 搞,我現在等於是度日子而已。
B男:這樣。
A男:阿俊比較方便,你去阿俊那邊。
B男:但太晚,快12點了。
A男:我這裡也很晚,出門也不方便,而且,我講給你聽,我 東西也沒阿俊的好。
B男:這是你自己說,這我沒有說。
A男:不用我自已說,說給俊仔聽,我的東西很差,你找俊仔 比較好。好不好?
B男:我沒有跟人家說這種話。
A男:你是沒有講,是別人無意間聽到的,聽你講出來的啦, 沒關係啦,阿俊那邊你比較方便你就…。對啦,而且說 實在的,我是不方便,而且距離比較遠、又要等。阿俊 那邊你比較方便。好不好?
B男:不是說比較方便啦。
A男:那個比較不方便。
B男:好,我載你收押。
A男:你說這是什麼意思,你在亂想嗎?
B男:我沒有亂想什麼,我是想說你夠信任小弟。 A男:你看,你看,我會不夠信任你嗎?我每次都給你方便。 B男:有,你給我很方便,但我現在有欠,你現在很硬,你給 個方便,這幾天還給你。
A男:不是啦,我現在不方便,我人在外縣市,今天不方便啦



B男:好,這樣我知道了。
㈡、起訴事實一即被告2人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明上部 分:
⒈就被告2 人所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明上之犯行,證人即購 毒者蔡明上於102 年1 月3 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更正 前通話時間為101 年11月13日11時42分6 秒之通聯1 內容後 ,固就起訴事實一之經過證述: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 被告陳約麟(其稱呼被告陳約麟為「兄仔」)購來施用的, 伊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 話向被告陳約麟連絡購買海洛因,通話1 內容是伊要向被告 陳約麟購買毒品之對話,該次在伊住處附近好收國小旁與被 告陳約麟交易1 小包毒品海洛因,價錢為1000元,另通話2 及通話3 之譯文內容亦係伊要向綽號「兄仔」之被告陳約麟 購買毒品之對話,但沒有交易成功;撥打「兄仔」00000000 00的電話,有時會由「姐仔」接聽(證人蔡明上稱呼被告許 麗玉為「姐仔」),沒有與「姐仔」交易毒品過等語(見警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復於同日稍後之偵查訊問中為同 於警詢所述之購毒過程,並證稱當天交易好像是陳約麟1 個 人來的(見偵二卷第79頁至反面);嗣於102 年7 月25日偵 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述更正通話時間為101 年11月13日17 時37分52秒之監察譯文後,另證述:當天下午即監聽譯文的 這段時間,伊拿1000元給陳約麟,請陳約麟幫伊處理,陳約 麟開車載許麗玉,伊係跟陳約麟通電話,主要是許麗玉拿給 伊,伊將錢交給許麗玉,在好收國小,是1000 元 海洛因等 語(見偵四卷第89頁反面)。雖證人蔡明上於本院審理時已 改稱:上述通聯1 係伊與被告陳約麟之通話,伊問陳約麟要 不要過來,伊有跟檢察官說在101 年11月13日下午5 、6 時 、雲林好收國小前,以1000元向被告陳約麟購買海洛因1 包 ,伊會這麼說是因為通訊監察譯文如此顯示,是警察拿通訊 監察譯文跟伊說就是這個樣子,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就是依照 在警局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但其實當天伊無與被告 陳約麟為毒品交易;在101 年11月13日這3 通電話通聯後, 伊係跟陳約麟拿1000元作零用錢,因之前陳約麟有跟伊抓1 隻狗,至於伊跟陳約麟是否於101 年11月13日19至20時,上 開3 電話通聯後見面拿1000元零用錢,伊已不記得了、沒有 與被告許麗玉交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至13 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
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人蔡明上上開於警、偵之證述經證人蔡 明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所以為如警、偵調查所示之證述 ,係因為通訊監察譯文如此顯示,在警詢中,警察拿通訊監



