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開業醫師,係○○○○ 診所、○○診所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聲請人之妻,被 告甲○○為被告丙○○之母。聲請人與被告丙○○於民國 84年4 月3 日結婚後,因業務繁忙,而委由被告丙○○主 持及掌控家庭經濟。被告丙○○之父母,即蔡○○及被告 甲○○,以經營○○速食店為業,收入不豐,被告丙○○ 之胞弟○○○及○○○之所得亦僅屬普通。被告丙○○竟 分別與被告甲○○共同及單獨為下列犯行:(1 )91年間 ,當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有意出賣,聲 請人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以擴大○○○○診所之經營,乃委 託被告丙○○及○○○出面向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承購,議 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聲請人遂出資買受, 並與被告丙○○約定,借被告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人,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約定)。被告丙○○與○○○乃以聲 請人之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於91年11月14日與系 爭房地原所有人完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之程序,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匯款回條及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 文件均由聲請人保管於聲請人之母○○○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鳳山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 。嗣後,○○○○診所原址打通,與系爭房地一併改建及 裝潢,亦係由聲請人自其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號帳戶撥款共736萬9,114元支付。詎被告 丙○○及被告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違反系爭約定,先於 95年12月25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鳳山地政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 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6日公告,再於96 年1 月25日將被告丙○○及被告甲○○偽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旋被告丙 ○○及被告甲○○復於9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向鳳山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共 同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下稱系爭第一次犯行)。(2) 被告丙○○利用掌管○○○○診所之財務事務及聲請人所 有之銀行存摺、印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自8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 診所每月之全日診掛號費、醫費及其他現金收入合計 5,276萬2,127元,及自88年至95年間,將聲請人萬泰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 匯款方式,分別將390萬元、1,035萬5,000元,存入被告 丙○○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1627萬7,582元,總計8,364萬 4,709元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系爭第二次犯行)(二)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甚為明確,且為被告丙○○ 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而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事實: 1.聲請人為開業醫師,係○○○○診所、○○診所之負責人 ;被告丙○○原於高雄○○○醫院任職○○科技術員;聲 請人與被告丙○○於84年4 月3 日結婚,87年間雙胞胎子 女出生,被告丙○○即於88年間自高雄○○○醫院離職, 除照顧子女外,因聲請人執業繁忙,故委由被告丙○○主 持及控管家庭經濟;○○○○診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與系爭房地密切相連,現更已打通合為一整體 ,使○○○○診所擴大經營;聲請人與被告丙○○婚後, 即代為繳納○○○、被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甚且曾代○○○繳納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款 ;聲請人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 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歸費繳款書及購屋款匯 款單3 紙;被告丙○○自8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取得
○○○○診所每月之全日診掛號費、醫費及其他現金收入 合計5,276 萬2,127 元,並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被告 丙○○合庫帳戶、被告丙○○萬泰帳戶,各390 萬元、1, 035 萬5,000 元,且自聲請人萬泰帳戶提領現金1,627 萬 7,582 元,共8,364 萬4,709 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 據,均可認定為事實。
