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26號
KSDM,102,簡上,52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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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外,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吳季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幼朱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02 年6 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8 月5 日製作之勘驗報告、錄影光碟 畫面翻拍照片。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於其駕駛之 公車內以「臭雞掰、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且其音 量大至足使車上乘客及車外之人均得以聽聞,致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實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智慮成熟之人,與告訴人間縱有齟齬 ,亦應理性看待、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而非任以鄙視、輕侮



言語侮辱告訴人,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有意向告訴 人致意、和解,因告訴人不欲出面洽談而未果,此情有被告 提具之調解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紙在卷可佐。並衡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欠佳、失業後覓得公司司機工作不久,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 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有原審 判決1 份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拘役或9,000 元以下 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並無違法失 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已審酌 同法第57條規定,所處刑度應屬妥適,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 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而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其餘有何違誤之處 ,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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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