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39號
KSDM,102,簡,5239,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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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5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士賢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柯士賢謝榮吉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1 時45分許,搭乘朱 欣宜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 時,適柯士賢目睹其前女友蔡佳蓉郭昱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進而心生不滿,旋與謝榮吉 於同日2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柯 士賢為阻止郭昱麟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將郭昱麟插在前開機車啟動引擎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拔 下,並拒絕返還,以此有形實力之強暴方法妨害郭昱麟騎乘 前開機車離去之權利。復柯士賢謝榮吉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謝榮吉徒手毆打郭昱麟柯士賢則持安全帽毆 打郭昱麟,致郭昱麟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擦傷、左額顳 部挫傷、上唇挫傷、瘀傷等傷害(柯士賢謝榮吉所涉傷害 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決不受理)。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昱麟蔡佳蓉朱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 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 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欲阻止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將告訴人插在前開機 車電門上之鑰匙拔下,並將該鑰匙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 使告訴人無法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依前開說明,其行為已該 當於前開強制有形力之「強暴」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 告行為時年47歲,未秉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一時 情緒,即恣意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顯缺乏法治觀念



,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 予追究,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兼衡以被 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頗具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 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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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