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64號
KSDM,102,易,764,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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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陽
      邱鈺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鈺閔無罪。
事 實
一、蔡東陽於民國100年6月4日與邱吳添招簽訂租期1年之租賃契 約,向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用以經營小吃部,然系爭鐵皮屋於同年 8月13日6時44分許因電線走火,致屋內裝潢及鐵皮屋結構燒 燬,蔡東陽遂與邱吳添招協議由其出資重建系爭鐵皮屋,邱 吳添招則同意免除蔡東陽1年之租金,雙方便於同年11月1日 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重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 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蔡東陽無庸給付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嗣蔡東陽重建系爭鐵皮屋後, 因資金短缺,無力裝潢系爭鐵皮屋,便與駱江興協議由駱江 興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2人共同合夥經營小吃部,駱江興 遂於100年12月4日出資37萬1,850元裝潢系爭鐵皮屋,並為 求確保自身權益,要求以其名義與屋主另訂租賃契約,蔡東 陽因此於100年12月15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前往邱吳添招家 中,向邱吳添招及其女邱鈺閩告稱因其欲招攬股東入股,需 另簽1份假的租賃契約給股東看,要求邱吳添招之女邱鈺閩 按其事先草擬之內容,謄寫1份包括:「一、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5日起迄101年12月15日止;二、租金每月2萬3,000 元;三、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出租人)6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四、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同意維 修此店面,甲方願以月租2萬3,000元為1個月,從100年12月 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共1年為限無租金,若要繼續承租 再重立契約。」等內容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並由邱鈺閩在該份契約上簽名,蔡東陽復於100年12月15日 持系爭租賃契約至駱江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由駱江興之子駱志凌在該契約承租人欄上署名,並交 由駱江興保管。詎蔡東陽因缺錢花用,明知邱鈺閩主觀上認 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效力,亦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承 租人駱志凌等人收取押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駱志凌簽約完畢後當日(起訴書誤 載為100年10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向駱江興及其妻陳櫻 桃佯稱將代為轉交押金6萬元予邱鈺閩,致其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萬元現金予蔡東陽,惟蔡東陽取得6萬 元現金後,即將之挪為已用,並未交予邱鈺閩。嗣因蔡東陽 於101年4月16日因故解除其與邱吳添招間簽訂之租賃契約, 邱鈺閩亦片面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主張駱江興無權使 用系爭鐵皮屋,並於101年7月11日將系爭鐵皮屋斷電,駱江 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駱江興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東陽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點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因 鐵皮屋失火燒毀,另與出租人邱吳添招重訂租賃契約,約定 由其重建系爭鐵皮屋並免除1年1個月租金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蓋好鐵皮屋之後沒有資金 裝潢,無法營運,便將經營權轉讓給駱江興駱江興就繼續 沿用伊之租賃契約並出資裝潢店內,駱江興經營半年後才沒 繼續做,此段期間是駱江興邱鈺閔直接接觸,後因為駱江 興未繳水電費,邱鈺閔便斷電使駱江興無法經營;駱江興與 邱鈺閩曾告訴伊其等之間曾另簽1份租賃契約,但伊不知道 該份租約之內容,駱江興亦未給伊押金6萬元,因為押金6萬 元伊早已於100年3月給邱鈺閔駱江興無必要再付押金;伊 有看過邱鈺閔駱江興簽訂之租賃契約,但未詳讀內容,伊 看到該份契約時,駱江興邱鈺閔均已簽名完畢,不是由伊 把契約書拿去給駱江興簽的,也非由伊去跟駱江興談上開條 件,後來伊向邱鈺閔說因伊之租賃契約還在有效期間內,其 另與駱江興簽約應屬違法,邱鈺閔就向駱江興將其等間所簽



