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輔 佐 人 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78
、22130、22566、3170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4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 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於民國99年 12月30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以其女○○(未滿 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一次提供前開2 張SIM卡給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 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於100年2月23日前至申辦日間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刊登在報紙廣告上,適鄭○吉、魏莊○蘭撥 打李○金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鄭榮吉將第一商業銀 行灣內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下稱高雄大順郵局)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安使 用、魏莊○蘭將蘇○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大社郵局(下稱高雄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藍○蘭則將其所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向蕭○明、施○霖、黃○慧、洪 ○雁、蘇○詒、蔣○憲、童○真、陳○柔、徐○宗、林○慧 、簡○賓、陳○婷等12人實施詐騙,致蕭○明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蕭○
明等12人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案經洪繹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而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⑴;蕭○明、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⑶,三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柔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金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施○霖、黃○慧、洪○雁、蘇○詒 、蔣○憲、童○真、陳○柔、徐○宗、林○慧、簡○賓、陳 ○婷、證人即被告之女謝○○(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證人鄭○吉、陳○安、魏莊○蘭、蘇○銘、藍 ○蘭等之證述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下稱警 一卷>第18-20、22-23、26-27、31、34-35、37-38、41、10 4-109、111-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卷<下稱警 二卷>第13-14、21、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卷<下稱警三卷>第2-4、18-19、33-34、48-49頁,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四卷>第3背面-4背面、6-7、10 、17-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1頁、100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 偵二卷>第2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7015號卷<偵三卷>第18-19頁,本院審易卷第22-23 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 人資料、通聯紀錄、蕭○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露天網站列印資料、施○霖提供中國信託存摺之交易明 細、黃○慧提供之台幣活存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100年2月17日合金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 00 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洪繹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2月14日合金壢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18背面-19、30-31、38、41-42頁 ,偵一卷第12、15-17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亞 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委託書、通聯紀錄、戶名為鄭○郎( 鄭○吉)之帳號為00000000000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摺之 交易明細、鄭○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高雄大順郵 局交易明細、陳○柔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清 單、徐○宗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清單、蔣○ 憲提供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 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童○真提供之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名為蘇○銘、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 ○慧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蘭提供之 報紙小額借款廣告單、簡○賓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陳○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0年6月15日100興中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戶名為藍○蘭,帳號為00000000000之中小企 銀興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警一卷第 164、166、177-180、227-229、238、270-274頁,警三卷第 15-16、41頁,警四卷第8、11、19、27-31頁,本院審易卷 第24、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 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 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本案2位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蔣○憲、陳○婷, 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詐騙集 團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五、被告1次提供上開自己與女所申辦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實施詐欺之用,係一幫助行為,致被害 人蕭○明等12人受騙,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兩門號SIM卡先後 交付,而為2次犯行,因被告先前辯稱係不同地點遺失,且 兩支門號SIM卡被詐騙集團使用的時間差了兩個月,而詐騙 集團拿到後,為恐發現應會儘速使用,且被告之女於審判中 並沒有證述被告當時是交付兩個門號,只有說伊所申辦之門 號是被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本院 易緝字卷第83頁)。