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48號
KSDM,102,易,1048,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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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3、5、6、8、10、14、15、19、20、21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附表一編號1、2、4、7、9、11、12、13、16、17、18、22 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再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1564 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5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 日止,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9至11、15至18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5 所示之物,附表一 編號4、11、16至18 則未搜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又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6、8、12至14、19至22所示時、地,以該附表一編號所示方 式,毀損如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8、14、19至21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2、13、22 則未搜 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陳再益於102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陳再益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騎乘 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懸掛其所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車牌)為警逮捕,並自陳再益上開住處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另陳再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坦承另涉 犯附表一編號3至5、7、9、13、14、16至22所示之犯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佩宜謝福家莊承翰郭清潭林文賓陳啟義、 黃火昇、吳秋娟陳依儂鄭甘棠、林金主、何家慶、周振 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再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各次案件之被 害人陳惠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警卷第72至73 頁)、 郭金財(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警卷第79至80 頁)、吳婉 甄(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警卷第83至84 頁)、邱瓊荻( 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警卷第85至86 頁)、賴佩宜(附表 一編號5之被害人,警卷第87至88 頁)、謝福家(附表一編 號6之被害人,警卷第89至90頁)、顏碧琦(附表一編號7之 被害人,警卷第93至94頁)、莊承翰(附表一編號8 之被害 人,警卷第154至155頁)、黃基銘(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 ,警卷第98至99頁)、盧劭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警 卷第102至103頁)、金能寬(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警卷 第105至106頁)、郭清潭(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警卷第 108至109頁)、林文賓(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警卷第11 1至112頁)、陳啟義(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警卷第114 至115頁)、黃火昇(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警卷第117至 118頁)、吳秋娟(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警卷第124至12 5頁)、陳依儂(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警卷第130至131 頁)、顏石興(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警卷第136至137頁 )、鄭甘棠(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警卷第140至141頁) 、林金主(附表一編號20之被害人,警卷第144至145頁)、 何家慶(附表一編號21之被害人,警卷第148至149頁)、周 振輝(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警卷第152至153頁)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得贓物照片、買賣登記表、典當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至10、14、15、19、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至18、22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 附表一編號6、8、12至14、19至22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 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 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 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12至14、19至22所為 ,自始意在竊取各該附表一編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方 以破壞各該附表一編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為行竊之手法, 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攜帶兇器竊盜以 及毀損2 罪,而自始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地,竊 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 2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至18、2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 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3至5、7、9、13、14、16至22所 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 認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5、7、9、11、12、14、19至21之犯行同時合乎 刑之加重及減輕要件,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13、16至18、22 之犯行,同時合乎刑之加 重及二種刑之減輕要件(未遂犯及自首),爰依法加重後 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求便利 竊得財物,竟以敲破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財物,其竊得財 物價值多屬不高,然往往造成車主鉅額的修理費用,並造 成一般民眾之恐慌與不安,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妨害家庭、違反電信法、妨害兵役條例、詐欺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大多數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雖 屬不高,然遭破壞車窗之修理費用卻十分可觀,且造成當 地治安之恐慌,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曾與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犯罪時間 亦相當接近,故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為竊盜犯行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則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當足以評價被告 全部行為之不法性,併予敘明。