租賃契約要回來,若伊有向駱江興拿6萬元押金,在邱鈺閔駱江興討回租約時,駱江興應該會向邱鈺閔要回,但其等 亦未談及此事;錄音譯文中所談之契約是指趙珮辰與邱吳添 招所簽的該份契約,不是駱志凌與邱鈺閩所簽的契約云云。 經查:
蔡東陽於100年6月4日與邱吳添招簽訂租期1年之租賃契約承 租系爭鐵皮屋用以經營小吃部,然系爭鐵皮屋於同年8月13 日6時44分許因電線走火,致屋內裝潢及鐵皮屋結構燒燬, 蔡東陽便與邱吳添招協議由其出資重建系爭鐵皮屋,邱吳添 招則同意免除蔡東陽1年之租金,另於同年11月1日就系爭鐵 皮屋之使用重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1年 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蔡東陽無庸給付每月2萬元之租 金,蔡東陽嗣於101年4月16日與邱吳添招解除前揭租賃契約 等情,為蔡東陽所不否認(易字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1紙(他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2月4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100年8月13日6時44分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份(他卷第56-103頁)、 邱吳添招蔡東陽於100年11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第39-42頁)、蔡東陽邱吳添招於100年10月19日 及101年4月16日之切結書2份(審易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蔡東陽重建系爭鐵皮屋後,因資金短缺,而與告訴人駱江興 協議由駱江興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2人共同合夥經營小吃 部,駱江興便出資37萬1,850元裝潢系爭鐵皮屋,駱江興並 要求以其名義與屋主另訂租賃契約,蔡東陽即於100年12月 15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前往邱吳添招家中,向邱吳添招及其 女邱鈺閩告稱因其欲招攬股東入股,需另簽1份假的租賃契 約給股東看,因而要求邱吳添招之女邱鈺閩按其事先草擬之 內容,謄寫1份包括:「一、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迄 101年12月15日止;二、租金每月2萬3,000元;三、乙方( 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出租人)6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四、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同意維修此店面,甲方 願以月租2萬3,000元為1個月,從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 12 月15日止共1年為限無租金,若要繼續承租再重立契約。 」等內容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由邱鈺閩在其上簽名,蔡東陽 再於100年12月15日持系爭租賃契約至駱江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由駱江興之子駱志凌在該契約承 租人欄上署名,並由駱志凌友人張俊彥在以見證人名義在系 爭租賃契約上簽名,再交由駱江興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邱鈺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卷第37-38頁 、易字卷第69-77頁)、證人即告訴人駱江興(他卷第26-27 、36-37頁)、證人駱志凌(他卷第35-36頁)、及證人張俊 彥(他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邱鈺閔與駱 志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他卷第4-6頁)、鴻昌裝潢 行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1份(他卷第7-9頁)附卷可查,而 蔡東陽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吃店燒毀後,伊有跟駱江興 說伊有簽訂1年免租金的租約,伊將鐵皮屋蓋起來後沒有餘 錢開店,駱江興就說要跟伊一起做,就是合夥的意思,伊有 答應,駱江興係其股東等語(易字卷第62、121-122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蔡東陽固否認前述居中聯繫邱鈺閩與駱江興之子駱志凌簽 署系爭租賃契約一事,然觀諸蔡東陽歷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 之供述,其先於偵查中供稱:關於邱鈺閩稱伊有拿日曆紙寫 1 份草稿讓其照抄在系爭租賃契約上乙點,係因邱鈺閩請教 