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98號
KSDM,102,簡,4998,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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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796號、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林啟瑞 」均更正為「林啓瑞」,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0 年7 月13日」更正為「100 年7 月15日」、第13行「前開不 起訴處書」補充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增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書」、編號5 待證事實第7 至15行「 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 足證告訴人賴勤於100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一案提告內容, 以及告訴人邱品宏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可採,亦足證 被告於101 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提告顯屬誣告之事實。」更正補充為「以102 年度訴 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6 月(共4 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6 月、1 年8 月、1 年 10月在案,被告於上開案件自承確有散布、張貼印有告訴人 賴勤不雅照片之海報,被告既確為告訴人賴勤於100 年度偵 字第26495 號一案告訴內容之行為,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賴 勤該案之指述及告訴人邱品宏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 足證被告仍於101 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告發告訴人賴勤邱品宏誣告乙節,顯屬誣告 之事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 以一狀誣告3 人,衹犯1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賴勤邱品宏2 人,僅成 立一誣告罪。至被告雖於另案中供承其有散布、張貼不雅海 報之部分事實,惟被告未就本案係為誣告一事自白,仍否認 犯罪,並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勤之告訴及邱品 宏之證述並非虛妄,故賴勤邱品宏並無誣告及偽證犯行之 情事,竟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浪費



國家司法資源,復使賴勤邱品宏疲於訟累,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 詢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 項有明文。次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 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96號
102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林啟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瑞賴勤原係男女朋友,林啟瑞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曾至賴勤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作地 點、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瑞興國小及鳳西國小,將其製作之 有賴勤上半身裸照宣傳海報(加上色情書刊圖片多張)張貼 上開處所牆壁,嗣賴勤發現受害,於100 年7 月13日至本署 對林啟瑞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6348 號),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邱品宏進行調查後,認林啟瑞無犯罪嫌疑,而於100 年10月 28日以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對林啟瑞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林啟瑞明知賴勤上開案件提告並非誣告,亦明知邱 品宏於上開案件作證內容係據實陳述,竟意圖使賴勤、邱品 宏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以前開不起訴處書所載處分理由,分別 對賴勤邱品宏提出誣告告訴及偽證告發,指陳賴勤前案係 屬誣告,另邱品宏前案作證:他(林啟瑞)是教唆有2 位學 生張貼上開不雅文宣等內容係屬偽證,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賴勤邱品宏均無犯罪嫌疑,於102 年1 月16日以本 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對賴勤邱品宏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一 案,因發現新證據,於102 年1 月17日再以本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361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33099 號,對林啟瑞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林啟瑞有期徒刑6 月在案,足證 賴勤前案所提之告訴及邱品宏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可採,亦 足認林啟瑞於101 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成功派出所提之告訴及告發,顯屬誣告。
二、案經賴勤邱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啟瑞於本署偵查│被告否認涉有誣告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賴勤於本署偵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7日,向警方│
│ │中之指訴。 │對告訴人賴勤提出誣告告訴,而│
│ │ │涉有誣告犯行之事實。 │
├──┼──────────┼──────────────┤
│3 │告訴人邱品宏於本署偵│被告於101 年3 月17日,向警方│
│ │查中之指訴。 │對告訴人邱品宏提出誣告告訴,│




│ │ │而涉有誣告犯行之事實。 │
├──┼──────────┼──────────────┤
│4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被告於101年3月17日,至高雄市│
│ │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 │ 度偵字第13504號案│,分別對賴勤邱品宏提出誣告│
│ │ 件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及偽證告發,指陳告訴人賴│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勤前案所提係屬誣告,告訴人邱│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品宏作證係屬偽證,嗣經本署檢│
│ │ 第13504號案件卷宗│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賴勤、邱│
│ │ 。 │品宏均無犯罪嫌疑,而於102年1│
│ │3、被告101年3月17日 │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504│
│ │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號對告訴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 │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定,佐證被告本次提告係屬誣告│
│ │ 出所警詢筆錄。 │之事實。 │
├──┼──────────┼──────────────┤
│5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被告於100年6月26日所為妨害名│
│ │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度偵續字第361號、│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
│ │ 101年度偵字第3309│偵續字第361號、101年度偵字第│
│ │ 9號案件起訴書。 │3309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2年8月23│
│ │ 102年度訴字第231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
│ │ 號案件判決書。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足│
│ │3、被告101年3月17日 │證告訴人賴勤於100 年度偵字第│
│ │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26495 號一案提告內容,以及告│
│ │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訴人邱品宏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均│
│ │ 出所警詢筆錄。 │屬真實可採,亦足證被告於101 │
│ │4、本署101年度偵字第│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 │ 13054號案件卷宗。│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告顯屬│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之事實。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續│ │
│ │ 第361號、101年度 │ │
│ │ 偵字第33099號案件│ │
│ │ 卷宗。臺灣高雄地 │ │
│ │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
│ │ 第231號案件卷宗。│ │
└──┴──────────┴──────────────┘
二、核被告林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 人提告,因該罪所侵犯者乃國家之審判 事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2 人,仍僅應論以一誣告罪嫌,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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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