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用以竊取 附表一編號1機車之工具;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鐵鎚1 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附表一編號3至22 攜帶兇器竊盜 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 1、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 編號1、3至22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1至3、10、12、13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6至9、11、14至16所示之扣案 物,則為被害人所有之失竊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上開 扣案物均不得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 犯 罪 方 式 │ 所犯罪名、 │是│是│備註│
│號├─────┤ │ 所處之刑 │否│否│ │
│ │犯罪地點 │ │ │提│符│ │
│ ├─────┤ │ │出│合│ │
│ │被害人姓名│ │ │毀│自│ │
│ ├─────┤ │ │損│首│ │
│ │竊得財物 │ │ │告│ │ │
│ │ │ │ │訴│ │ │
├─┼─────┼─────────┼───────┼─┼─┼──┤
│1 │102年7月1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竊盜罪│否│否│1.竊│
│ │日14時至15│,以自備機車鑰匙1 │,累犯,處有期│ │ │得財│
│ │時許 │支竊取車號000-000 │徒刑伍月,如易│ │ │物業│
│ ├─────┤號普通重型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 │ │經被│
│ │高雄市仁美│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害人│
│ │路41巷1號 │ │日。扣案之鑰匙│ │ │領回│
│ ├─────┤ │壹支,沒收之。│ │ │2.未│
│ │陳惠珠 │ │ │ │ │提出│
│ ├─────┤ │ │ │ │任何│
│ │普通重型機│ │ │ │ │告訴│
│ │車1部 │ │ │ │ │ │
├─┼─────┼─────────┼───────┼─┼─┼──┤
│2 │102年7月1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竊盜罪│否│否│1.竊│
│ │日15時30 │,以徒手竊取車號 │,累犯,處有期│ │ │得財│
│ │分許 │H8D-288號普通重型 │徒刑肆月,如易│ │ │物業│
│ ├─────┤機車車牌1面 │科罰金,以新臺│ │ │經被│
│ │高雄市鳥松│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害人│
│ │區大埤路力│ │日。 │ │ │領回│
│ │行巷7之3號│ │ │ │ │2.未│
│ │4樓下車棚 │ │ │ │ │提出│
│ │內 │ │ │ │ │任何│
│ ├─────┤ │ │ │ │告訴│
│ │郭金財 │ │ │ │ │ │
│ ├─────┤ │ │ │ │ │




│ │車號000-00│ │ │ │ │ │
│ │8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車牌│ │ │ │ │ │
│ │1面 │ │ │ │ │ │
├─┼─────┼─────────┼───────┼─┼─┼──┤
│3 │102年7月3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出任│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何告│
│ │高雄市鳥松│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訴 │
│ │區松埔北巷│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33號前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吳婉甄 │告訴),行竊車內行│ │ │ │ │
│ ├─────┤車紀錄器1台、GARMI│ │ │ │ │
│ │行車紀錄器│N衛星導航1台,價值│ │ │ │ │
│ │1台、GARMI│約3,000元。 │ │ │ │ │
│ │N衛星導航1│ │ │ │ │ │
│ │台,價值約│ │ │ │ │ │
│ │新台幣(下│ │ │ │ │ │
│ │同)3,000 │ │ │ │ │ │
│ │元。 │ │ │ │ │ │
├─┼─────┼─────────┼───────┼─┼─┼──┤
│4 │102年7月3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2時30分│,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出任│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何告│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肆月,如易科│ │ │訴 │
│ │高雄市鳥松│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忠義路上│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扣案之鐵鎚壹│ │ │ │
│ │邱瓊荻 │告訴),進入車內著│支,沒收之。 │ │ │ │
│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無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5 │102年8月8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提出│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竊盜│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告訴│
│ │高雄市鳥松│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 │
│ │區東山路6 │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號旁 │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賴佩宜 │告訴),行竊車內人│ │ │ │ │
│ ├─────┤因科技行車紀錄器1 │ │ │ │ │
│ │人因科技行│台、PAPAGO衛星導 │ │ │ │ │
│ │車紀錄器1 │航1台,價值8,000元│ │ │ │ │
│ │台、PAPAGO│。 │ │ │ │ │
│ │衛星導航1 │ │ │ │ │ │
│ │台,價值8,│ │ │ │ │ │
│ │000元。 │ │ │ │ │ │
├─┼─────┼─────────┼───────┼─┼─┼──┤
│6 │102年8月11│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否│ │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 │
│ │高雄市鳥松│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 │
│ │區美山路36│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巷5之2號後│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方道路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謝福家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行竊車內現│ │ │ │ │
│ │現金4、500│金4、500元。 │ │ │ │ │
│ │元 │ │ │ │ │ │
├─┼─────┼─────────┼───────┼─┼─┼──┤
│7 │102年8月2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1.當│
│ │日10時25分│,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庭與│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陸│ │ │被害│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如易科罰金│ │ │人達│
│ │高雄市鳥松│擊破車號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 │ │成和│
│ │區澄新一街│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元折算壹日。扣│ │ │解 │
│ │7號旁空地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案之鐵鎚壹支,│ │ │2.未│