察譯文跟伊等說就是這樣,伊就照著通訊監察譯文說,之後 在偵訊時亦是照著在警局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陳述等語。 而細繹證人蔡明上於前揭接受警詢、偵訊等調查過程中,其 證述被告陳約麟許麗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時間,確有配合 檢、警提示通聯1 監察譯文時間之不同,而先後異其證述毒 品交易時間之情形:證人蔡明上於102 年1 月3 日接受警詢 ,並經警提示通聯1 至通聯3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警方提示 通聯1 時,該譯文之通話時間係誤載為101 年11月13日11時 42分06秒,尚未經更正),針對通聯1 之內容,證人蔡明上 證述:該通譯文內容是伊要向「兄仔」(指被告陳約麟)購 買毒品之對話,該次在伊住處附近好收國小旁,與被告陳約 麟交易1 小包毒品海洛因,價錢是1000元等語;而就通話2 及通話3 之內容(即前述101 年11月13日18時14分22秒及18 時16分8 秒之通話)則證稱:上述時間之毒品交易沒有成功 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同日稍後之嘉義地 檢署複訊時,證人蔡明上經檢察官提示101 年11月13日之3 通通聯譯文後同為證稱:當天早上11時多有購買海洛因,但 是晚上6 時多他們沒有貨,所以沒買到等語(見偵二卷第79 頁)。嗣本案移於高雄地檢署續為偵辦,經檢察事務官發覺 被告陳約麟與證人蔡明上之通話時間,應為101 年11月13日 17時37分52秒、非原誤載之11時42分6 秒,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告之證人蔡明上前開情節, 且訊以:之前檢察官訊問時,將101 年11月13日17時37分52 秒的譯文通訊時間誤載為11時42分06秒,經重新勘驗,確認 正確時間應為17時37分52秒,就此有何意見?證人蔡明上旋 即翻異另稱:交易時間比較接近下午5 、6 時,應該是傍晚 5 、6 時,在好收國小,這天只有交易1 次等語(見偵四卷 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89頁反面)。徵之證人蔡明上 於上開102 年1 月3 日警詢、偵訊時,就檢、警提示通話時 間為11時42分06秒之通聯1 譯文時明確證述:當天早上11時 多有成功購買海洛因等語;而針對檢、警提示通話時間為同 日18時14分22秒、16分8 秒之第2 、3 通通話譯文,則證稱 :當天晚上6 時多,被告等人沒有貨,所以沒買到等語;然 卻於事隔逾半年後之高雄地檢署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告以通話譯文1 之正確通訊時間為17時37分52秒後, 隨即順勢改稱與被告等人交易之時間,應該是傍晚5 、6 時 之過程可知:證人蔡明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如上開警、 偵調查時所陳之證述,係因通訊監察譯文如此顯示,在警詢 中,警察曾拿通訊監察譯文跟伊等說是這樣,伊等就照著通 訊監察譯文說,之後在偵訊時亦照著之前在警察局所製作的



警詢筆錄內容陳述等情,並非無稽。
⒊再細繹被告陳約麟與證人蔡明上所為上揭通話1 至3 之通訊 監察譯文,其內容固可能係一般毒品交易前,買賣雙方相約 見面之對話,且其2 人間亦言及「現貨」等屬可疑為影射毒 品之暗語,然本件經檢察官擇為追訴對象之犯罪客體係:10 1 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被告陳約麟許麗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明上之犯行,而檢察官據為起訴事實一補 強證據之上開通話1 至3 之譯文,卻係被告陳約麟被訴販毒 行為前人尚在嘉義,而證人蔡明上電詢追問其現在何處、何 時可到雲林之通聯內容,與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行為時間, 並非吻合一致,是上開1 至3 之通聯內容,尚無法直接佐為 起訴事實一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本院自亦無 從單憑上開3 通譯文及其內容之存在,即得逕據為其後被告 2 人確有依約赴雲林與證人蔡明上見面,並為起訴事實一販 毒行為之補強證據。質言之,被告陳約麟許麗玉有無於上 開3 通通聯後,至雲林好收國小與蔡明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 易,方係起訴事實一應予證明之主要待證事項。惟經本院訊 之證人蔡明上於上開通聯後,被告陳約麟有無前往雲林好收 國小與其見面?證人蔡明上有無於見面時交付購毒現金1000 元?並質以:被告陳約麟交付毒品時,許麗玉有無在旁邊? 等情,然就前述諸疑問,證人蔡明上所述前後不一:(問: 通聯後有無與陳約麟見面?)先係證述無,後則證稱不記得 了;(問:打了這3 通電話後,你有拿1000元現金給陳約麟 ,當時許麗玉有無在旁邊?)亦先係證述沒有,後則改稱不 記得了(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第138 頁至反面)等 語。