伊租房子要如何寫才較無爭議,伊才寫草稿給其看,教其如 何補充云云(他卷第53頁),即謂邱鈺閩在草擬系爭租賃契 約條款前即已向其徵詢如何撰寫契約,換言之,其於邱鈺閩 等人簽約前便已知悉邱鈺閩及駱江興準備另訂租賃契約;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駱江興與邱鈺閩曾告訴伊其等間有 簽另1份租賃契約,伊有看過該份契約,但沒有詳讀內容, 伊看到系爭租賃契約時雙方均已簽名完畢,不是由伊將契約 書拿去給駱江興簽的,伊後來跟邱鈺閩說因伊之租賃契約還 在有效期間內,其另與駱江興簽約是違法的,邱鈺閩便向駱 江興將系爭租賃契約要回來云云(易字卷第23-24頁),亦 即改稱其係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簽訂完畢始知悉該份契約之存 在,並因此向邱鈺閩反應有一屋二租之違法情事;又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未見過系爭租賃契約書,也沒有打草稿叫邱 鈺閩簽名,更未跟邱鈺閩說該份租賃契約是假的,只是要拿 給別人看,在101年2、3月間時,邱鈺閩有向伊表示駱江興 有跟其談要重立契約且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伊有說 因當時伊與邱吳添招之契約還在,邱鈺閩不可與駱江興重訂 契約云云(易字卷第56-57、59頁),即復否認知悉系爭租 賃契約之存在,且邱鈺閩係遲至101年2、3月間始向其提與 駱江興商談另訂租賃契約之事,綜觀上情,可見被告蔡東陽 就是否知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何時知悉、契約草擬過程是 否參與等情,均明顯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且本院審以系爭鐵皮屋於100年6月間便已出租予蔡東陽等 人使用,蔡東陽與邱鈺閩之母邱吳添招復於100年11月1日重 訂1份租賃契約,均業如前述,衡情邱鈺閩與其母對於租賃



契約之草擬方式應甚為熟稔而無不知之理,對於系爭租賃契 約之草擬方式實無刻意詢問蔡東陽之必要,是蔡東陽於偵查 中之供述,實非無疑。又系爭租賃契約早於100年12月15日 即已簽署完畢,前已述及,是邱鈺閩自無遲至101年2、3月 間始向蔡東陽告稱駱江興有意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可能,蔡 東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東陽之前揭供述,顯與常情有悖。 ㈣再者,參諸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8月17日協同妻子陳櫻桃前 往邱鈺閩家中,與蔡東陽、邱鈺閩、邱吳添招等人就系爭鐵 皮屋使用權限一事協商時之錄音內容中,曾出現如附表所示 對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25日製 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143-144頁),其中可見 邱鈺閩曾當場提及蔡東陽半夜與1名「建南」之男子前往其 家中要其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事,與邱鈺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蔡東陽到伊家中要伊簽系爭租賃契約時,有帶1個叫「 建南」的男生來等情相符(易字卷第77頁),而蔡東陽在錄 音對話中亦當場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建南」之男 子一同前往被告邱鈺閩家中一情,衡諸常情,倘無邱鈺閩前 述蔡東陽協同「建南」前往其中家簽約之事,其應不至在談 及系爭租賃契約時刻意在駱江興面前提及此事,況蔡東陽該 時也自承有與「建南」一同前往邱鈺閩家中,足認邱鈺閩前 揭所言應非虛構。則本院衡以蔡東陽明知其確曾於某日晚間 協同名為「建南」之男子前往邱鈺閩家中,卻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刻意隱瞞此情,有意規避邱鈺閩所述當晚碰面情況之 問題,應可合理推論當晚確有如邱鈺閩所言撰寫系爭租賃契 約之情,否則蔡東陽如無加以隱瞞之必要,蔡東陽之反應益 證邱鈺閩之前揭證述系爭租賃契約確係蔡東陽先持往邱鈺閩 家中使其簽署,再由蔡東陽將之送往駱江興家中由駱志凌簽 名無疑,是故,蔡東陽之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㈤又被告蔡東陽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租賃契約交予駱江興 後,向駱江興及其妻陳櫻桃稱將代為轉交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之押金6萬元予邱鈺閩,其等即當場交付6萬元現金予蔡東陽 一情,業經證人駱江興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蔡東陽說要 等伊之子及見證人簽名,簽完後再拿6萬元,拿錢時只有伊 與伊太太陳櫻桃在場,該筆6萬元是伊叫陳櫻桃給現金,蔡 東陽說這6萬元是要轉交給邱鈺閩,但伊不知究竟有無轉交 等語甚明(他卷第36-37頁),而與證人陳櫻桃於偵查中證 述:簽約時伊不在場,簽完約時伊才將身上的現金交給蔡東 陽,蔡東陽收錢時已經說好這是契約的錢,並說這6萬元要 轉交給邱鈺閩,但不知道究竟有無轉交等語(他卷第36-37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蔡東陽確有向告訴人駱江興代收 6萬元押金之情;參以告訴人駱江興提出其於101年8月17日 協同其妻陳櫻桃前往邱鈺閩家中,與蔡東陽、邱鈺閩、邱吳 添招等人協商時之錄音內容:「蔡東陽:那是我拿六萬元的 押金來給你的...。