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85號
KSDM,102,易,1085,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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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方賢鐸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6
4號、第2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 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4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戌○○因 見甲○○思慮能力欠佳(於本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於附表一所示之100 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以甲 ○○為被保險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富邦人壽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 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 產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 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友邦人壽公司)等9 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意外保 險、傷害醫療保險及壽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後: ㈠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同策劃以假受傷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向保 險公司詐領意外傷害之保險金給付,2人於102年4月18 日至 102 年5月7日,由戌○○出資偕同甲○○一同前往越南國, 於返臺前夕之102 年5月6日夜間某時許,戌○○經甲○○同



意後,持美工刀自甲○○左肩至左後背割劃傷口,再徒手搥 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左肩撕裂傷、腦震盪、左眼 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甲○○第一次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2人於102年5月7日相偕返國;同日抵臺後之某時,戌○ ○再經甲○○同意,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 樓之0之租屋處,戌○○復以美工刀將甲○○上開背部刀傷 割劃更深,旋於同日晚上19時6分許,將甲○○送往位在屏 東市○○○路0000號之國仁醫院進行縫合治療,並取得國仁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嗣戌○○與甲○○均明知甲○○上開 傷害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加工所致,並不符合前揭所投保 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保險事故原因,乃於附表一申請理賠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持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填寫理賠申 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9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在申請書 之事故原因欄分別訛載略以:甲○○之上開傷害係於102年5 月6日夜間23時許,在越南國內遇2名歹徒自背後搶奪小背包 ,而遭歹徒持刀砍傷,並用腳踢頭部所致云云,以請領保險 金,致使附表一編號3、5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 陷於錯誤,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8,405元、 42,705元,交由戌○○收受,足生損害於前揭2保險公司; 至於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 、臺灣人壽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泰安產 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均認渠等所述之 事故有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而未得逞。 ㈡戌○○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為理由 安排不知情之甲○○於102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6日隨其一 同前往越南國,嗣戌○○與越南國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之不知名男子協議,,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成」及該不知名男子於102年7月28 日晚上某時許,在胡志明市蓮潭公園以不詳方式毆打甲○○ 致其成傷並導致昏迷(下稱甲○○第二次受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當地員警發現後送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診治 ,由該醫院醫師為甲○○進行胸、頸部等處手術及縫合,以 此方式造成甲○○兩側氣胸、兩側胸部傷口、左頸肉體傷口 等傷害及在該醫院住院醫療,2 人於102年8月26日相偕返臺 後,戌○○明知上開甲○○之傷害係其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 夥同「阿成」等人所致,並不符合前揭所投保保險契約所定 意外保險事故原因,而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戌○○偕同並指示以為係不明原因手術之甲○○於附表 二編號1、2 所示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之繳費收據、出院書等相關資料,向富邦人壽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2 家保險公司,由戌○○佯稱:甲○ ○之上開傷害係於102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 在 越南蓮潭國家公園遇歹徒搶劫小背包,而遭歹徒持刀砍傷所 致云云,並請領保險金;嗣因甲○○心生警覺深怕為戌○○ 所害而離去其2 人共居之居處並失聯,戌○○因無法聯絡甲 ○○而自行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聯繫, 以相同保險事故為由及上開方式向中國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惟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認 甲○○及戌○○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 。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公司、 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中 國人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戌○○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 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本院 卷二第104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戌○○、甲○○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戌○○、甲○○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且均