2.依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其 所制定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乃平均每月20 萬元,則被告甲○○與其夫○○○經營之○○素食店既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且核定免用 統一發票,故○○素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當不足20萬元; 再衡以○○素食店營業項目之利潤率約為10%至15%之間 ,亦即被告甲○○與其夫○○○經營○○速食店,每月收 入約僅2 萬元至3 萬元;該店位處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鳳山○○○○市場內(下稱○○市場),而 被告甲○○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系爭房地與聲請人經營之○○○○診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緊鄰,但與○○素食店及被告甲○○及其夫 ○○○之住所相距甚遠無地緣關係,鑑於被告甲○○與○ ○○經營○○素食店之收入不豐,○○○及○○○之工作 所得亦僅屬普通,均須仰賴聲請人維生,並無獨立之經濟 基礎,亦即被告丙○○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實屬勉持,實 不可能存有積蓄購買系爭房地亦可認定。
3.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觀察:系爭 房地與○○素食店、被告甲○○及○○○、○○○、○○ ○均無地緣關係,反而係緊鄰聲請人所經營之○○○○診 所,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甲○○及○○○、○ ○○必有明確之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且此動機及 目的必攸關聲請人或○○○○診所,並為被告一家人所知 悉。惟被告甲○○於偵查中竟未述及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 及目的;○○○於偵查中竟稱係因仲介之公告而知系爭房 地求售,經自己評估後決定買受贈與被告丙○○;被告丙 ○○於偵查中稱其經由仲介公告知悉系爭房地求售而提議 買受,被告甲○○及其夫○○○因而欲購買系爭房地贈與 丙○○供聲請人擴大○○○○診所之經營;○○○於偵查 中稱不知道被告甲○○及其夫○○○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 及目的;○○○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被告甲○○及○○○邀 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甲○○表示被告 丙○○無甚資產,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被告一 家人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竟未能為一致之陳述,
且對究係何人先知悉系爭房地求售之訊息及何人決定買受 之陳述亦有矛盾,復僅有被告丙○○述及買受系爭房地係 為供聲請人擴大○○○○診所之經營,殊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是認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 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4.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觀察:被告一 家人一致陳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及○○○、○○○ 共同出資近500 萬元買受,且系爭房地緊鄰聲請人所經營 之○○○○診所,聲請人又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 ○○及○○○之婿、○○○及○○○之姊夫,渠等關係緊 密,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甲○○及○○○、○ ○○必然關注及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亦勢將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及邀同聲請人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惟被 告甲○○於偵查中稱○○○及○○○全將資金交付○○○ ,主要係由○○○與仲介商談,並負責系爭房地之交易, 且在買受前從未檢視系爭房地內部之情況,聲請人亦未參 與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被告丙○○於偵查中竟未述 及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參與之人;○○○於偵查中稱在 買受系爭房地前,有詳細檢示系爭房地,伊確認當時系爭 房地係空屋,但未述及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參與之人; ○○○於偵查中稱不知聲請人有無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 程;○○○於偵查中稱被告甲○○、丙○○及○○○、聲 請人均有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且聲請人有告知要買 受系爭房地之事宜,系爭房地之價金若干及交易過程一概 不清楚,只有在買受後檢視過系爭房地之外觀狀況。被告 一家人就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竟未能為一致之陳述, 對於買受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檢示系爭房地,及聲請人有無 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有矛盾,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足認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 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5.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觀察:被告甲 ○○、○○○、○○○、○○○一致陳述與被告丙○○無 資金往來,且○○素食店業務興隆,每日營業額可達7 萬 元至10萬元,亦即每月高達210 萬元至300 萬元,則縱認 被告甲○○及○○○所述為真,渠等於今既經營○○素食 店近20餘年,應認○○素食店長久以來即為被告甲○○及 ○○○、○○○主要之所得來源,對於被告丙○○及○○ ○亦屬重要,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一家人必然 關切○○素食店之營利狀況,且有造冊管理,以利檢視獲 利。被告丙○○竟未述及○○素食店之營利狀況;被告甲
○○、○○○、○○○及○○○卻均稱並不清楚○○素食 店之淨利,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見被告丙○○、 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 重大而明顯。
