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謝國瑞」之署名玖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川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謝國川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竟為規避責任,冒用其兄「謝國瑞」之名義,接續為以 下行為:
(一)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意,擅自冒用胞兄「謝 國瑞」之名義,於接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某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謝國瑞」 之簽名1枚,偽以係由謝國瑞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 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再持交填單員警黃宗揚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謝國瑞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
(二)後因謝國川之酒測值高達1.10MG/L,為警認定涉及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嫌,乃援引現行犯規定將謝國川當場逮捕並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 程序。詎謝國川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約自102年5月 27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謝國瑞」之署名,甚且按捺指印, 足生損害於謝國瑞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 性。
(三)嗣謝國川再經員警依法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詎謝國川猶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11時17 分許,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國瑞」之署名 ,足生損害於謝國瑞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 確性。嗣謝國川在上開冒名之案件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以前,於102年5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主動向警員黃彥彰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國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署名,用以證明該 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署名部分 ,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一)在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謝國瑞」署名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項文件 ,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 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在各該欄位所為之署名,甚且按捺指 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或受測或受詢(訊)問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筆錄應命 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行為人 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係表彰受訊問名義人,是如係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訊問而按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避免酒醉駕車之犯行為 行政、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 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謝國瑞」署押(含署名、按捺指印, 下同)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 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內 偽造「謝國瑞」署名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10 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被害人謝國瑞之名義受檢,有 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及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害人蒙受追訴處
罰之危險,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斟以被害人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國瑞」署名9枚、指印11枚, 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另在附表編號1之通知單處偽蓋指印1枚 ,而予聲請沒收,然查該通知單上之指印蓋捺位置並非在偽 造「謝國瑞」之署名上,而係在被告之姓名旁,且衡情一般 員警在開立交通罰單時,並不會要求違規人在上印捺指印, 足認該通知單上被告之指印,應係案發後改正通知單上違規 人姓名之用,從而即難認該指印係屬偽蓋,而不得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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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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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謝國瑞」之簽│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 │名1枚 │
│ │通知單移送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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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受測者欄 │偽造「謝國瑞」簽名│
│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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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駕駛人簽名欄 │偽造「謝國瑞」簽名│
│ │試觀察紀錄表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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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權利告知受詢問│偽造「謝國瑞」簽名│
│ │分局大樹分駐所102年5│人欄 │、指印各1枚 │
│ │月27日詢問筆錄 ├───────┼─────────┤
│ │ │同意夜間詢問欄│偽造「謝國瑞」簽名│
│ │ │ │、指印各1枚 │
│ │ ├───────┼─────────┤
│ │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
│ │ ├───────┼─────────┤
│ │ │筆錄閱後受詢問│偽造「謝國瑞」簽名│
│ │ │人欄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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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謝國瑞」簽名│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 │、指印各1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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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謝國瑞」之簽│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 │名、指印1枚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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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 │偽造「謝國瑞」之簽│
│ │署102年5月28日訊問筆│ │名1枚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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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偽造「謝國瑞」之署名合計9枚、指印1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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