邱鈺閩:六萬元又是你拿的喔?駱江興 :他拿來給你們的。邱鈺閩:明明就是這個女生拿的,現在 又說是你拿的。.....駱江興:他(指蔡東陽)來拜託來拿 六萬元給你阿!邱鈺閩:六萬元是趙珮辰(即蔡東陽剛承租 系爭鐵皮書經營小吃部時之股東)拿的。」等語,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針對上開光碟製 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130-131、136頁),可 見被告蔡東陽於該次協商時亦曾提及其有拿到6萬元之事, 益徵被告蔡東陽確有自駱江興處取得6萬元押金一情,證人 駱江興陳櫻桃之前揭證述堪信為真,應得憑採。 ㈥而被告蔡東陽固辯稱其於錄音光碟中提到拿6萬元給邱鈺閩 一事,係指其剛開始承租系爭鐵皮屋時所繳納之該筆6萬元 押金云云,惟蔡東陽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一開始合約訂金 是趙珮辰拿給邱鈺閩等語(易字卷第124頁),核與前述錄 音光碟中邱鈺閩陳述其所收取之6萬元係趙珮辰所給乙情相 符,足認邱鈺閩收受之6萬元押金乃蔡東陽剛開始承租系爭 鐵皮屋經營小吃部時之股東趙珮辰所交付,並非由蔡東陽交 給邱鈺閩甚明,則邱鈺閩收取之6萬元押金既非由蔡東陽交 付,衡諸常情,蔡東陽針對趙珮辰交付6萬元押金予邱鈺閩 一事自無向邱鈺閩陳稱「我拿六萬元的押金來給你的」等語 之理,是堪認蔡東陽於前揭譯文中向邱鈺閩所陳「我拿六萬 元的押金來給你的」等語,應非指趙珮辰交付之6萬元押金 ,而係指駱江興交付6萬元押金一情,故蔡東陽之所辯顯非 屬實,其空言否認曾向駱江興收取6萬元押金一情,洵屬無 據。
㈦另被告蔡東陽駱江興處取得6萬元押金後,並未將之交予 被告邱鈺閩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鈺閩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詳(易字卷第75頁),且綜觀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及勘 驗筆錄全文(他卷第130-150頁)亦顯示,當蔡東陽稱其有 拿6萬元押金給邱鈺閩時,旋即遭邱鈺閩否認並堅稱其所收 取之6萬元押金乃趙珮辰所交付,蔡東陽聞言後並未有任何 反駁之舉,反而就此議題從此噤聲不語,衡諸常情,倘蔡東 陽從駱江興處取得該筆6萬元押金後確有將之轉交予邱鈺閩 ,當邱鈺閩否認此情時,其為求證明自身清白通常會有嚴正 反駁、斥責邱鈺閩說謊等舉動出現,但蔡東陽非但無此反應 ,反而從此對此話題噤聲不語,其之反應顯與常情相悖,是



應可合理推論蔡東陽實際上未將收取之6萬元交付邱鈺閩, 因而於邱鈺閩嚴詞否認上情時,未免謊言遭揭穿故意迴避此 議題而不再發言。是而,本院審以蔡東陽既明知其係以欲招 攬股東入股,需先簽1份假的租賃契約取信股東為由,要求 邱鈺閩配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因此邱鈺閩在主觀上係認知 系爭租賃契約係假的,僅係供蔡東陽招攬股東所用,不具契 約效力,蔡東陽自當知悉邱鈺閩並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 向承租人收取6萬元押金之意,更無委託其代為收取押金之 情,卻仍向告訴人駱江興佯稱上情,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 6萬元現金予蔡東陽,復未將該筆6萬元現金交予邱鈺閩,堪 認被告蔡東陽向告訴人駱江興佯稱代替邱鈺閩收款時,主觀 上確有將所得6萬元挪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㈧從而,被告蔡東陽之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東陽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東陽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蔡東陽正直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6萬元,挪為 己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蔡東陽之犯後態度、手段、造成 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鈺閔與被告蔡東陽因對系爭鐵皮屋 燒毀後之復原責任誰屬,意見不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東陽於100年10月 間向駱江興佯稱,已與出租人邱鈺閔協調成立,倘若有人願 意裝潢上揭房屋,即可以每月租金2萬3,000元承租上揭房屋 ,並繼續經營小吃部,其中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 日止免付租金云云,致駱江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承 租上開房屋,100年10月底某日,駱江興在其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將押金6萬交予蔡東陽,並自同年12月 4日起至同月29日止,以37萬1,850元之費用由陳舜源裝潢上 揭房屋。