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被告戌○○坦承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帶同被告甲○○向附表 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意外保險、傷害醫 療保險及壽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契約,並以伊與 前配偶阮氏○○所生女兒阮○○阮氏○○係被告戌○○女 友,前委由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定居,被告戌 ○○、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89號、9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確定)及阮氏○○分別為身 亡受益人(如附表一受益人欄所示),本次係以不實之被告 甲○○遭意外刀傷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此次被告甲 ○○之背傷及腦震盪等體傷均係其所為,於102 年5月7日返 國後隨即送被告甲○○赴國仁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1.腦 震盪、2.左眼挫瘀傷、3.左肩撕裂傷(11公分×0.5 公分) 、4.右腰、右手肘和左手擦傷」之傷害,於接受左肩傷口縫 合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同年5 月15日出院,嗣後向附表一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僅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同 意理賠28,405元、42,705元(共計71,110元),其餘如附表 一編號1、2、4、6、7、8、9 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 壽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泰安產險公司、 中國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均以事故有異常,而未予 以賠付保險金之事實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 第153 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自承:「我跟戌○○一 起去越南,我跟他去越南約一個月,戌○○叫我要學耶穌犧 牲自己,我跟戌○○說這怎麼可能,若我犧牲自己我如何做 事情,創造事業,這樣子不可以,觀音佛祖也說若自殺也是 有罪,戌○○就說是有人要搶我皮包,自我身後割斷包包繩 子,會不小心割到我,但我沒有答應,不過戌○○就騙我說 要稍微擋一下,這才不會被燈照到,戌○○還是拿了美工刀 自我背後割了一刀,他割了我之後,我有跟戌○○發生拉扯 ,戌○○還徒手揍了我兩拳,之後我去醫院時檢查出有輕微 腦震盪,戌○○想說可能割沒有很成功,就再打了我兩下, 戌○○就帶我回飯店幫我敷藥。」、「回臺灣之後才去看醫 生,是去國仁醫院看,住院住了兩個星期,在越南沒有去看 醫生。....去國仁醫院之前,戌○○有再傷害我,他說再劃 深一點,醫生才會給我縫合,他又再割一次。」等語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98至103頁),2人所供互核相符,且依被告戌○ ○供稱:領得上開保險理賠金部分伊有為被告甲○○保管作 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甲○○需要錢時才給他等語,被告甲 ○○亦坦稱:戌○○有時看渠沒錢,伊會拿錢給渠用,若伊



從代為保管中的錢拿出來,伊也會說是伊給渠的,實際上多 少錢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戌 ○○、甲○○2 人係共謀製造不實之被告甲○○遭意外受傷 之事實,由被告戌○○起意謀策,被告甲○○事先知情並相 互配合,以之為保險事故向附表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朋分花用。嗣被告戌○○並自承其偕同 被告甲○○於附表一所時間,向附表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獲得附表一編號3、5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 公司分別理賠28, 405元、42,705元,匯入被告甲○○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 之被告戌○○領取收受,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4、6、7 、8、9所示保險公司因認出險異常而不予理賠之事實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戌○○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犯行不諱,其於審理 時供承:第二次前往越南,甲○○受傷是伊在越南名叫「阿 成」的朋友和不知其名之小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男子為 未成年之人)打的。「阿成」會講華語,他們曾詢問伊關於 甲○○是否有錢之事,伊知道「阿成」要去打甲○○,傷害 甲○○之目的的確是要詐保、對「阿成」打甲○○之前伊只 有說教訓一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77頁 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並稱甲○○因此次受傷曾經 越南警方送往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救治並進行胸、頸部等 處手術及縫合,以此方式製造甲○○兩側氣胸、兩側胸部傷 口、左頸肉體傷口等傷害,2 人於102年8月26日返國後,被 告戌○○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送甲○○赴大東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為:胸壁開放性傷口術後,並給予患者胸部X 光檢 查及傷口拆線,甲○○即離院,嗣後被告戌○○曾帶同甲○ ○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復因甲○○離 去其2 人共居之居處並失聯,被告戌○○因無法聯絡甲○○ 而自行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聯繫申請保 險金;惟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 均認甲○○及戌○○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未予以賠付保險 金等節事實。被告戌○○已坦認伊與「阿成」及不知名男子 曾事前共謀製造甲○○第二次受傷事故,目的係藉以為意外 發生而向上開保險公司為被保險人甲○○申請保險理賠。又 坦認同案被告甲○○並不知道此次欲再次以其受傷為由向上 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給付之計畫,同案被告甲○○之 受傷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阿成」及其小弟在胡志明市 蓮潭國家公園毆打成傷,同案被告甲○○實則並未參與此次



