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94號
NTDM,106,聲,594,201708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南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南海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南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均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 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 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