│ ├─────┤告訴),行竊車內現│沒收之。 │ │ │提出│
│ │顏碧琦 │金100元。 │ │ │ │任何│
│ ├─────┤ │ │ │ │告訴│
│ │現金100元 │ │ │ │ │ │
├─┼─────┼─────────┼───────┼─┼─┼──┤
│8 │102年8月23│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否│竊得│
│ │日12時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財物│
│ │起訴書誤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業經│
│ │為102年9月│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被害│
│ │10日17時30│擊破車號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 │人領│
│ │分許)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回 │




│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高雄市鳥松│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區中正路14│,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巷23之1號 │人,嗣後行竊車內GA│ │ │ │ │
│ │旁 │RMIN3560型衛星導航│ │ │ │ │
│ ├─────┤1台(7,800元)。 │ │ │ │ │
│ │莊承翰 │ │ │ │ │ │
│ ├─────┤ │ │ │ │ │
│ │GARMIN3560│ │ │ │ │ │
│ │型衛星導航│ │ │ │ │ │
│ │1台(7,800│ │ │ │ │ │
│ │元) │ │ │ │ │ │
├─┼─────┼─────────┼───────┼─┼─┼──┤
│9 │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1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出任│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陸│ │ │何告│
│ │高雄市仁武│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 │區竹南路33│擊破車號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巷22號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元折算壹日。扣│ │ │ │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案之鐵鎚壹支,│ │ │ │
│ │黃基銘 │告訴),行竊車內手│沒收之。 │ │ │ │
│ ├─────┤套皮夾1個(價值590│ │ │ │ │
│ │手套皮夾1 │元)。 │ │ │ │ │
│ │個(價值59│ │ │ │ │ │
│ │0元) │ │ │ │ │ │
├─┼─────┼─────────┼───────┼─┼─┼──┤
│10│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否│未提│
│ │日11時50分│,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出任│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何告│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訴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區工業一路│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14號前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行竊車內現│ │ │ │ │
│ │盧劭奇 │金10幾塊。 │ │ │ │ │
│ ├─────┤ │ │ │ │ │
│ │現金10幾塊│ │ │ │ │ │
├─┼─────┼─────────┼───────┼─┼─┼──┤
│11│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否│未提│
│ │日11時50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出任│




│ │分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何告│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伍月,如易科│ │ │訴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工業一路│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號前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扣案之鐵鎚壹│ │ │ │
│ ├─────┤告訴),進入車內著│支,沒收之。 │ │ │ │
│ │金能寬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無 │ │ │ │ │ │
├─┼─────┼─────────┼───────┼─┼─┼──┤
│12│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否│ │
│ │日11時50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 │
│ │分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陸月,如易科│ │ │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工業一路│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號前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扣案之鐵鎚壹│ │ │ │
│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支,沒收之。 │ │ │ │
│ │郭清潭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進入車內著│ │ │ │ │
│ │無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13│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多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 │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伍月,如易科│ │ │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竹門巷21│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2號前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扣案之鐵鎚壹│ │ │ │
│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支,沒收之。 │ │ │ │
│ │林文賓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進入車內著│ │ │ │ │
│ │無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14│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 │
│ │高雄市仁武│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 │




│ │區竹門巷21│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之2號前 │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陳啟義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零錢400 元│人,嗣後行竊車內現│ │ │ │ │
│ │、行車紀錄│金零錢400元、行車 │ │ │ │ │
│ │器1台 │紀錄器1台。 │ │ │ │ │
├─┼─────┼─────────┼───────┼─┼─┼──┤
│15│102年9月5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否│1.竊│
│ │日4時至5時│,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得財│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物業│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已尋│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獲 │
│ │區永新一街│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2.提│
│ │路邊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出竊│