6.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數額觀察:被告一 家人一致陳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及○○○、○○○ 共同出資近500 萬元買受,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 告甲○○及○○○、○○○必然就出資數額有深切之記憶 ,而被告丙○○及○○○則未必清楚。惟被告甲○○於偵 查中稱其出資較多,卻未述及伊之詳細出資數額;蔡信哲 於偵查中稱與被告甲○○、○○○共出資500 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亦未述及詳細出資數額;○○○於偵查中稱不記 得出資數額,應該是200 萬元,反而係被告丙○○於偵查 中清楚陳述甲○○出資224 萬4,066 元、○○○出資39萬 元,○○○先後支付7 萬1,500 元、193 萬7,500 元、1 萬4,988 元、18萬7,578 元;○○○於偵查中稱被告甲○ ○出資200 萬元、○○○出資39萬元、○○○出資224 萬 元。被告甲○○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 數額未能為清楚之陳述,竟係未出資之被告丙○○及○○ ○確知被告甲○○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出 資數額,被告丙○○甚至可詳述各筆出資數額,殊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見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 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7.又被告甲○○與○○○於○○市場所經營之○○素食店平 均每月營業額不足20萬元,利潤率約為10%至15%之間, 亦即被告甲○○與○○○經營○○速食店,每月收入約僅 2 萬元至3 萬元,此乃每月總銷售額,尚未扣除人事開銷 、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庫存耗損、稅賦等成本,故 充其量○○素食店僅係一般小本經營之商家而已,但依被 告甲○○、○○○、○○○、○○○一致陳述,○○素食 店每月營業額可高達210 萬元至300 萬元,則縱以淨利率 10%計算,○○素食店之每月盈餘可達21萬元至30萬元, 顯與事實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一家人一致陳述○○素食店 業務興隆,每日營業額可達7 萬元至10萬元,乃為求掩飾 渠等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而刻意浮報。何況至91年間 ,被告甲○○及○○○已經營○○素食店約10餘年,如被 告甲○○、○○○、○○○、○○○一致陳述為真,則○ ○素食店累積盈餘約已高達5,040萬元至7,200萬元,即 被告甲○○、○○○均足可獨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根 本無須○○○出資,惟被告一家人卻均稱買受系爭房地之
價金係由被告甲○○、○○○、○○○共同出資,○○○ 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數額最多,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足認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 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8.另依聲請人所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事庭於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時所調取之上 開聲請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86年1 月9 日至93年2 月27日存摺對帳單、被告甲○○於 萬泰銀行鳳山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 年8 月27日至91年12月25日存摺對帳單、○○○於合作金 庫興鳳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1 月2 日至91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萬 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8年1 月6 日至91 年12月23日帳戶對帳單、丙○○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於89年1 月7 日至91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於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1 月2 日至91年12月21日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丙○○於86年至96年間將○ ○○○診所之全日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及其他現金收入高 達5276萬2,127 元侵吞入己,並將其他聲請人帳戶內之資 金以匯款、轉帳、領現方式侵吞3,088 萬2,582 元,共8, 364 萬4,709 元,故被告丙○○所侵吞,應歸屬於聲請人 之○○○○診所及聲請人個人之金錢,即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之價款,根本無須利用被告甲○○、○○○、○○○之 資金,則○○○聲稱被告丙○○無甚資產,顯非屬實,顯 示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 犯罪嫌疑,被告丙○○亦確實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 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9.○○○於偵查中稱:伊於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 有設立帳戶,且亦於萬泰銀行有設立帳戶,惟係交由被告 丙○○管理及使用;○○○於偵查中稱:被告甲○○不識 字,且伊知悉被告甲○○於萬泰銀行設立之帳戶係交由被 告丙○○管理及使用;○○○於偵查中稱:伊為工程師, 於87年間就業,年薪約70萬元。伊不清楚自己有開設多少 個帳戶,似乎有合作金庫、華南、中國信託、中華郵政、 兆豐、彰化等帳戶,不知道自己當初為什麼會設立這麼多 帳戶。故高雄地院民事庭於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 件時所調取之被告甲○○萬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丙○○萬泰銀行帳戶、丙○○合作金庫帳戶及○○ ○合作金庫帳戶,不過係被告丙○○所控制之少部份被告
