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名成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名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賀名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大鵬六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可擊發而具有殺 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 子彈15顆(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且如下述業經 擊發1 顆,並經試射5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 放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 賀名成因前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姍姍卡拉OK」飲酒時為其友人郭采綉而與陳 武璋發生口角,乃於離去後,自上開機車中取出前述槍、彈 藏放左側腰際返回該卡拉OK,遇已持開山刀返回該處之陳武 璋,竟在陳武璋遭歐中山攔阻而無瑕顧及之時,明知人體左 側上半身存有心臟等重要臟器及血管,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若擊中心臟或重要動脈很可能致人於死,仍基於縱使陳武 璋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當日21 時許,在該處騎樓持槍近距離朝陳武璋左側上半身射擊1槍 ,致陳武璋左肩中彈倒地,受有左肩槍傷合併腋下動脈及臂 神經叢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處採獲 擊發過之彈殼1顆、開山刀1支及刀鞘1支,並發現大量血跡 ,經調閱賀名成持用之門號通聯資料,始循線於101年10月
31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李文耀 住處,查獲賀名成,並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 子彈14顆。
二、案經陳武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賀名成 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璋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該位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見 偵卷第20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該位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又該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之 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 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 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又就其中不 爭執部分,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賀名成就上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18頁、第84頁 、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卷㈡第53頁、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武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6 至 8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60頁);證人歐中山於 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6至17頁);證 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李文耀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 至 1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世平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 見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46至50頁)、查獲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 51至58頁)附卷可按,並有前述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 14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4顆經送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該子彈1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8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80至81頁),而上開鑑定係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知識及精 密儀器測試所得,自可憑信。是扣案之前述改造手槍1 支及 子彈14顆(經鑑驗後,僅存子彈9 顆),均具殺傷力,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管 制之槍、彈無訛。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於前述時、地擊發而擊 中告訴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為被 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第18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 第6 至8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60頁),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9頁 )在卷可憑,則該顆子彈於擊發後既可使人成傷,應認具殺 傷力無訛,是該子彈1 顆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上揭原因與告訴人爭執,持前述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返回「姍姍卡拉OK」後,所持之改造手槍擊
發射中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其並無殺人故意,且不知前述改造手槍自其取得時起一直處 於上膛狀態,是因見告訴人持開山刀,一時緊張欲掏槍嚇阻 時,始誤觸擊發槍枝走火,而致告訴人受傷,並非故意射擊 而欲致告訴人於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前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前址「姍姍卡拉OK 」飲酒時為其友人郭采綉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於離去後 ,自上開機車中取出前述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藏放左側腰 際返回該卡拉OK,遇告訴人亦持開山刀返回該處,在告訴人 遭歐中山攔阻而無瑕顧及之時,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該處 騎樓取出槍枝,告訴人嗣因遭該槍枝射出之子彈擊中坐倒在 地,受有左肩槍傷合併腋下動脈及臂神經叢損傷、橫紋肌溶 解症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 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 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60頁), 復為證人歐中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6至17頁)、 證人即「姍姍卡拉OK」老闆葉麗珍(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 卷第84反面至8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郭采綉(見警卷 第16至18頁)、證人即「姍姍卡拉OK」職員莊麗錦(見警卷 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9頁)、查獲及現場照 片16張(見警卷第51至5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資料1 份(見偵卷 第23至77頁)、高雄市消防局102 年6 月18日高市消防二大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救護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 第35至3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102 年4 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 本院卷㈠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述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前述改造手槍自取得時起一直處於上膛狀態 ,是因見告訴人持開山刀,一時緊張欲掏槍嚇阻時,始誤觸 擊發槍枝走火云云。惟查扣案之前述改造槍枝並無零件缺損 且擊發功能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且被告自陳其自95、96年間即持有前述改造手槍等語(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其於案發時既已持有該槍枝達 5 、6 年之久,就該槍枝之結構及使用方法應知之甚詳。被 告固辯稱其買回槍枝以後一直擺放於前述機車內,不知道子 彈已經上膛云云,然以被告業持有該槍枝達5 、6 年之久,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業經服過兵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 頁),就槍枝子彈上膛之用意及所生危險應非陌生,顯無可 能放任所持有槍枝上膛且放置於經常騎乘而將致置物箱內物 品震動之機車內,致自己處於危險之情境下達5 、6 年之久 ,其應係於自置物箱取出槍枝後始將槍枝上膛,而令槍枝處 於可隨時擊發子彈之狀態,方符實情。