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796號
KSDM,102,簡,4796,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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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昇翰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包含招攬保險契約,並代為收取保 險費後轉交予公司等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接續於代 收新光保險公司共155 名客戶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47萬8,003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新光保險公司多次向何昇翰請求繳付前開代收之保險費 未果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光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何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怡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光保險公司出具之被告未繳回保險費清單影本、被告出具 之切結書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陸續將其所收取之款 項侵占入己,而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行為雖與業務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該行為 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應認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乃屬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為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 務員,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擅將業務上 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意,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復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後願賠償告訴 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確有意修 補其因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 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依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 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給付總額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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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新臺幣肆拾│何昇翰應支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
│有限公司 │陸萬捌仟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新光產物保險│
│ │佰零壹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壹│
│ │ │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㈡餘│
│ │ │款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 │ │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為│




│ │ │二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叁仟貳佰零壹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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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