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觀生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明知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綽號「糖糖」,民國85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 ,竟仍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及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無名小站,透過其帳號「a00000000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路相簿張貼甲女照片並刊 登「有需要請至網誌留言甲 高雄純伴遊不S 」之足以引誘、 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登入UT聊天室、尋夢園聊 天室尋找男客,經男客至上開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 」 之相簿挑選性交易對象,俟選定後,再以網路即時通與辛○ ○議妥性交易價碼、時間、地點,辛○○即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帶同甲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明誠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由辛○○向男客收取2 小時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性交易報酬後,在該旅館之房間內,該 男客即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性交易,俟性交易結束後,辛 ○○即交付性交易之代價1,600 元予甲女。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7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 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 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 見102 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女時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女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 證人甲女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復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 會,從而,上揭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刊登網路訊息介紹甲女與其 他男士認識,伴遊費用1 小時1,000 元,每次至少消費2 小 時,每小時伊抽取400 元,其餘部分由甲女分得,伊只是單 純介紹伴遊,最多只能牽手,禁止從事性交易,印象中甲女 只有做到101 年2 月底,地點應該不是在日光花園,當時收 取費用是1 小時1,000 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女僅於101 年2 、3 月間在被告處從 事2 天共2 次之伴遊行為,第一次是去OPEN看電影,第二次 則是到夏艷精品汽車旅館伴遊,男客為「雄哥」,被告亦有 陪同前往,被告與「雄哥」係透過網路認識,101 年2 月間 因被告甫成立經紀公司利用網路宣傳伴遊訊息,「雄哥」為 捧場消費並與被告討論經營理念,遂請被告隨意帶個小姐見 面,當天被告、甲女、「雄哥」先相約在星巴克美術館門市
碰面,「雄哥」給付1,000 元之伴遊費用後,3 人再共赴斜 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0號夏艷精品汽車旅館,進入 旅館後,「雄哥」與甲女僅簡單寒暄,被告與「雄哥」談話 期間,甲女皆在旁看電視,並未從事摸胸部之性交易,退步 言之,縱甲女曾自行私下與男客為摸胸部之性交易,然被告 並不知情,亦僅收取伴遊之費用,甲女性交易所獲之報酬, 則全部由其自行取得,被告主觀上無從就性交易部分有營利 之意圖,實際上亦未取得性交易之利益云云(參見本院卷二 第6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承:伊從101 年2 月17日開 始經營應召站,甲女在伊旗下陪客人性交易,由甲女交照片 給伊,放在伊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 」無名相簿供客人 閱覽挑選,伊再利用網路UT、尋夢園聊天室認識客人後,與 客人以即時通聊天相約性交易時間、地點,性交易代價為2 小時2,000 元,客人到時伊就先跟客人收取費用,等接客結 束後再把小姐應得的錢拿給小姐,工作項目是跟客人摟摟抱 抱,最多可以做到小S ,亦即幫客人口交、打手搶,客人多 的小費由小姐收,伊只有媒介甲女性交易1 次等語(參見警 卷第1 頁至第7 頁),於101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101 年2 月17日至3 月1 日期間,伊有仲介甲女去陪客人 2 小時2,000 元,可以親親、抱抱,伊跟小姐說最大限度做 到口交或手排,甲女以前有登照片在伊無名小站帳號「a000 00000 」相簿裡,後來甲女自己不做離開,就把相片移掉了 ,伊有載過甲女,客人是在網路上知道伊在做媒介,比較常 用即時通聯絡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另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透過同學介紹認識被告,伊有到被告那裡工作,因被 告說做半套的錢比較多,伊半套也有做,跟客人做半套1 小 時800 元,伊只有做2 天而已,時間約2 、3 月間,第一次 是被告載伊去陪客人看電影,第二次去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進去之前被告在旅館對面的星巴克跟男客收2,000 元或2,20 0 元,該次做半套時,男客只有摸伊胸部,被告在旁邊,因 為怕伊的安全,伊上班時間結束,被告拿2 小時1,600 元給 伊,做完這次就沒去了等語(參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互核被告上開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 及證人甲女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並收取 費用2,000 元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相簿網頁之列 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6頁密封證物袋;偵卷 二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因意圖營利而以網路刊登足