因認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對於告訴人駱江興給付37 萬1,850元裝潢費用乙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邱鈺閩對於蔡東陽向告訴人駱江興詐取前揭6 萬元押金予一節,為共同正犯,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 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 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鈺閩、蔡東陽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駱江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邱 吳添招與蔡東陽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前揭 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均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鈺閩固坦認曾簽署系爭 租賃契約,但辯稱:伊從未收到駱江興交付的6萬元押金, 伊會簽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蔡東陽說要拿給其股東看,當時蔡 東陽係向伊母親承租,並說要繼續做,要招攬股東入股,所 以才需要出具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股東看,並說過兩天給其股 東看完後便會將正本還伊,但後來蔡東陽沒還伊正本,伊打 電話詢問後蔡東陽才說契約書在股東駱江興處,伊便聯絡駱 江興說要拿回契約看承租人是誰,後來伊於101年2月14日去 駱江興家,駱江興才將契約還伊,當時其未說是承租伊母親 的房子,只說其與蔡東陽合夥,是蔡東陽的合夥人,之後蔡 東陽在101年4月份解除租賃契約,但駱江興還繼續使用系爭 鐵皮屋,伊因此去告駱江興侵占;伊知道小吃部有重新經營 一事,以為是蔡東陽經營的,駱江興蔡東陽的股東,但不 知系爭鐵皮屋是何人裝潢等語;而被告蔡東陽則辯稱:伊有 跟駱江興說伊有簽約1年免租金,伊重建系爭鐵皮屋後沒有 剩餘的錢可以開店,駱江興便說要跟伊合夥,將店給其開, 裝潢由其來處理,伊便口頭上答應,開店本來就需要裝潢, 伊沒有事先跟邱鈺閩說伊將店讓給駱江興經營之事,邱鈺閩 是後來駱江興開張時才知道的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鈺閩與蔡東陽共同詐騙駱江興之6萬 元押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蔡東陽並未將該筆6萬元押金交 予邱鈺閩如前,且經綜覽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邱鈺閩確實知悉蔡東陽曾藉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條件向駱江 興要求交付6萬元押金一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難遽認邱鈺閩就蔡東陽前揭詐欺犯行與其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共同詐騙駱江興出資 裝潢系爭鐵皮屋乙點,查告訴人駱江興係於100年12月4日出 資37萬1,850元,與鴻昌工程行負責人陳舜源簽訂系爭鐵皮 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其後始於同年月15日由蔡東陽持邱 鈺閩預先簽名之系爭租賃契約至其住處供駱志凌簽名等情, 均業如前述,可知本件告訴人駱江興係於其子簽署系爭租賃 契約前即已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甚明。則衡諸常情,倘告訴 人係因蔡東陽、邱鈺閩同意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始出資裝 潢系爭鐵皮屋,其為確保自身權益,應不至在尚未與屋主簽 訂租賃租賃契約前即自行先出資37萬1,850元開始裝潢,否 則倘若屋主反悔不租,其將血本無歸,是以,系爭租賃契約 既係於開始裝潢系爭鐵皮屋後始簽訂,告訴人是否係如公訴 意旨所稱因蔡東陽告知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始同意出資裝潢 系爭鐵皮屋,實非無疑。又依證人陳舜源於偵查中證稱:伊 有受駱江興委託維修系爭鐵皮屋,當時駱江興說伊跟蔡東陽 合夥,要求伊將蔡東陽的名字打在契約上,以免契約糾紛等 語(他卷第35頁),且經本院核對前揭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 上,確有記載「股東蔡東陽先生」等字樣,且將蔡東陽與告 訴人駱江興同列為業主之情,此有前揭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 1 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駱江興於簽約出資裝潢系爭鐵皮 屋時,主觀上係認其與蔡東陽乃係合夥使用系爭鐵皮屋經營 小吃部之關係;另參以告訴人駱江興於前揭錄音光碟中亦曾 陳述:「股東是東陽,蔡東陽股東。…你說你沒辦法裝潢… 叫我花錢,說13個月不用租金…。」