一家人之帳戶而已,尚有其餘帳戶,如○○○玉山銀行、 土地銀行、萬泰銀行之帳戶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為聲請人 所不知,亦由被告丙○○所控制被告一家人亦刻意隱飾之 帳戶存在,足徵被告丙○○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嫌 疑顯屬重大明顯。
10.被告一家人一致陳述○○素食店業務興隆,每日營業額可 達7 萬元至10萬元,亦即每月高達210 萬元至300 萬元, 則縱使認為被告一家人之一致陳述為真,暫不論社會經濟 之起衰,亦不扣除任何成本項目,並以素食批發業幾不可 能達到之高標淨利率約20%計算,○○素食店之每月盈餘 約42萬元至60萬元,全年約504萬元至720萬元。然依○○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所示,90年全年共有高達3,165 萬7, 70 0元之資金流入,平均每月為263 萬8,142 元,而○○ ○合作金庫帳戶則於90年1 月有100 萬元、9 月40萬元、 10月40萬元、11月10萬元、12月10萬元,共200 萬元之資 金流入,亦即90年全年流入○○○及○○○合作金庫帳戶 內之資金共3,365 萬7,700 元,竟超逾被告一家人所述, 顯然高估之○○素食店全年盈餘6.68倍至4.67倍,足見90 年全年流入○○○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絕非○ ○素食店之盈餘,實係被告丙○○所侵吞之聲請人之資金 8,364 萬4,709 元之一部分,亦徵被告丙○○有為系爭第 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明顯。何況,依○○○合作 金庫帳戶明細所示,91年全年共有高達3,298 萬8,000 元 之資金流入,平均每月為274 萬9,000 元,又○○○合作 金庫帳戶於91年全年共有708 萬元之資金流入,為其年薪 之10倍,是知該些資金顯非○○○之工作所得,另由被告 丙○○管理及使用之被告甲○○萬銀行泰帳戶於91年全年 共有597 萬4,026 元之資金流入,亦即91年全年流入○○ ○、○○○及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共4604萬 2,026 元,尤是超逾被告一家人所述,顯然高估之○○素 食店全年盈餘9.14倍至6.39倍,益徵91年全年流入○○○ 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甲○○萬泰銀 行帳戶內之資金絕非○○素食店之盈餘,實係被告丙○ ○所侵吞之聲請人之資金8,364 萬4,709 元之另一部分, 亦即被告丙○○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明顯。
11.高雄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固認定系爭房 地之價金,於91年間購買時,相關價金係由被告甲○○、 ○○○、○○○之帳戶匯出,而聲請人之金錢確有流入被
告甲○○、○○○、○○○之帳戶內,但因金錢之特性, 實難分辨何部分係屬聲請人所有,而認不能採信聲請人主 張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已。惟 高雄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亦認定聲請人 為將系爭房地與相鄰之○○○○診所打通,裝潢後作為○ ○○○診所使用,至少已支出1,97萬元之費用,已將近系 爭房地價金之半,且被告丙○○相當清楚聲請人之財務狀 況,亦得自行使用被告甲○○及聲請人之帳戶,又參與○ ○○○診所財務之業務,而聲請人帳戶內之進出,實際上 亦多係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衡諸高雄地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之認定,被告丙○○帳戶內之資金 多屬聲請人執業所得,聲請人係以分配資產之意思,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之房地暨 編號36之停車位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則被告丙○○藉 主持及控管聲請人家庭經濟之利,巧取聲請人之金錢,藏 匿於被告丙○○及其所控制之被告甲○○、○○○、○○ ○、○○○之銀行帳戶之行為持續近10年,且被告丙○○ 深諳銀行作業流程,熟悉洗錢之手法,不僅自己於不同銀 行設立有不同帳戶,為求謹慎藏匿巧取自聲請人之金錢, 亦由被告甲○○、○○○、○○○、○○○協助,將所侵 吞之資金隱密保存於被告一家人所隱飾帳戶,實際上,91 年間,被告一家人根本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自有資金,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款全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此亦可從自始至終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房屋 稅、地價稅及印花稅、歸費繳款書及購屋款匯款單3 紙及 鑰匙均係由聲請人保管,而確知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故依高雄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 1785號判決及高雄地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 之認定,益見被告丙○○與被告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 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丙○○亦確實有為系爭第 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綜上,被告甲○ ○、丙○○顯涉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之犯 行。