│ ├─────┤告訴),行竊車內NO│ │ │ │盜告│
│ │黃火昇 │KIA手機1支。 │ │ │ │訴 │
│ ├─────┤ │ │ │ │ │
│ │NOKIA手機1│ │ │ │ │ │
│ │支 │ │ │ │ │ │
├─┼─────┼─────────┼───────┼─┼─┼──┤
│16│102年9月5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提出│
│ │日4時至5時│,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竊盜│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告訴│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肆月,如易科│ │ │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永新一街│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邊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扣案之鐵鎚壹│ │ │ │
│ ├─────┤告訴),進入車內著│支,沒收之。 │ │ │ │
│ │吳秋娟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
│17│102年9月5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提出│
│ │日4時至5時│,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竊盜│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告訴│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肆月,如易科│ │ │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永新一街│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邊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扣案之鐵鎚壹│ │ │ │
│ ├─────┤告訴),進入車內著│支,沒收之。 │ │ │ │
│ │陳依儂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無 │ │ │ │ │ │
├─┼─────┼─────────┼───────┼─┼─┼──┤
│18│102年9月6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出任│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何告│
│ │高雄市仁武│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肆月,如易科│ │ │訴 │
│ │區閤興二巷│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旁鐵皮屋內│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停車場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扣案之鐵鎚壹│ │ │ │
│ ├─────┤告訴),進入車內著│支,沒收之。 │ │ │ │
│ │顏石興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無 │ │ │ │ │ │
├─┼─────┼─────────┼───────┼─┼─┼──┤
│19│102年9月6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 │
│ │高雄市仁武│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 │
│ │區竹門巷內│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鐵皮屋內停│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 │車場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鄭甘棠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行竊車內美│ │ │ │ │
│ │美甲修容組│甲修容組(150元) │ │ │ │ │
│ │(150元) │。 │ │ │ │ │
├─┼─────┼─────────┼───────┼─┼─┼──┤
│20│102年9月6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 │
│ │高雄市仁武│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 │
│ │區閤興二巷│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旁鐵皮屋內│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停車場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林金主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行竊車內現│ │ │ │ │
│ │現金30元 │金30元。 │ │ │ │ │
├─┼─────┼─────────┼───────┼─┼─┼──┤
│21│102年9月1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許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 │
│ │高雄市仁武│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之鐵鎚│ │ │ │
│ │區竹門巷21│擊破車號0000-00號 │壹支,沒收之。│ │ │ │
│ │號旁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何家慶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損失充電器│人,嗣後行竊車內充│ │ │ │ │
│ │1個 │電器1個。 │ │ │ │ │
├─┼─────┼─────────┼───────┼─┼─┼──┤
│22│102年9月1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30分│,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 │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伍月,如易科│ │ │ │
│ │高雄市鳥松│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松埔北巷│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扣案之鐵鎚壹│ │ │ │
│ │周振輝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支,沒收之。 │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無 │人,嗣後進入車內著│ │ │ │ │
│ │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黑色安全帽 │1頂 │被告所有。 │
├───┼─────────────┼───┼──────────┤
│2 │黑色口罩 │1個 │被告所有。 │
├───┼─────────────┼───┼──────────┤
│3 │棉質手套 │1雙 │被告所有。 │
├───┼─────────────┼───┼──────────┤




│4 │鐵鎚 │1支 │被告所有,沒收。 │
├───┼─────────────┼───┼──────────┤
│5 │機車鑰匙 │1支 │被告所有,沒收。 │
├───┼─────────────┼───┼──────────┤
│6 │Mio mivue 188HD行車紀錄器 │1個 │ │
├───┼─────────────┼───┼──────────┤
│7 │Mio mivue 205HD行車紀錄器 │1個 │ │
├───┼─────────────┼───┼──────────┤
│8 │Fashion 行車紀錄器 │1個 │ │
├───┼─────────────┼───┼──────────┤
│9 │Mio S401 衛星導航器 │1台 │ │
├───┼─────────────┼───┼──────────┤
│10 │長江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 │被告所有。 │
│ │75696)、(序號:000000000│ │ │
│ │075698) │ │ │
├───┼─────────────┼───┼──────────┤
│11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1支 │被害人黃火昇所有。 │
│ │873989) │ │ │
├───┼─────────────┼───┼──────────┤
│12 │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1支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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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