等語(他卷第131-132 頁),核與被告蔡東陽供稱:伊有跟駱江興說伊有簽約1年 免租金,伊重建系爭鐵皮屋後沒有剩餘的錢可以開店,駱江 興便說要跟伊合夥,將店給其開,裝潢由其來處理等情(易 字卷第121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應係在知悉蔡東陽已 與系爭鐵皮屋之屋主簽訂免除13個月租金之租約,卻無資力 裝潢系爭鐵皮屋,因而萌生由其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並與 蔡東陽共同合夥經營小吃部之想法,而基於與蔡東陽間之合 夥關係,在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簽署之情況下,即先行於100 年12月4日與陳舜源簽訂上開裝潢工程合約,否則若係其獨 自承租系爭鐵皮屋,其斷無刻意在裝潢合約上要求亦將蔡東 陽記載為股東之理。是以,蔡東陽之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係因蔡東陽告以可與屋主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始同意出資裝潢系爭鐵皮屋,故而公訴 意旨之前揭指述亦難認屬有據,而得憑採。
㈢綜上,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針對被告邱鈺閩就蔡東陽向 告訴人詐取6萬元押金一情是否與蔡東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以及被告蔡東陽、邱鈺閩是否有共同詐騙告訴人出資 37萬1,850元裝潢系爭鐵皮屋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邱鈺閩為無罪之諭知 ;另對被告蔡東陽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固記載「另因應駱江興有書面合 約之要求,蔡東陽邱鈺閔承前犯意,續而擬好上揭不實內 容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且邱鈺閔簽章後,再由蔡東陽於10 0 年12月15日,將之攜往駱江興上揭住處,與駱江興駱江興 之子駱志凌完成書面合約。駱江興於101年1月1日開始經營 小吃部。嗣於101年2、3月間,邱鈺閔藉故向駱江興取回上 揭契約書原本云云,致駱江興不疑有他,將該正本交予邱鈺 閔,詎事後駱江興邱鈺閔要求取回上揭契約書以便申辦營 利事業登記證,邱鈺閔竟拒絕,並改口否認曾有簽訂上開租 賃契約書等情,並於101年7月11日將上開房屋斷電,駱江興 始知受騙」等語,似謂被告邱鈺閩、蔡東陽另承續前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鈺閩出面向告訴人駱江興 詐取系爭租賃契約正本,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詐 欺犯行,並未敘明邱鈺閩係以何種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駱江 興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租賃契約正本予邱鈺閩,亦即起 訴書並未針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描述 、特定,堪認此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完整描述,難認此部分 犯嫌包含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承前 犯意」等語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駱志凌:合約你們簽的嘛!你們合約…我們現在止想我們那些 │
│ 東西 │
│邱鈺閩:從頭到尾你有跟我簽嗎?你有沒有跟我簽? │
蔡東陽:啊!就是拿這張回來阿! │
│邱鈺閩:我問你、我問你有沒有? │
蔡東陽:就是沒有我… │
│邱鈺閩:他(指蔡東陽)來拜託我 │
蔡東陽:對啊‥為什麼會有這張… │
│邱鈺閩:他(指蔡東陽)跟另一個建南仔、高高那個,他說他 │
│ 們私底下有糾紛。 │
駱江興;啊!就你的名字、你的字跡就對了啊! │
│邱鈺閩:對,我的字沒有錯,但是,是不是我的… │
蔡東陽:重點那張有沒有作用啦!為什麼要這張啦! │
│邱鈺閩:那張(系爭租賃契約)沒有作用啊!沒有作用啊!他 │
│ (蔡東陽)跟我說…他在豪客… │
陳櫻桃:先簽出來,我兒子(駱志凌)才有那個資料可以簽阿 │
│ ,對不對? │
│邱鈺閩:他(蔡東陽)把崙仔頂的錢拿去開豪客啦!建南是跟 │
│ 我這樣說,我說我不管,你現在是要怎樣?三更半夜 │
│ 十一點多來找我,說拜託我簽一張合約書,不然他會 │
│ 死得很悽慘,說劉瑞英要追殺他 │
蔡東陽:蛤? │
│邱鈺閩:有沒有?你不用蛤的那麼大聲啦! │




蔡東陽:什麼?你說什麼? │
│邱鈺閩:他(蔡東陽)說什麼豪客的錢被捲走了,被捲回去開 │
│ 崙仔頂啦!還叫我簽一簽… │
蔡東陽:我說什麼時候我跟你說過這些的啊?人家要追殺我啊 │
│ ! │
│邱鈺閩:沒有嗎? │
蔡東陽:蛤? │
│邱鈺閩:沒有嗎? │
蔡東陽:我跟建南來的時候,長腳的來了時候,我說我… │
│邱鈺閩:要不要我叫他來,要不要也叫他來?要不要也叫建南來│
│ ? │
蔡東陽;你叫他來 │
│邱鈺閩:你打電話叫他來,我沒他的電話 │
蔡東陽:你娘咧!我那天跟你說我被逼殺喔?要重簽過? │
│邱鈺閩:你說你跟他有口角糾紛阿?你把人家的錢… │
蔡東陽:我何時說我被追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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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