原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點,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並於同年 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 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19 13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告甲○○、丙○○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 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 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查○○○代理被告丙○○於91年10月24日與李育岡代理所 有權人李袁秀雲以490 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鳳山市鳳山區 ○○路000 號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分別由(1 )於91年10月24日由被告丙 ○○與證人○○○以現金支付10萬元及簽發票號:AZ0000 000 ,面額39萬元支票予賣方,並由證人○○○合作金庫 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帳支付兌現該支票39 萬元;(2 )91年11月7 日自證人○○○合作金庫興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193 萬7,500 元轉帳匯 款至賣方指定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戶名:李世俊帳號:00 0000000000號,另於同月日提領7 萬1,500 元轉帳匯款予
王順正,以支付買方代書費用4 萬9,000 元及代賣方支付 代書費用2 萬2,500 元(買方代賣方支付代書費用2 萬 2,500 元部分自系爭房地買賣總金額內扣除,至於買方支 付代書費用4 萬9,000 元予王順正部分則不包含在系爭房 地總價金內);(3 )於91年11月13日,自證人○○○合 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現金18萬7, 578 元代賣方繳納稅金(再自系爭房地總價金內扣除); (4 )於91年11月15日,以現金8,396 元代賣方支付電費 、水費、地價稅等費用(買方代賣方支付費用8,396 元部 分,自系爭房地總價金內扣除);(5 )於91年11月15日 自萬泰銀行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24 萬 4,026 元轉帳匯款至賣方指定匯款之上開李世俊帳戶內; (6 )於91年11月16日以現金支付房屋價款1 萬元,系爭 房地並於91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節,為聲 請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地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萬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偵一卷第 18至26頁、偵二卷第38頁、41頁、325 頁)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丙○○之父母○○○、甲○○所經營 ○○素食店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定為「小規模營業人」 ,且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故○○素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當 不足20萬元,以○○素食店營業項目之利潤率約為10%至 15%之間,該店每月收入約僅2 萬元至3 萬元,且尚未扣 除人事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庫存耗損、稅賦等 成本,該店收入不豐,丙○○之胞弟○○○及○○○之工 作所得亦僅屬普通,均須仰賴聲請人維生,並無獨立之經 濟基礎,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由聲請人提供,借名登 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卻謊稱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甲○○,被告丙○○、甲○○犯有告訴意旨所指系爭第 一次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甲○○及其夫○○○經營之○○素食店迄今30年,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該店是否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營業額不 足20萬元,利潤率僅為10%至15%之間,每月收入約僅2 萬元至3 萬元(尚未扣除人事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 用、庫存耗損、稅賦等成本)等情,卷內除聲請人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相關單據或稅務資料佐證。衡諸常情,如一
般商店每日投注2 個人之人力,每月僅2 萬元至3 萬元收 入(且尚未扣除各項成本)實際上獲利微薄之情形,卻能 經營30年而持續經營,實難以想像,故聲請人上開關於○ ○素食店營收之指述,有違常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2.被告甲○○、丙○○具狀答辯稱:甲○○與○○○夫婦經 營素食店數十載,並聘有員工,○○○為藥師、○○○為 工程師,各有工作及事業,資力尚佳;丙○○與○○○及 ○○○之健保費均由告訴人支出之原因,乃在於聲請人將 丙○○、○○○、○○○均掛名為該診所之員工,以達節 稅目的,另聲請人為達節稅目的,除將其父母○○○、○ ○○及診所員工梁吉滿之母分別列為90年至94年度薪資支 出對象外,亦自85年起將被告丙○○祖父○○○(與被告 父母○○○、甲○○同住並由渠等扶養)申報列為其扶養 親屬,且被告丙○○胞弟○○○於86年6 月由成功大學土 木工程研究所畢業,87年7 月起即任職台灣世曦工程顧問 公司迄今,擔任主任工程師,經濟能力顯然足以支付○○ ○本人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係因被告丙○○祖父○○ ○已被聲請人列為扶養親屬以節稅,因而聲請人同意代為 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是甲○○、○○ ○、○○○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偵二卷第8 頁、9 至10 頁),並提出○○○、○○○、梁夏妹、梁吉滿等人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聲請人85年度及87年度至 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診所87至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扣繳憑單影本、○○藥局92至93年度及95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扣繳憑單影本、○○○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 本等(偵二卷第207 至235 頁),以佐證其說。經核上開 證據資料,聲請人於85年度及87年度至92年確實將○○○ 列為其扶養親屬,而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亦有分 別將○○○、○○○、梁夏妹列為該診所薪資給付對象, 另參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扣繳單位:○○○○診所,偵一卷第10頁)所列之所 得人姓名包括丙○○、○○○、○○○、○○○、甲○○ 等人,再參以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藥師執照 ,原先就有掛藥師名義在告訴人診所,但當時沒有實際在 那邊執業,後來我在該診所開○○藥局3 年等語(偵一卷 第140 頁),亦與上開○○藥局92至93年度及95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勾稽相符。綜合上開各節判斷,被 告丙○○、甲○○辯稱:聲請人為達節稅目的,將丙○○ 、○○○、○○○均掛名為該診所之員工,因而繳納丙○
