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776號
KSDM,102,審訴,2776,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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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侯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嘉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5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第38 2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9 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 月又16日,於 100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 之5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 10時許,在其友人陶國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停車場前,侯嘉麟陶國勇另涉他案為警緝 獲,侯嘉麟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侯 嘉麟同意後當場進行搜索,先後在其身上及高雄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5 住處內分別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其施用前揭海洛因所使用暨 剩餘之物,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供其施用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暨剩餘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段。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前之被告身上查扣物品】┌─┬────────────┬────────────┐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應│
│ │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092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克)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2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
│ │ │因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
│ │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
├─┼────────────┼────────────┤
│3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80676及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附表二:




【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住處查扣物品】┌─┬─────────────┬────────────┐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 │3只 ,分別為毛重0.3 公克、│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實際驗得毛重0.224 公克、驗│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 │前淨重0.019 公克、驗餘淨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因微量無法準確秤量;毛重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0.3 公克、實際驗得毛重 │ │
│ │0.303 公克、驗前淨重0.110 │ │
│ │公克、驗餘淨重0.100 公克;│ │
│ │毛重0.3 公克、實際驗得毛重│ │
│ │0.263 公克;驗前淨重0.081 │ │
│ │公克、驗餘淨重0.071 公克)│ │
├─┼─────────────┼────────────┤
│ │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包裝本次施用海洛因犯罪所│
│ │包裝袋1 只 │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2 │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3 │不明粉末1包(毛重0.4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銷燬。 │
├─┼─────────────┼────────────┤
│6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被告另案施用海洛因毒品所│
│ │ │使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7 │電子磅砰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8 │夾鏈袋1包(共36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9 │槍枝消音器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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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