經查:被告前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於99年11、12月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則係99年11、12月在高雄市鳳山區的家樂福停 車場遺失等語(偵一卷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係 同時提供給不詳男子等語(易緝字卷第81頁背面)。自難單 以被告先前辯稱係在不同地點遺失,而認被告係不同時間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又前開兩支門號之申辦時間在99年12月 30日同一日(警一卷第166頁、警二卷第5頁),證人即被告 之女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一位不認識的叔叔開 車帶我們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辦完之後送我們回家,要下 車時,叔叔拿幾千元給媽媽。當天用我的名字辦了兩支門號 ,都交給那位叔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0-153頁)。被告 既以自己及女兒名義在同一日申辦門號SIM卡,目的係為提 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應係同時提供,一次換取現金供花 用。參以被告所提供SIM卡之人已特地開車載被告與女前往 通訊行申辦門號,且係在同一日申辦完成,被告應係一次提 供,而非與該收取SIM卡之人另約時間、地點交付,較符常 情。公訴意旨以詐騙集團使用該2支手機門號之時間有差距 ,惟被告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於100年1月17日即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而被告女兒名義申 辦之門號早在100年2月23日前即已遭詐騙集團利用刊登在報 紙上,此有證人陳○安證述:係於100年2月23日在自由時報 找工作,版面「高新貸款0000000000」應徵工作等語(警一 卷第18頁)。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尚無相距甚遠之問題,且 縱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非一,亦難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 付。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而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兩SIM卡,應 堪認定。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輕度智障,且因重鬱症,復發,重度 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病史,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臺南分院對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以:被告自95年12 月19日即因精神病症狀須接受強制住院治療,爾後未規則接
受精神科專業治療,病情未能穩定控制住。臨床診斷為1.未 明示之精神病2.輕度智能障礙。案發始於99年12月30日,對 於其在亞太電信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該他人 可能以之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工具之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 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情,有該醫院101年8月14日(101) 美分字第0182號函暨附件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21-124頁)。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造成12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損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輕微,前已有因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因幫 助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戒慎行事,然被告 配偶因車禍死亡,有一幼女需扶養,從事洗碗、派報工作, 月入約2萬元,其生活處境堪憐,本身有輕度精神障礙,患 有未明示之精神病,定期服用藥物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1 │蕭○明│在網路刊登販賣相機之不│100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實訊息,並以李○金上開│23時43分許 │行台中分行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6- │
│ │ │號作為聯絡之用,致蕭正│某郵局自動櫃│0000000000000 │
│ │ │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員機 │ │
│ │ │指示轉帳。 ├──────┤ │
│ │ │ │9000元 │ │
├──┼───┼───────────┼──────┼───────┤
│ 2 │施○霖│在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不│100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實訊息,並以李○金上開│22時許 │行台中分行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6- │
│ │ │號作為聯絡之用,致施鎧│網路ATM │0000000000000 │
│ │ │霖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 │
│ │ │指示轉帳。 │2萬4000元 │ │
├──┼───┼───────────┼──────┼───────┤
│ 3 │黃○慧│在網路刊登販賣相機之不│100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實訊息,並以李○金上開│23時50分許 │行台中分行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6- │
│ │ │號作為聯絡之用,致黃文│臺北市敦化南│0000000000000 │
│ │ │慧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路二段68號中│ │
│ │ │指示轉帳。 │國信託敦南分│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8000元 │ │
├──┼───┼───────────┼──────┼───────┤