○、○○○及○○○之健保費,尚非無據,可資採信。另 經核對聲請人於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90年4 月13日之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及上開帳號之對 帳單(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72 頁反面),與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蓋 有90年4 月13日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稅章,偵二卷第 235 頁),核對結果,上開聲請人帳戶所繳付之2 萬6,37 2 元,應係聲請人所指代○○○繳納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 款,而依卷附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 ,證人○○○於89年度薪資所得部分即有自中華顧問工程 公司受領82萬5,900 元,平均每月薪資達6 萬8,825 元, 較一般受薪階級之薪資為高,可知證人○○○確有正當且 充足之工作收入來源,足以支付自身89年度稅款,是聲請 人以曾代證人○○○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乙事,指稱 證人○○○需仰賴聲請人為生,並無獨立之經濟基礎,不 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尚屬有疑。
3.雖聲請意旨指述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 規費繳款書及購屋款7 萬1,500 元、193 萬7,500 元、22 4 萬4,026 元匯款單3 紙,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置放在其母 ○○○在萬泰銀行鳳山分行之保管箱內乙節,主張聲請人 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 這間房子買來後,我把水電費都清了以後,權狀交給丙○ ○(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我不知道權狀是在告訴人那邊,我只知道當時是交給丙○ ○保管(偵一卷第139 頁);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和仲介簽約時,媽媽要送給丙○○,所以權狀由媽媽 交給丙○○(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於偵查 中證述:我太太說權狀交給丙○○保管,沒有想到丙○○ 回來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偵一卷第140 頁 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及答辯狀陳述: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契約書正本,本來都是放在家裡,95年底在整 理家裡時,發現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就問告訴人是否持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說不知道(偵一卷第136 頁反面 、偵二卷第2 頁),雙方各執一詞,然聲請人與被告丙○ ○係夫妻且同居共財,夫妻間互相保管財物事屬平常,欲 取得另一方置放在家中之文件亦非難事,且系爭房地之購 買價金之資金流程,均係由被告丙○○之家人以支付現金 或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已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聲請人持有 上開文件正本,遽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出自聲請人,
逕為不利被告甲○○、丙○○之認定。
4.又聲請意旨指述: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 、目的、交易過程、對○○素食店之淨利及出資額未能清 楚說明等節,遽為推論被告甲○○、丙○○犯有偽造文書 及侵占犯行,然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係在91年間,迄至10 2 年2 月20日(即被告甲○○、丙○○及證人○○○、○ ○○、○○○經傳訊日期),已10年有餘,證人之記憶本 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但上開證人間所述關於購 買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丙○○及買賣金額約500 萬元等重 要情節大致相符,而關於○○素食店之淨利部分,或因涉 及○○素食店課稅相關問題,被告甲○○及其夫○○○不 願清楚說明,一語帶過,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據此而為 不利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
5.又觀諸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認定:另據本院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84、85年度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 知甲○○、○○○、○○○名下之財產非少,且在乙○○ 與丙○○結婚前,○○○之帳戶即有經常性之支出,金額 少則數萬元,大則數百萬元,足認甲○○與○○○財力尚 佳,顯無不能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形。又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