詐欺犯行之事實(詳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並有同案 被告甲○○之供述在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 ○○在此次受傷之初即知情且同意為被告戌○○製造受傷意 外事故之假象;堪信本次犯行應係被告戌○○與「阿成」及 其小弟等上開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所為,被告戌○○係見同 案被告甲○○智慮不足可予以利用,藉詞邀同案被告甲○○ 同往越南國胡志明市,而與當地同夥謀議製造同案被告甲○ ○遭不詳人士打傷之第二次受傷意外事故及接受醫療之事實 ,返臺後向附表二所示3 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給付, 惟該等保險公司已發覺有異而未予理賠,而均未詐得保險金 給付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莊竣名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6910號(下稱他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71至173 頁) 、台壽保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亥○○在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136頁) 、富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士福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33頁)、臺灣人壽公司告訴 代理人辛○○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27、28 頁 、偵一卷第134頁)、富邦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午○○在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41至44頁、偵一卷第134至 135 頁) 、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在警詢、偵查中 之指證(見警三卷第61至64頁、偵一卷第135頁) 、中國人壽 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忠禮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 65 至68頁、偵一卷第173至175頁)、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代理 人子○○在偵查中之指證(見偵一卷第173至175頁)、泰安產 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連發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 第93至93頁、偵一卷第175頁)、友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辰 ○○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111至113 頁、偵一 卷第135頁反面) 明確;且有本件投保資料彙整一覽表(見警 一卷第9、10頁、他字卷第14、15頁)、國仁醫院102年5月15 日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影本(見警一卷第12、13、30、 42 、51、78、83、87、102頁、警三卷第39頁)、國仁醫院急診 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32至150頁)、102年5月15日事故發生 至出院一覽表(見警一卷第7、15、39、47、52、77、103頁)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理賠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至 20 頁)、石台平法醫出具之傷害意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甲○○第二次受傷及被告戌○○為越南警方通知 協助調查部分,有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繳費收據及出院書



影本(見警二卷第173至178頁) 、大東醫院102年10月24日大 東醫政字第14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刑事警察局2013年7 月31日通知 書正本及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165、166頁) 為佐;又被告 戌○○、甲○○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同年7 月23 日至同年8 月26日二度前往越南國出入境部分及被告戌○○ 前往提領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匯入被告甲○○帳戶 保險理賠金部分,有被告甲○○護照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 16、38、46、53、99頁) 、被告戌○○、甲○○之入出境資 料查詢2 紙及102年7月23日出境影像、102年8月26日入境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見警一卷第157至167頁)、立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2年7月24日立安字第E0000-0000 號書函(見他字卷第131頁)、被告甲○○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128、129頁)、被 告戌○○提領甲○○上開郵局帳號帳戶之保險金提款影像翻 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㈣此外,本件被告戌○○以被告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3保險契約同附表一編號3、5 、7 保險契約‧下同)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 傷害醫療保險及壽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契約,其 2 人共同於102年5月6日製造甲○○第一次受傷之不實意外 受傷事故,且於102年5月20至同年月29日期間向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除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 司給付理賠金外,其餘保險公司認事故異常而未予以理賠之 事實,及被告戌○○另心生不法詐欺犯意,於102年7月28日 夥同不詳姓名之「阿成」及其同夥,毆打不知情之甲○○成 傷,製造甲○○第二次受傷之不實意外受傷事故,返臺後於 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未詐欺得手之事實,有①新光人壽團體保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 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理賠事故再確認報告書影本 (見警一卷第11、14、19、20至22頁、他字卷第21、22至 24 、119、122頁) 、甲○○102年6月10日簽名同意授權之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資料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 126頁)、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7 日調查報告書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6頁、第146至147頁 、他字卷第25至28頁、第160頁)、②臺壽保產物保險傷害險 理賠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50頁、他字卷第69頁)、③富邦 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旅遊平安保險業務人員報告 書影本(見警一卷第48、49頁、他字卷第21頁)、保險理賠保



險金申請書影本2份、團體理賠核付檢核表1 份(見警一卷第 101、171、172頁、第108頁、他字卷第113頁)、④臺灣人壽 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影本、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 本、旅遊平安保險要保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8、71、72至76 、79、80、82、83頁) ⑤富邦產險公司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 專用要保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04頁、他字卷第116至118 頁) 、102年8月29日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對 保單一覽表、理算簽核表、審查明細表、初(覆)核報告書各 1份(見警三卷第45、47、48、51至53頁) 、⑥旺旺友聯產物 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傷害及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 