│ 4 │洪○雁│在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不│100年1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實訊息,並以李○金上開│13時42分許 │行中壢分行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 │號作為聯絡之用,致洪繹│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 │
│ │ │雁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翠峰路2號左 │ │
│ │ │指示轉帳。 │營果貿郵局 │ │
│ │ │ ├──────┤ │
│ │ │ │45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1 │蘇○詒│撥打電話向蘇○詒佯│100年3月3日20時15分 │鄭○吉 │
│ │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許 │高雄大順郵局 │
│ │ │因作業員出貨單貼錯├──────────┤700- │
│ │ │,導致購買程序有誤│臺南市東區崇德路678 │0000000-0000000 │
│ │ │,要取消云云,致蘇│號德高厝郵局自動櫃員│ │
│ │ │○詒陷於錯誤,依指│機 │ │
│ │ │示轉帳至鄭○吉郵局├──────────┤ │
│ │ │帳戶內。 │2萬9989元(起訴書誤 │ │
│ │ │ │載為2萬9898元) │ │
├──┼───┼─────────┼──────────┼────────┤
│ 2 │蔣○憲│撥打電話向蔣○憲佯│⑴100年3月3日19時34 │鄭○吉 │
│ │ │稱因網路購物簽錯單│ 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
│ │ │子設定錯誤,要更正│⑴同日20時21分許 │分行 │
│ │ │設定資料云云,致蔣├──────────┤007- │
│ │ │○憲陷於錯誤,依指│⑴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00000000000 │
│ │ │示轉帳2萬9983元及 │ 二段126號超商內自 │ │
│ │ │現金匯款3萬元至鄭 │ 動櫃員機 │ │
│ │ │○吉第一商業銀行帳│⑵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
│ │ │戶內。 │ 路2段668號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南屯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⑴2萬9983元 │ │
│ │ │ │⑵3萬元 │ │
├──┼───┼─────────┼──────────┼────────┤
│ 3 │童○真│撥打電話予童○真之│100年3月31日21時許 │鄭○吉 │
│ │ │同學許○純,佯稱因├──────────┤高雄大順郵局 │
│ │ │網路購物錯簽簽收單│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神│700- │
│ │ │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農路147號超商前新光 │0000000-0000000 │
│ │ │致童○真陷於錯誤,│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將銀行提款卡借予許├──────────┤ │
│ │ │○純轉帳至鄭○吉郵│2萬9985元 │ │
│ │ │局帳戶內。 │ │ │
├──┼───┼─────────┼──────────┼────────┤
│ 4 │陳○柔│撥打電話向陳○柔佯│100年3月3日21時21分 │鄭○吉 │
│ │ │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許 │高雄大順郵局 │
│ │ │導致帳戶將連續分期├──────────┤700- │
│ │ │扣款12期,要取消云│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0000000-0000000 │
│ │ │云,致陳○柔陷於錯│199號臺北長庚醫院內 │ │
│ │ │誤,依指示轉帳至鄭│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吉郵局帳戶內。 ├──────────┤ │
│ │ │ │2萬9989元 │ │
├──┼───┼─────────┼──────────┼────────┤
│5 │徐○宗│撥打電話向徐○宗佯│100年3月3日21時32分 │鄭○吉 │
│ │ │稱因網路購物之簽收│許 │高雄大順郵局 │
│ │ │有誤,須取消云云,├──────────┤700- │
│ │ │致徐○宗陷於錯誤,│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0000000-0000000 │
│ │ │依指示轉帳至鄭○吉│305號玉山銀行自動櫃 │ │
│ │ │郵局帳戶內。 │員機 │ │
│ │ │ ├──────────┤ │
│ │ │ │4693元(不含手續費 │ │
│ │ │ │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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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慧│撥打電話向林○慧佯│100年4月14日23時5分 │蘇○銘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許 │高雄大社郵局 │
│ │ │為分期付款,須操作├──────────┤700- │
│ │ │取消云云,致林○慧│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27│0000000-0000000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
│ │ │帳至魏莊○蘭交付他│自動櫃員機 │ │
│ │ │人使用之蘇○銘郵局├──────────┤ │
│ │ │帳戶內。 │2萬9989元 │ │
├──┼───┼─────────┼──────────┼────────┤
│7 │簡○賓│於100年4月9日19時 │100年4月9日19時48分 │藍○蘭 │
│ │ │許撥打電話予簡○賓│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佯為網路拍賣之服├──────────┤興中分行 │
│ │ │務人員,以購物分期│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000-00000000000 │
│ │ │設定錯誤,要取消設│589巷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定云云,致簡○賓陷│所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至藍○蘭帳戶內。 │1萬9,989元 │ │
├──┼───┼─────────┼──────────┼────────┤
│8 │陳○婷│於100年4月9日20時 │100年4月9日21時 │藍○蘭 │
│ │ │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⑴21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婷,佯為網路拍賣│⑵23分許 │興中分行 │
│ │ │之服務人員,以前所├──────────┤000-00000000000 │
│ │ │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臺南市善化區成功郵局│ │
│ │ │款云云,致陳○婷陷│之自動櫃員機 │ │
│ │ │於錯誤,依指示接續├──────────┤ │
│ │ │轉帳至藍○蘭帳戶內│⑴8523元 │ │
│ │ │。 │⑵1萬983元(併辦意旨│ │
│ │ │ │ 書誤載為1萬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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