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 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 乙○○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臨檢 紀錄表」更正為「臨檢記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又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應召站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無視法令之禁止 ,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固利用媒介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然其僅擔任「馬伕」 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應召站經營者,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為應召站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供其媒介聯絡性 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中,應召站成員原可分得之部 分在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蕭伊純交付予被告前即遭員警查扣, 尚難遽認係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4 、5 所示之物,則均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蕭伊純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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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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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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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宣告沒收 │
├──┼────────────────┼──────────┼─────┤
│ 3 │現金 │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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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潤滑劑 │壹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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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險套 │肆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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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4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2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 悔,復於102年10月26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時薪 受雇於「含煙」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工作,而與該應 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應召站事先交付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依 該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載送自願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 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700元,由服 務小姐分得2000元,其餘1700元則由乙○○交回應召站。嗣 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男客張簡晉勛撥打應召站電話,與 應召站成員談妥全套性交易代價為3700元,該應召站成員遂 撥打事先交付予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指示乙○○搭載蕭伊純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載送蕭伊純 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距離指定地點約200公尺處,並交付應召 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蕭伊純供聯繫之用,再 由蕭伊純自行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 鳥巢精緻旅館」902室,與男客張簡晉勛從事全套性交易, 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遇警方 欲掃蕩色情營業,佈線於「鳥巢精緻旅館」外埋伏守候發覺 有異,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蕭伊純與男客張簡晉勛從事性 交易完畢後甫步出該旅館902室房門時,旋即上前盤查,並 於蕭伊純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4個、潤滑劑1 瓶及現金3700元;復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新盛二街口, 查獲乙○○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於身上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伊純、張簡晉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臨檢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16張在卷可稽,復有保險套4個、潤滑劑1瓶、現金3700元、
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為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