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陳泓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溢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錦龍、陳泓溢為叔姪關係,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 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錦 龍自稱「楊先生」,於民國101 年4 月上旬某日,在自由時 報刊登招攬貸款廣告,使急需用款者得依廣告所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貸款,適李英安需錢孔急,撥打上開 電話與陳錦龍聯繫,陳錦龍即趁李英安急迫之際,在高雄市 捷運站鳳山西站門口,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李英安 ,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同時預扣第1 期 利息6,0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後,實際交付2 萬3,000 元 予李英安,相當於年息952%【計算式:年利率=(6000÷10 )÷(00000-0000-0000 )×365 ×100%≒952%】,復要求 李英安簽立本票1 紙(面額3 萬元)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識別證影本各1 張一併交付陳錦龍作為擔保,續輪由陳 錦龍或陳泓溢持以陳錦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致電促使李英安將貸款之利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入 不知情之陳翔淋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 000號帳戶內,而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㈡、陳錦龍另因不滿李英安未按期繳息,乃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9 日13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英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恫以:「今天晚上就到你們家去圍爐了!」、「真 的不讓你一些顏色看看,你不知道什麼叫什麼色啦!」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英安,使李英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102 年6 月10日,陳泓溢持用陳錦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自稱「嘉興」向李英安催討餘款1 萬3,500 元,雙方進而 約定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 門口見面,而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查獲,始 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錦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泓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英與證人陳翔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李英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嫌紀錄、 通話譯文、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㈤、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再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 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 ,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 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 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 算結果年利率已達952%,顯較吾人知悉之被告行為時一般債 務利息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構成重利罪無訛。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泓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重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歷次如附表 所示收取利息之舉動,乃延續於單一放貸行為而來,應僅論 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陳錦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乘人亟需用款貸以金錢而收取高利,其所為 無異於壓榨經濟之弱勢,其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陳錦龍係 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泓溢參與程度較低,復衡以被告陳 錦龍因收取重利不成竟另以出言恐嚇方式促告訴人還款,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行為手段;並斟以被告陳錦龍前於100 年 間因重利案件而受司法程序追訴,猶再犯本案重利及恐嚇犯 行,所為非是;被告陳泓溢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兼念及被告2 人偵訊時終知坦承 所犯,且業就所犯重利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 萬 元、告訴人事後復表示無意追訴之態度,有和解書及告訴人 偵訊筆錄存卷可參,本件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末斟以 被告陳錦龍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業商;被告陳泓溢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案被害人數為1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陳錦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
│附表 │
├──┬────────┬──────┬──────┤
│編號│時間 │還款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4月16日 │無摺存款至上│6,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2 │101年5月10日 │無摺存款至上│2,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3 │101年8月11日 │無摺存款至上│2,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4 │101年9月10日 │無摺存款至上│3,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5 │101年9月25日 │無摺存款至上│4,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6 │101年10月2日 │無摺存款至上│1,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7 │101年10月26日 │無摺存款至上│4,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8 │101年12月18日 │無摺存款至上│3,0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9 │102年1月19日 │無摺存款至上│2,5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10 │102年2月9日 │無摺存款至上│2,5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11 │102年4月8日 │匯款至上開陳│2,000元 │
│ │ │翔淋帳戶 │ │
├──┼────────┼──────┼──────┤
│ 12 │102年6月5日 │匯款至上開陳│1,000元 │
│ │ │翔淋帳戶 │ │
├──┼────────┼──────┼──────┤
│ 13 │102年6月6日 │無摺存款至上│1,500元 │
│ │ │開陳翔淋帳戶│ │
├──┼────────┼──────┼──────┤
│ 14 │不詳 │給付被告陳錦│6,000元 │
│ │ │龍現金 │ │
├──┼────────┼──────┼──────┤
│ 15 │不詳 │給付被告陳錦│6,000元 │
│ │ │龍現金 │ │
├──┼────────┼──────┼──────┤
│ 16 │不詳 │給付被告陳錦│6,000元 │
│ │ │龍現金 │ │
├──┼────────┴──────┴──────┤
│總計│5萬2,5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