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62、2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楊呈豪」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楊呈豪」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何宏元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16時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 酒),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瑞興路與瑞進路口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並 依法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詎何宏元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 刑責,乃企圖掩飾身分:
㈠、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4日 17時40分許,冒用「楊呈豪」名義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員警進行酒測,而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酒精測試報告之 受測人欄偽造「楊呈豪」署名及捺印,並於稍後某時,在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偽以係由楊呈豪本人親收該舉發通 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再持交填單員警阮財 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呈豪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㈡、因何宏元之酒測值高達0.29mg/L,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詎何宏元仍承前偽 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2 年9 月14日18時50分許起至19時 6 分許止,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楊 呈豪」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楊呈豪本人及司法機關對 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㈢、嗣何宏元再經員警依法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然何宏元猶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2 年9 月14日22時39分許起至22 時47分許止,在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楊呈豪」之署名,足生損害於 楊呈豪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㈣、後經承辦員警將附表編號6 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竟與檔存何宏元之指紋相符,因而 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呈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何宏元之母何邱清蘭警詢之證述、被告之父何木 通偵查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高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9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被告何宏元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等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署名,用以證明該 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署名部分 ,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關於犯 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在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通知單簽章欄偽 造「楊呈豪」署名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署名甚且 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又依民 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署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 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 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 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楊呈豪」署名及㈡、㈢欄所載偽造 「楊呈豪」署名、捺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為避免其另涉遭通緝之案件及本件無照酒駕之犯
行為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 多次偽造附表所示「楊呈豪」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 被告在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文書偽造署名及指印之犯行,雖 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下同 ),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再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楊呈 豪」署名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 10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呈豪」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署名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騎車行為動輒造成死傷,對於用路人之 潛在危害甚高,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實應予非難。又衡以 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應負之 刑責,擅自冒名應訊,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司法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復使被害人楊呈豪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 暨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刑事紀錄、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係 初犯等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佐,末斟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役政 資料查詢表)等具體行為人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楊呈豪」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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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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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文 件 欄 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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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肆枚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高市警│式4 聯,被告於通知聯上│ │
│ │交字第B00000000號) │偽造「楊呈豪」署名,並│ │
│ │ │複寫於移送聯、回覆聯、│ │
│ │ │存根聯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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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受測者欄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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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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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
│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註記不用通│ │壹枚 │
│ │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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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
│ │ │名欄 │壹枚 │
│ │ ├───────────┼───────────────┤
│ │ │同意警方夜間偵訊及1人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貳枚、指印│
│ │ │詢問署名欄 │貳枚 │
│ │ ├───────────┼───────────────┤
│ │ │筆錄末之被詢問人欄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
│ │ │ │壹枚 │
│ │ ├───────────┼───────────────┤
│ │ │更正處(筆錄第2 頁倒數│指印叁枚 │
│ │ │第11行)、跨頁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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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指紋卡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捺印指紋處及署名處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
│ │表漏載,應予補充) │ │拾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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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呈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相片下方處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
│ │印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壹枚 │
│ │漏載,應予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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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聲請簡│受訊問人欄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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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填表人署名欄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 │
│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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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乙│被告署名欄 │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 │
│ │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漏載,│ │ │
│ │應予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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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