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84、85頁) ⑦中國人壽公司重大理賠 案件交查通報單影本(見警一卷第27頁、他字卷第29頁)、中 國人壽龍揚三豐壽險102年3月27日要保書影本(見警一卷第 31 至37頁、他字卷第33至39頁)、102年5月16日理賠申請書 影本(見警一卷第29頁、他字卷第31頁) 、102年9月5日理賠 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69頁、偵一卷第181頁)、轉帳授權 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見警三卷第73頁)、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87至90頁)、中國人壽理賠調 查報告書影本及問卷(見偵一卷第18 4至194頁) 、⑧泰安產 險公司健康傷害保險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86頁、他字卷 第98頁)、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見警三卷第96 、97頁)、⑨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41 頁、他字卷第62頁) 、甲○○投保友邦人壽傷害保險之相關 資料(見警三卷第114至117頁)可資佐證。 ㈤又證人阮氏○○係被告戌○○女友,與被告甲○○假結婚而 來臺,之後與被告戌○○同居並生下一女即阮○○之事實及 被告戌○○以被告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其身故受益人部分均分 為阮氏○○阮○○,而被告甲○○之保險理賠金匯款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由被告戌○○保管在其高雄市○○區 ○○街00號0樓租屋處臥室內等事實,有證人阮氏○○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 字第1422號(下稱影偵緝卷) 第6至10頁、第4、5頁、偵一卷 第49至51頁) 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見他字卷第151至159頁) ;前述之保險要保書影本多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62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 1 張(偵二卷第27至29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51 、52頁) 在卷可稽;被告戌○○先與被告甲○○共謀製造甲



○○第一次受傷之不實意外事故外觀而藉以取信附表一所示 保險公司,已足徵其2人共謀施用詐術向保險公司取得不法 理賠金之主觀心態。而被告戌○○食髓知味後,竟自行與越 南當地友人謀策,對不知情之甲○○施暴成傷,再以此製造 甲○○第二次受傷之不實意外事故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則被告戌○○、甲○○前以此自行製造 不實之甲○○第一次受傷意外事故、被告戌○○另製造甲○ ○第二次受傷意外事故,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向 上開保險公司詐稱係意外事故,欲使其誤信而給付保險理賠 金,其等既明知故意加工成傷的行為,不在意外保險事故範 圍內,仍據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佯稱意外保險事故 成就,自係以虛構事實而為詐術之實施,被告2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製造甲○○第一次受傷,及被告戌○○另有 為自己不法意圖夥同「阿成」及不詳同夥製造甲○○第二次 受傷,而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訛。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戌○○、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戌○○、甲○○2 人係共同以甲○○ 第一次受傷為由,於102年5月20至同年月29日期間,於附表 一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保險公司 ,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內容填載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提出時 ,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且致使附表一編號3、5所示富邦 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28 , 405元、42,705元,由被告戌○○收受,足生損害於前揭2 保險公司,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1、2、 4、6、7、8、9 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台壽 保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 、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均認被告戌○○、甲○○所述之事故有 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惟被告戌○○、甲○○既已 對附表一編號1、2、4、6、7、8、9 所示保險公司提出理賠 申請案,縱保險公司因詳實審核或經通報機制查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並拒絕給付而未生財產實害,然被告2 人既已著 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施,且詐欺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 文,被告2人 此部分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責。另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被告戌○○於102年7月28日在越南夥同不詳姓名之 「阿成」及其同夥,毆打不知情之甲○○成傷,製造甲○○ 第二次受傷之不實意外受傷事故,返臺後以甲○○第二次受 傷為由,於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此次詐欺行為之實施,然該 等保險公司均認事故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依前述 理由,被告戌○○此部分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又本 件被告戌○○、甲○○係以甲○○第一次受傷為由於取得國 仁醫院診斷書後,及被告戌○○以甲○○第二次受傷為由取 得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後,明知所載傷勢成因不符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件範圍,始 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填載理 賠申請書向上開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提出,而實施詐欺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戌○○、甲○○於投保之初即圖不法所有意 圖而著手於詐欺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戌○○、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對附表一編號 3 、5 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取得傷害保險之 理賠金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餘對附 表一編號1、2、4、6、7、8、9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戌○○、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戌○○、甲○○2 人係以一加工製 造甲○○第一次受傷而佯稱不實意外之詐欺行為,而向附表 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雖有生既未 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一罪處斷。