又證人歐中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卡拉OK起爭執離去後,雙 方先後返回店內,告訴人將被告約至店外協議,到店外沒多 久,告訴人即拿出乙把刀作勢欲砍被告,其當時站在該2 人 間,面對並拉住告訴人,突然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告訴 人左胸(應係左肩之誤)中彈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16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稱歐中山當時站在伊與被告間,伊亮刀時歐中山就過來推開 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56頁 ),則告訴人亮刀後,即遭證人歐中山阻擋而未能接近被告 ,衡情被告應甚有餘裕得將其所攜之前述改造手槍自藏放之 左側腰際取出,且當時復無人與其發生拉扯,以該槍枝構造 無缺且擊發功能正常,及被告對該槍枝熟悉程度,被告於此 情下應不致誤觸致槍枝走火,況被告既係將前述改造手槍藏 放於左側腰際,則以一般成年男子之左腰際高度相當,若非 被告於取出槍枝後刻意高舉指向告訴人射擊,應不致擊發至 告訴人左肩之高度。另參以證人郭采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 告先搭載其離去前述卡拉OK,中途要其下車時曾表示告訴人 敢嗆聲,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 特意持槍返回前述卡拉OK尋找告訴人,並於折返前揚稱不會 讓告訴人好過等語,其應已有擊發槍枝之準備,始刻意將槍 枝上膛而令之處於得隨時擊發狀態,遑論被告若僅欲以持槍 嚇阻告訴人,以當時告訴人已為證人歐中山阻擋,被告大可 僅持未上膛之槍枝比劃,抑或是對空鳴槍示警即足以達其目 的,其竟以對人體生命甚具危險之已上膛前述改造手槍指向 告訴人,此益徵其應有持槍朝告訴人擊發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而非於欲掏槍嚇阻時誤觸走火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 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
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 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 人體之要害部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再人體左側上半身存 有心臟等重要器官及重要動脈,屬於人體要害等情,均為眾 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成熟且服過兵役之被告所可認識,又 告訴人受有左肩槍傷合併腋下動脈及臂神經叢損傷、橫紋肌 溶解症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擊發子彈之時,證人 歐中山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阻擋告訴人等情俱如前述,則既 尚有他人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於射擊前為免誤傷居中 阻擋之證人歐中山,自應係瞄準後始為射擊,且以告訴人所 受前述槍傷位置位於左肩,及被告自陳其當時與告訴人隔約 1 台車之距離等語(見偵卷第7 頁),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 近射擊位置誤差不大之情以觀,顯見被告所瞄準射擊之處應 為告訴人左側上半身,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左側上半身存有心 臟等重要器官及重要動脈,若經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擊中,將 致告訴人於死,竟仍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告訴人左側上 半身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生 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於持槍朝告訴人之左側上半身射擊時 主觀上確有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而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告訴人雖有持開山刀作勢欲砍被告 ,惟告訴人當時已為證人歐中山所阻擋,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於此情下仍持前述改造手槍 射擊告訴人,自難認已構成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發函告訴人就醫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詢問告訴人目前左上肢何種機能減損及恢復情況 ,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屬重傷或普通傷害,惟被告乃 係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射擊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之 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除此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之情形外,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 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 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仍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 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95、96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持有約5 、6 年後之101 年10月27日始為上開殺人未遂 犯行,可見被告乃係因證人郭采綉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故,始 另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殺人未遂犯行間,並無「緊密實行」之情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所 為殺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辯稱其業供出前述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之來源,且主動將前述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繳交予 警方,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因而無由發生,是其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部分應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且因此來源及去
向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免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強哥」,但 並未提供「強哥」之真實姓名、住址,且供承「強哥」業已 死亡,是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第4 項規定之 情形有別,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且 明知開槍對人體擊發子彈,將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重大 之危險,竟於現今法治社會下,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手段 解決彼此衝突,反持槍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而須住院進行腋下動脈人工血管接合及臂神經叢重建手 術,出院後並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其所為對於他人之人 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深,犯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就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坦承不諱 ,且於員警查獲時,主動將前述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報繳 ,就殺人未遂部分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證人即查獲 員警黃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 ),並有和解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4 月19 日函(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本院卷㈠第31頁)各1 紙附卷 可參,且前無刑事前科,目前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72頁),暨其自稱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船隻修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㈡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情狀,就所犯上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2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述在前述卡拉OK已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 已射擊而耗損;鑑驗過程中試射5 顆非制式子彈,亦因試射 而耗損(見偵卷第80頁),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且同屬被告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所用,仍 應於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 │
│ │一四七號) │ │
├──┼──────────────┼──────────┤
│二 │非制式子彈 │玖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