由證人蔡明上關於前述詰問事項之應答證述,非但多所 反覆且前後矛盾;再遍查全卷,並無可資推認被告陳約麟許麗玉確於上揭通話1 至3 之後,駕車赴雲林好收國小與證 人蔡明上見面並進而為毒品交易之跡證,且亦無從自上開通 話譯文或其他卷證資料,可供與證人蔡明上前於警詢、偵訊 所述:與被告陳約麟為毒品交易及其價金為1,000 元等證述 ,產生相互參酌效果之相關內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上揭通話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均不足以作為擔保 證人蔡明上於警、偵訊證述其曾向被告陳約麟許麗玉購買 海洛因等情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證人蔡明上就上開起訴事實 一所為之證述,既有如後述之對於被告許麗玉是否參與販毒 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就其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時間說法 反覆不一等瑕疵可指,被告2 人是否確有證人蔡明上於警、 偵指證之起訴事實,即非無疑,本院當不得逕以上揭有瑕疵 之證述,資為對被告陳約麟許麗玉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就起訴事實二部分,即被告2 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欽 子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蔡欽子就被告陳約麟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過 程,固於102 年1 月3 日之警詢證述:伊係101 年12月5 日 約16時許,向被告陳約麟(其稱呼被告陳約麟為「伍仁」) 購買3500元的海洛因(重量不知道),伊與「伍仁」聯繫購 買毒品時,係以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伍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仁」駕駛三菱白色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 )販賣給伊,在雲林縣北港圓環交易等語(見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同日偵查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 開通話4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復證述:沒有在上述101 年12月 5 日23時56分所示之通話向被告陳約麟購買毒品海洛因,伊 本來要跟被告陳約麟賒帳,但是陳約麟不願意,當天下午已 有交易過,跟他買1000元還是3500元忘記了,是101 年12月 5 日下午在北港圓環附近交易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至反 面);再於102 年7 月25日第2 次偵訊時證述:(問:前次 偵訊陳稱101 年12月5 日下午有交易,究竟這天有無交易) ?伊記得伊跟檢察官說有,陳約麟開車載許麗玉,是許麗玉 拿給伊,伊將錢交給許麗玉,當天應該是買1000元海洛因, 量約0.1 公克,另外伊有打電話跟陳約麟說東西很爛,他洗 到都是糖,伊打電話抱怨後,再跟陳約麟要,他都不給,伊 與陳約麟交易款項都有清楚,沒積欠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欽子則改稱:陳約麟、許 麗玉沒有在於10 1年12月5 日下午販賣海洛因予伊,警察拿 譯文給伊看,伊是照那個譯文做(筆錄),伊當時說謊,是 照譯文說的,伊沒有跟被告陳約麟拿東西(指毒品);之前 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我記得我有跟檢察官說有,陳約麟開車 載許麗玉,是許麗玉拿給我的,我將錢交給許麗玉,當天應 該是買1000元海洛因,量約0.1 公克,另外我有打電話跟陳 說東西很爛,他洗到都是糖,晚上我要跟他討時,他就說他 不方便,我打電話抱怨後再跟他要,他都不給我了」等語是 伊自己編的;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伊係 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陳約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跟陳 約麟聯絡除了用前述0000000000號外,無打過其他電話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至143 頁)。
⒉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人蔡欽子於警、偵之證述已經證人 蔡欽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約麟許麗玉沒有在101 年12 月5 日下午販賣海洛因予伊,伊在警詢係照通訊監察譯文說 的,伊當時說謊,於偵訊時稱當天買0.1 公克、1000元之海 洛因,係被告陳約麟開車、由許麗玉交付毒品,伊將錢交予



許麗玉等情節,另外伊有打電話跟被告陳約麟說東西很爛, 他洗到都是糖,伊晚上打電話抱怨後再跟他要,他都不給了 之證述是伊自己編的等語,已見上述。則關於證人蔡欽子於 本院改稱並無向被告等2 人購買海洛因等證述之真實性,以 及得否以證人蔡欽子於警、偵之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2 人 認定等節,經查:
