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51號
KSDM,102,簡,5051,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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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性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性強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性強與告訴人謝秀香 係夫妻,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及此,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 身體法益之尊重,又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惟念被告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謝性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性強謝秀香係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性強於民國102年8月5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因金錢問題與謝秀香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秀香頭部, 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秀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性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秀香起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喝農藥自殺 ,告訴人要搶下伊手中農藥,伊才出手揮擊謝秀香,如果謝 秀香說有打,那就算有好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香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 卸責之言,應無足採,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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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