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18號
KSDM,102,簡,521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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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二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補充為「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甲○○旋即按下身上所持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通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搜索、扣押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 」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 筆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 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 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 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本案被 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微笑美容諮 詢社」之負責人,提供房間以容留女服務生羅文翎與男客黃 信翔為性交行為,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擔 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招呼、引領客人上樓及把風等工 作,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羅文翎與男客黃信翔為上開性交 行為,而被告乙○○、甲○○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 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 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美容諮詢更多之報酬,使被告2 人 與羅文翎互蒙其利,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以營利為目的 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2 人意圖 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 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 益,假藉經營「微笑美容諮詢社」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 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且 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猶不思悔改再犯 本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甲 ○○則為受僱員工,負責接待客人及把風之工作,參與犯罪 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被 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附卷足參,且被告乙○○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被 告甲○○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鎖遙控器1 個、檯單1 張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現金1,800 元、桌曆1 本固為被 告乙○○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讓渡書1 張 、公務車號牌資料3 張,固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然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之本案犯 行有何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7 、8 、9 、11所示之計時器1 個、鑰匙1 支、未使用 保險套2 個、電梯磁卡1 個,均為羅文翎所有,乃據證人羅 文翎證述在卷,非被告2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由為 沒收之宣告,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00 元, 被告乙○○原可分得之部分在羅文翎交付予被告乙○○前即 遭員警查扣,尚難遽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2 │電子鎖遙控器 │壹支 │宣告沒收 │
├──┼───────┼────────┼─────┤
│ 3 │檯單 │壹張 │宣告沒收 │
├──┼───────┼────────┼─────┤
│ 4 │桌曆 │壹本 │ │
├──┼───────┼────────┼─────┤
│ 5 │讓渡書 │壹張 │ │
├──┼───────┼────────┼─────┤
│ 6 │公務車號牌資料│參張 │ │
├──┼───────┼────────┼─────┤
│ 7 │計時器 │壹個 │ │
├──┼───────┼────────┼─────┤
│ 8 │鑰匙 │壹支 │ │
├──┼───────┼────────┼─────┤
│ 9 │未使用保險套 │貳個 │ │
├──┼───────┼────────┼─────┤
│ 10 │現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 11 │電梯磁卡 │壹個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號6樓11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微笑美容諮詢 社」之負責人,其僱用甲○○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負責 協助招呼、引領客人上樓及把風等工作。乙○○與甲○○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在上開所經營之 「微笑美容諮詢社」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 成年女子羅文翎,與不特定之男客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 1,6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 或口交行為),乙○○從中抽得 600元以營利,餘款為羅文 翎所得。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男客黃信翔前往該店消費, 由乙○○負責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旋引 領黃信翔至店內 3樓,且安排店內小姐予黃信翔選擇,黃信 翔選擇羅文翎後,即由羅文翎帶領黃信翔至該店 5樓房間內 ,容留羅文翎在房間內為黃信翔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後於 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該店 5樓房間內,當場查獲正 在進行性交易之小姐羅文翎與男客黃信翔,並扣得現金1,80 0元、3樓通往4樓密門電子鎖遙控器、檯單 1張、讓渡書1張 、公務車號牌資料3張、桌曆1本、羅文翎所有之計時器 1個 、5樓密門鑰匙及3樓、5樓電梯磁卡、未使用保險套2個、黃 信翔交付予羅文翎之費用1,6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翔羅文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 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12日高市府經商 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微笑美容諮詢社」之商業登記 抄本、現場照片50張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 告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圖利 罪。被告乙○○與甲○○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檯單 1張,為被 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黃信翔所交予羅文翎現金1,600元中,600元為被告乙 ○○所有(抽得之利益),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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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