①證人蔡欽子就起訴事實二之交付毒品情節,於101 年1 月3 日警詢及嘉義地檢署第1 次偵訊時,僅證述:在101 年12月 5 日約16時許,伊向被告陳約麟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約麟 駕駛三菱白色自小客車,同樣在雲林縣北港圓環交易、販賣 予伊;惟於嗣後之同年7 月25日高雄地檢署應訊時則證稱: 當天係陳約麟開車載許麗玉,是許麗玉拿(毒品海洛因)給 伊,伊則將錢交給許麗玉,是買1,000 元海洛因,量約0.1 公克等語。稽之證人蔡欽子之上開數次證述,非但對於被告 許麗玉有無參與販毒犯行之證述前後不一(此部分詳下㈣所 述),況且對於購毒交易甚為重要之毒品交易數量及購毒價 金為何等情節,亦相互歧異:前於102 年1 月3 日警詢稱其 所購買者為3500元、重量不知之海洛因,後則於102 年7 月 25日翻稱是買1,000 元、量約0.1 公克之海洛因。衡以常人 對於自己親自見聞及經歷之事項,雖會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 待證事實記憶趨於糢糊,然應能就相關重要細節為大體正確 之陳述,且即便有因時間或其他客觀因素致記憶糢糊或不復 記憶,亦係於時間經過愈趨久遠後,記憶愈少。惟證人蔡欽 子於前開高雄地檢署第2 次偵訊所為證述,較之前於警詢及 嘉義地檢署檢所證稱:購買者為3500元、重量不知之海洛因 (警詢),或所購買之海洛因是1000元還是3500元,忘記了 (嘉義地檢署)等已部分遺忘之證述,竟能於時間經歷半年 後之高雄地檢署,積極且詳盡地陳述:當天伊是買1,000 元 海洛因,量約0.1 公克等證詞。更且,同為102 年1 月3 日 ,證人蔡欽子於警詢時先稱伊係向被告陳約麟購買了重量不 知的海洛因3500元,卻於同日稍後之偵訊另證述:跟被告陳 約麟購買之數量係1000元,還是3500元,伊忘記了等語,果 若證人蔡欽子確有於其所證述之101 年12月5 日約16時許向 被告陳約麟購買毒品,則3,500 元與1000元所得購買之海洛 因數量差距不小,且事關其可以施用期間長短甚鉅,則何以 其對自己曾親身經歷之事項,於同日內竟可為全然相異之說 法,其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微。 ②再觀之證人蔡欽子於102 年7 月25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針 對被告陳約麟許麗玉2 人有無於起訴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 販毒乙節,先係證稱:這天沒有交易,被告陳約麟沒有來等



語,惟經檢察官告以其於前次102 年1 月3 日之偵訊證述內 容,係答稱該日下午有交易,在北港圓環附近,買1000或35 00元等語後,證人蔡欽子迅即改稱伊記得有跟檢察官說「有 」之翻異過程(見偵四卷第89頁至反面),亦足徵:證人蔡 欽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警、偵所述,是照譯文所示證述 ,伊當時並沒有跟被告陳約麟拿東西過(指毒品);在檢察 官前證述陳約麟開車載許麗玉,是許麗玉拿給伊,伊將錢交 給許麗玉,當天應是買1000元之海洛因,量約0.1 公克等語 ,是伊自己編的等證詞陳述,再互核、比對證人蔡欽子於警 、偵之上述證言,確有前後不一、互相齟齬,或證述不足憑 信之情形,是其於本院所為之前於警、偵所證,有係照著通 訊監察譯文證述,有係其自己所編,伊未與被告2 人有為毒 品交易等證言,即非全屬虛妄而不可採信。
③另關於證人蔡欽子於上開警、偵程序證述伊係101 年12月5 日下午,在北港圓環附近與被告2 人為毒品交易之證述,然 針對證人蔡欽子前開證述(向被告陳約麟購買毒品海洛因35 00元乙節),經查僅係證人蔡欽子於警詢筆錄中之應答,並 無可供補強該次12月5 日下午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資料,有 承辦本案員警黃詩憲於102 年7 月1 日所製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憑(見偵四卷第50頁、第51頁)。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 陳明引用上開通聯4 ,即101 年12月5 日23時56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被告2 人涉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欽子之補強證據,惟關於證人蔡欽子 所稱伊在101 年12月5 日下午與被告陳約麟交易後,因毒品 品質不佳,有打電話跟被告陳約麟抱怨並討毒品等情,惟遍 觀上述通聯4 之通話譯文前後,並無證人蔡欽子指稱之伊因 當日下午向被告陳約麟所購得之毒品已被洗到都是糖,乃於 電話中欲討回之情節,或關於抱怨該日下午所購得之毒品品 質不佳等類此之內容,反而綜觀全篇文義,係證人蔡欽子欲 向被告陳約麟賒借毒品,卻遭被告陳約麟以時間太晚、其人 在外地、應另向阿俊之藥頭拿取等理由,拒絕證人蔡欽子提 供毒品之要求,而非證人蔡欽子所述:係因與被告陳約麟於 該日下午交易後,毒品品質不佳,因而打電話跟被告陳約麟 抱怨東西很爛、要討回毒品等情,通聯中亦無何談及下午交 易情節。