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向 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5月25 日起,向不知情之宋龔貴美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均插電營業 ,以供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 則機臺即按每枚硬幣開分10分之比例開分供賭客押注,依押 注分數決定得分多寡,賭客玩畢時,直接退幣取得現金,如 未押中,則所下賭注悉歸店家所有。嗣於102年6月19日13時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 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承 租上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以相互對賭,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被告魏天然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論處。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 2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13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 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暨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擺設電 子遊戲機經營之時間未滿1 月,機臺之數量、所得非鉅,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之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而在上開機臺內所扣得之10元硬 幣14枚,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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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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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牌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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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機臺內拾元硬幣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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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賽馬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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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機臺內拾元硬幣 │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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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麻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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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機臺內拾元硬幣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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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