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上開時、地媒 介未滿18歲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1 次之事實。 ㈡被告嗣於102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甲女只有1 次 去OPEN看電影,是伊載她去的,他們不是性交易,就是純粹 看電影云云(參見偵卷一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改稱:伊有帶甲女去夏豔精品汽車旅館與「雄哥」談話, 甲女並未從事性交易云云,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已難遽信; 又本院依被告所提供「雄哥」使用門號0000甲000000 號查詢 ,於案發時該門號申請人為己○○,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傳喚證人己○○,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為「雄哥 」,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做色情仲介,伊跟被告消費過 1 次,時間是101 年過年後,2 、3 月份左右,當時被告說 他的小姐都未成年,伊問被告有無成年小姐,被告說沒有, 伊找被告聊一聊,被告不願意出來,伊跟被告說「我跟你捧 個場,不過我們不交易,見面聊一聊,隨便帶一個女的出來 就可以了」,被告說他們出來都是2,000 元,伊說1,000 元 聊一下天就好了,就跟被告約在明誠四路的星巴克見面時先 給被告1,000 元,並與被告、小姐共3 個人一起進去斜對面 夏艷汽車旅館,汽車旅館費用是伊付的,在旅館裡面,伊只 有跟小姐寒暄兩句,小姐在旁邊看電視,伊與小姐完全沒有 互動,沒有摸小姐的胸部,伊與被告大概講些被告工作上的 事情,因為被告說他之前在酒店工作,伊想問被告能不能介 紹成年小姐,大概聊40分鐘左右,被告與小姐先離開,伊隨 後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固核與被告 與本院所述相符,然其亦證稱:伊印象中小姐是黑黑、瘦瘦 ,身高不太清楚了,對小姐的綽號、名字沒有印象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另證人甲女則證稱:伊 除了去過日光花園汽車旅館1 次,沒有去過別間汽車旅館, 沒有聽過夏艷精品旅館,也不記得男客的長相、年紀、胖瘦 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經證人甲女當庭指認後 ,其表示:沒有印象看過證人己○○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本件媒介之男客即為證人己○○ ,約定交易地點在夏艷精品汽車旅館乙節,並無證據可憑, 難以採信。其次,倘「雄哥」為被告本件媒介男客之情為真 ,則被告當時既全程在場,知悉甲女並無進行性交易,衡情 應會在第一時間積極申辯,惟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雄 哥」此一證據,顯然有違常情;且依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 次由其向男客「雄哥」收費1 小時1,000 元,其中400 元由 其取得等情,如甲女僅與「雄哥」寒暄幾句,被告僅與「雄
哥」討論經營理念,被告焉須與「雄哥」約至汽車旅館,並 向「雄哥」收取1,000 元之伴遊費用?又何須抽取400 元後 ,其餘部分歸甲女所有?所辯顯然違反社會通常經驗;況被 告亦未爭執其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見被告於訊問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回答,則苟非與事實相符,豈有無端將無關於己之事自攬 於身,並就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易媒介之內容、方式、報酬 坦承綦詳?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去汽車旅館那次,只 有跟被告、男客一起聊天,男客沒有摸她胸部云云(參見本 院卷二第52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於細節均 表示不記得、不知道、忘記了,惟亦證稱:「(問:當時偵 訊中妳所為陳述是否憑著妳的印象中所知道的事情而為真實 的陳述?)對,憑著我的印象講的。」、「(問:當時妳於 偵查中所陳述是否正確?是否憑當時印象老實回答,並無故 意說謊?)對,是正確,我沒有說謊。」等語,是可認甲女 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未透過被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 分,應係不願再提起己身曾從事性交易工作所致,不足採信 。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 條訂有明文。復按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7年度 決議㈠、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 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 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是本件之男客於支付2 小時2,000 元之對價後,對未滿18歲之證人甲女撫摸胸部, 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 足男客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其等所為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性交易,被告媒介證人甲女與男客為 性交易,並自上開費用內抽取媒介所得,因此獲得之利益顯 與媒介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聯性無疑,被告否認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女係85年1 月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佐,是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乙情,已堪認定,合 先敘明。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 、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 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 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 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 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透過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 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利用被害人甲女年紀尚 輕、智慮淺薄,媒介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私利,損害其 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媒介性交易之次數,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 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 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 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 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 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 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 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4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因媒介本件性交易而分得之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耿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