參以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 其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補強證據與該項 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 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 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 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 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030號、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本案之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係證人蔡欽子另欲向被告陳約麟賒借毒 品,惟遭被告陳約麟以各理由相拒,核係證人蔡欽子與被告 陳約麟間其他次購毒要約之對話,雙方根本未曾談及證人蔡 欽子指證之101 年12月5 日下午買賣毒品事宜,上開譯文內 容與起訴事實二所指之犯行間,尚不具何關連性;且被告陳 約麟有無證人蔡欽子前開於警、偵所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以及被告2 人所販賣予蔡欽子之毒品數量、價金為何, 另被告許麗玉究有無參與交付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無從自 上開通話4 之通聯譯文獲得佐證,本院自無從以此據為佐證 當日被告陳約麟許麗玉有起訴事實二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末參以證人蔡欽子甚且於本院經具結、課以偽證罪可能之潛 在罪責,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尚於審理中分別直言證 稱: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陳約麟開車載許麗玉,由許麗玉拿 毒品給伊,是買1000元海洛因,量約0.1 公克等語是伊自己 編的、伊於警、偵所述係說謊,伊沒有跟被告陳約麟拿毒品 等語。而衡之證人蔡欽子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果若被告陳 約麟、許麗玉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欽子,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常情,證人蔡欽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另於本院證述伊 未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前於偵查中所證有向被告2 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係謊言等證述。更考以販賣毒品行 為向來為政府所嚴加禁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 刑甚重,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更為無期徒刑或死刑 ,綜前證人蔡明上、蔡欽子既於本院具結並改稱證言如前, 且其2 人於警、偵所為之證述復有前述說詞反覆、互不一致 之瑕疵可指,本院自不得逕以上揭有瑕疵之證述,資為對被 告陳約麟許麗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關於被告許麗玉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明 上、蔡欽子部分:
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許麗玉申登所有,而 由被告陳約麟使用,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41頁);且檢察官據為起訴依據所憑之上述㈠之1 至㈠之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陳約麟與證人蔡明上、蔡欽



子之通話,亦即證人蔡明上、蔡欽子通聯聯繫之對象係被告 陳約麟,除據被告陳約麟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 )外,復有卷附上開監察譯文可資憑佐(見警卷第60頁至61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觀之證人蔡明上、蔡欽子固均於102 年7 月25日第2 次偵訊 時,分別表示被告許麗玉於起訴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與 被告陳約麟共赴販毒現場,並交付予證人蔡明上、蔡欽子各 該指證之毒品海洛因,而參與被告陳約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蔡明上、蔡欽子上開證述內容,實 與渠等前於102 年1 月3 日之警詢、偵訊證述矛盾不一:證 人蔡明上就起訴事實一部分,於案發未久之102 年1 月3 日 警詢、偵訊時係證述:伊撥打被告陳約麟的電話時,有時會 由被告許麗玉接聽,沒有與許麗玉交易毒品過,當天(指10 1 年11月13日)交易好像是陳約麟1 個人來的;然嗣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卻另證稱:當天下午,陳約麟開車載許麗 玉,伊跟陳約麟通電話,主要是許麗玉拿給伊,伊將錢交給 許麗玉,是1000元海洛因等語。