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82號
KSDM,102,簡,4582,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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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張志忠
      許湘寧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湘寧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天然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60 經營「附設福利社」, 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2 年 4 月2 日起(聲請意旨記載4 月初起,應予補充),基於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賭客把玩而與之對賭財物,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忠 輪流擔任把風、現場管理及洗錢換分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自行選擇電子遊戲機台,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 硬幣而把玩,以隨機台設定機率顯示不同結局之射倖性事實 定輸贏,未押中則所投入之現金即歸該店取得,若押中則可 向張志忠兌換現金或直接退幣取得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1, 即積分1 分換取現金1 元)。復自同年5 月9 日起,雇用由 具有犯意聯絡之許湘寧負責現場收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 張志忠則專司把風工作,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適有賭客劉建興曾鎮芳、李 耀文及郭國鵬在上址把玩前揭機台(下合稱賭客4 人,所涉 賭博罪部分未據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員警持票搜 索而當場查獲在場之張志忠許湘寧與賭客4 人,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魏天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志忠、被告許湘寧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㈢、賭客即證人劉建興曾鎮芳、郭國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 耀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 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魏天然張志忠許湘寧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附設福利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以相互對 賭,揆諸前述說明,核被告魏天然等3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魏天然張志忠自102 年4 月2 日起、被告許湘寧自102 年5 月9 日 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天然等3 人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渠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罪處斷。
㈢、被告張志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6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魏天然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違法經營遊戲場 業,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牟利,且為主導該店 經營之地位,被告張志忠許湘寧等人則為附從地位,其等 所為情節重輕有別,然均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以僥 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魏天然等3 人均坦承所犯之態度,又被告魏天然許湘寧前未有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志忠除前據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於本案犯罪前曾有多次賭博、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魏天然張志忠共同違法經營之期間約1 月許、被告許湘寧則不到1 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共5 台)之情節;末斟以 被告魏天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志忠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湘寧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 等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乃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2所示於各機台內所查扣 之現金共7380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現金,則係擺放於店內,供賭客兌換賭資所用,係屬當場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魏天然等3 人供述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魏 天然等3人之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至 1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魏天然供稱均為其所有,並為供被告 魏天然等3人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魏天然等 3 人之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許湘寧自102 年4 月初起



,即與被告魏天然、被告張志忠間具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然查,被告許湘寧係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2 年5 月9 日始在 前開「附設福利社」擔任現場兌換現金、洗分之工作乙節, 業據被告許湘寧所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所陳述情 節大致相同,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資以認定被告許湘 寧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起,已與被告魏天然張志忠具有 前述犯意之聯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 之被告許湘寧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顯存有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 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 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 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 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 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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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理由 │
├──┼──────────────────┼────┼─────────┤
│ 1 │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板1 塊) │1台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
│ 2 │電子遊戲機「捷豹」(含IC板1 塊) │1台 │均同上 │
│ │ │ │ │
├──┼──────────────────┼────┼─────────┤
│ 3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 塊)│1台 │均同上 │
│ │ │ │ │
├──┼──────────────────┼────┼─────────┤
│ 4 │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含IC板1 塊│1台 │均同上 │
│ │) │ │ │
├──┼──────────────────┼────┼─────────┤
│ 5 │電子遊戲機「賽狗雙人座」(含IC板2 塊│1台 │均同上 │
│ │) │ │ │
├──┼──────────────────┼────┼─────────┤
│ 6 │門鎖感應器 │1組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 │
│ │ │ │被告魏天然所有供開│
│ │ │ │啟本件非法經營電子│
│ │ │ │遊戲機處所之物 │
├──┼──────────────────┼────┼─────────┤
│ 7 │門鎖遙控器 │2枚 │均同上 │
├──┼──────────────────┼────┼─────────┤
│ 8 │無線對講機(含耳機) │2組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 │
│ │ │ │被告魏天然所有供避│
│ │ │ │免本件非法經營電子│
│ │ │ │遊戲機處所遭查緝之│
│ │ │ │物 │
├──┼──────────────────┼────┼─────────┤
│ 9 │監視器鏡頭 │1 支 │均同上 │
├──┼──────────────────┼────┼─────────┤




│ 10 │監視器記憶卡 │1 片 │均同上 │
├──┼──────────────────┼────┼─────────┤
│ 11 │帳簿 │1 本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 │
│ │ │ │被告魏天然所有供本│
│ │ │ │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 │ │ │機處所之物 │
├──┼──┬───────────────┼────┼─────────┤
│ 12 │賭資│「超世紀賓果」機台 │新臺幣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2040元 │賭檯上之財物 │
│ │ │ │ │ │
│ │ ├───────────────┼────┤ │
│ │ │「劍龍」及「傑豹」機台 │新臺幣 │ │
│ │ │ │4100元 │ │
│ │ │ │ │ │
│ │ ├───────────────┼────┤ │
│ │ │ 「賽狗雙人座」機台 │新臺幣 │ │
│ │ │ │1240元 │ │
│ │ │ │(備註:│ │
│ │ │ │共新臺幣│ │
│ │ │ │7380元)│ │
├──┼──┴───────────────┼────┼─────────┤
│ 13 │現場內供賭客兌換之現金 │新臺幣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13300 元│供賭客兌換賭資所用│
│ │ │(均為新│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
│ │ │臺幣10元│財物 │
│ │ │硬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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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