㈢核被告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對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及其同夥 成年男子2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戌○○此部分係以不實之甲○○第二次 受傷意外之詐欺行為,而向附表二所示3 家保險公司詐騙而 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處斷 。
㈣被告戌○○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戌○○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戌○○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結果,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此 部分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戌○○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利用被告甲○○思慮及判斷能力稍遜常人及經 濟情況較為窘困之弱勢狀態,先後與被告甲○○及越南當地 同夥謀議,以加工甲○○身體成傷及另毆打不知情之甲○○ 成傷方式詐領保險金,影響保險制度及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 ,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曾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被告甲○○則雖與被告戌○○共犯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其係受被告戌○○誘引而配合,其 於此部分犯行應係處於受支配地位,且身體因此遭加工製造 受傷而生痛苦,復與被告戌○○再次前往越南,於不知情之 狀態下遭被告戌○○夥同他人毆打而送醫急救事後復已知危 險而未繼續配合被告戌○○前往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雖生 上述影響保險制度之危害諸情,然其惡性顯然較輕,再斟之 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非無悔意;應 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並衡酌施詐之保險公司家 數、實際詐得之保險金額及被告戌○○、甲○○之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戌○○、甲○○分別自稱高中畢業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㈥又警經被告戌○○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4 樓 居處扣得其保管之被告甲○○印章3個、大頭照6張、新舊護 照各1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甲○○郵局存簿儲金簿影 本1張、越情美容諮詢社商業申請書3張、事故發生至出院一 覽表1張、甲○○之富邦人壽保險收據1張、中國人壽保險受 理業務憑證1張、中國人壽保險契約1份、戶籍謄本影本3 張 、離婚協議書1張及高雄市政府函影本等3張、戌○○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張、戌○○身分證影本1張、阮氏○○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影本1 張等物,均分係被告戌○○或被告甲○○ 個人使用之物、金融機構帳戶證明及戶政資料,或係保險契 約及收受繳費單據,並非供本件被告戌○○、甲○○持往向 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復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㈦至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主張甲○○因疑似智能不足, 理解力較弱遭被告戌○○利用而犯案,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 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



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 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行 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 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 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 ,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 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並無提出任何 足供證明其智能不足及精神障礙之證明,且經本院質疑其上 開能力有無欠缺,被告甲○○均否認其狀態違常,且可解釋 係有時候反應比較慢一點,其亦不符合申請殘障手冊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 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 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 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尚 屬清楚,對涉案事實即遭被告戌○○加工傷害情節、向保險 公司詐欺之動機、目的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絲毫未見被 告甲○○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 顯著受損,顯然被告甲○○於案發之初迄今,並非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另送醫療機構進行 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捨棄對被告送 精神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被告甲○○即 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併附指明。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與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聯絡,於102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6日隨戌○○一同前往 越南國,由戌○○安排被告甲○○至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 ,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下,即由不詳人士,為被告甲○○ 進行胸、頸部等處手術及縫合,以此方式製造被告甲○○兩 側氣胸、兩側胸部傷口、左頸肉體傷口等傷害(即上稱第二 次受傷),戌○○與被告甲○○於102年8月26日相偕返臺後 ,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胡志明 市115 人民醫院之繳費收據、出院書等相關資料,向富邦人 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等3 家保險公司 ,佯稱被告甲○○之上開傷害係於102年7月28日在越南蓮潭 國家公園遭劫為歹徒持刀砍傷所致等語,並請領保險金,以 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惟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認渠等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尚未予以賠 付保險金,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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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