另證人蔡欽子就起訴事實二 之交付毒品情節,於101 年1 月3 日之警、偵程序先係證述 :伊向被告陳約麟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約麟駕駛三菱白色 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北港圓環交易、販賣予伊等語;之後卻 於102 年7 月25日與證人蔡明上同赴高雄地檢署應訊時,反 於之前僅陳述係被告陳約麟1 人駕駛小客車前來交易之證述 ,而另詳述毒品交易細節為:當天係陳約麟開車載許麗玉, 而由許麗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伊則將錢交給許麗玉等語 。由上揭證人蔡明上、蔡欽子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且所證內容離案發愈久,細節更詳盡等與經驗法則相悖之 情形,況證人蔡明上、蔡欽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具結證 稱:沒有跟被告許麗玉買過毒品、沒有於101 年12月5 日向 被告許麗玉陳約麟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135 頁 反面、第141 頁反面)等語,尚難以證人蔡明上2 人之前揭 警、偵證述,據為認定被告許麗玉有起訴事實一、二所載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憑據。
⒊再本案前且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依法對被告陳約麟許麗玉所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2月10日6 時45分 ,持搜索票至被告許麗玉位於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惟僅能監察得如上開通話1 至4 之內 容通話,並扣得被告許麗玉所有之注射針筒(含葡萄糖4 瓶 )4 支、酒精棉10片(係被告許麗玉另案本院審訴字第2232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審結確定)、安非



他命吸食器、夾鏈袋1 包(大中小各30個)、斜削吸管大支 3 支、小支4 支及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陳約麟所有行動電話2 具(分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47頁)。上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固為被告陳約麟持 以聯繫證人蔡明上、蔡欽子而為如前所示之4 通通聯,惟上 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無足供為被告陳約麟許麗玉 共犯本件販毒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更查 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許麗玉申登所有而為被告陳約麟使用,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與起訴事實有關之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被告陳約麟與證人蔡明上、蔡欽子之對話亦據被告陳 約麟、許麗玉自承在案,均如前述。員警雖於被告許麗玉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行動電話,惟案發當時被告陳約麟許麗玉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同居於被告許麗玉上開處所等 情,亦據被告陳約麟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至反 面),則警方於被告許麗玉住處扣得上開被告陳約麟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核與常情尚無違背,本不足 以作為證人蔡明上、蔡欽子證述被告許麗玉涉及共同販賣毒 品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其他上述查扣之物品均與本件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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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