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85號
KSDM,102,簡上,485,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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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簡
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425、3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家琪之部分撤銷。
謝家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家琪陳柏璁(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係男女朋友。謝家琪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且有輕度智能缺損,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低 於常人。謝家琪陳柏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男子係以謝家琪為人頭購買汽車,「阿華」 自始即無購買汽車並依約給付對價之真意,且謝家琪、陳柏 璁均無能力繳納購買汽車之分期款項,為賺取「阿華」給予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竟與「阿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由謝家琪陳柏璁及「阿華」等人一同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酷比公司),訂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裕隆酷比廠tobe m'car 型汽車1 部,並以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汽車之方 式,由謝家琪以其名義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表明其係高 雄市○○區○○街0號0樓之00「柏家水泥工程行」之總務, 月薪3萬元,年資3年之不實訊息,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再於申辦汽車貸款後之 某日,由謝家琪在上址工程行內接聽裕融公司徵信人員之照 會電話,訛稱其確實有在上址工程行內工作之不實訊息,陳 柏璁則於101年8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裕融公司徵信人員 至上址工程行進行現場勘查時,誆稱謝家琪確實有在其工程 行內工作,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家琪之任職經歷、 經濟收入及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汽車,同意核准 貸款,而於101年8月22日與謝家琪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約定貸款金額為51萬2,160元,自101年9月22日起至 106年8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月22日給付8,536元, 共分60期清償。裕融公司核准貸款後,謝家琪陳柏璁



101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自酷比公司領受上開汽車後,即 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酷比公司附近某「7-11便利超商」 外,將上開汽車及行照、保險證等文件全數交付「阿華」所 覓得之買主,「阿華」再將報酬3萬多元交付予謝家琪、陳 柏璁,由其等朋分花用。嗣謝家琪自101年9月22日第1期起 即未繳交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多次催討,謝家琪均置之不 理,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家琪(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 卷第37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林明瑋指訴情節、原審同案被告陳柏璁所述情節相符,復 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 裕融公司催收歷史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南都酷比汽車 (股)公司發票、南都酷比汽車(股)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6574號、實勘報告各1 份及勘查 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柏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2 月22日分別進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治療,於102 年6 月間仍 持續在該院門診治療中,其平常現實感不佳,易受別人操控 乙節,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2 至14頁),則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受影響,即非無疑。 嗣經原審就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為何?被告於 101 年8 月間是否極易受人操控?此情形是否導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 等情函詢慈惠醫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於該 院初診,該院初診前曾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病名 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2 月 4 日及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6 月10日在該院接受住院治 療,其診斷病名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被告於99年5 月至 101 年11月底止,未在該院有醫療紀錄,因此被告於101 年 8 月間之精神狀態無紀錄可查,無法得知其當時精神狀態。 被告於101 年12月29日在該院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力全 智商為65分,屬輕度智能缺損範圍(心智年齡約介在9 歲至 12歲之間),其額葉功能有低下之情形等節,有慈惠醫院 102 年7 月8 日102 附慈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8至2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慈惠醫院「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典型症狀為何?該院於 102 年6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平常現實感 不佳,易受別人操控」乙節之原因為何?依被告所罹上開疾 病,其是否會聽從他人指示而為違法犯行?經該醫院參酌被 告之病歷後,函覆以: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臨床上典型症狀為 情緒障礙合併有幻覺或妄想之情形。被告之心理衡鑑顯示, 其總智商為65分,落在輕度智能缺損,其思考固著,在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衝動性與注意力轉換時,其缺損表現更為明 顯,因此一般簡單事物,被告雖可自我處理,但因腦力缺損 ,對複雜性事物則有困難,而易受他人欺騙、引誘。被告之 精神狀態與智能缺損下,應該沒有能力自己一個人完成買車



貸款之行為。被告整體精神狀態在他人引誘、欺騙下,出現 違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等節,有該院102 年12月3 日102 附 慈業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見院二卷第30至31頁)。 綜上,被告在98年10月14日於慈惠醫院初診前,即曾在高雄 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診斷病名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是其上 開病症早於98年10月前即已出現,又其於101 年12月29日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總智商為65分,屬輕度智能缺損範圍( 心智年齡約介在9 歲至12歲之間),因腦力缺損,對處理複 雜性事物有困難,而易受他人欺騙、引誘。本院綜衡上情後 ,認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之智能狀況、腦部功能與101 年12 月間應相差無幾。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本案案 發過程均能明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我做的 事情是在騙別人,我與陳柏璁沒有真的要購買車子的意思, 我們把車子交給一個叫做阿華的人,我也沒有在陳柏璁所經 營的柏家水泥工程行工作過,陳柏璁叫我跟買車、辦貸款的 人這樣說,我就這樣說了,我知道我與陳柏璁是共犯等語( 見院二卷第35至36頁),是認上開病症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尚無影響,惟參酌上開慈惠醫院之函覆意見及被告之 病歷摘要後,足認被告係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缺 損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因「情 感性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缺損」之心智缺陷,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就其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部分詳予調查,暨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加以減刑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缺損,而未能拒 卻陳柏璁之要求,與陳柏璁共同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 ,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汽車1 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 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柏璁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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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