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22號
KSDM,102,簡,492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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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8年8 月 」更正為「98年3 月」、第6 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末段 補充查獲過程為「嗣張福臨因員警另案監聽其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將張福臨拘提到案,張福臨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確認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福臨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在員警知悉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102年9月24日之警詢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 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四、至被告雖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孫昭堂,伊沒有跟他買,是他提 供伊吸食的等語,又經員警提供指認涉案人資料供被告進行 相片指認,被告明確指認係編號10號成年男子孫昭堂(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14 、39至4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卷第11頁反面);惟 孫昭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本已在警方監聽中,非因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因而查獲其本 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提供者孫昭堂,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表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至43頁),經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 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 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 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 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張福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8 月 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緝字第88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8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品,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名貴大飯店」某房間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臨坦承不諱,核與「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結果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惟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102 年 10月8日)前,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即員警確悉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便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盧培基告知其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罪人在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第58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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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