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529號
KSDM,102,審訴,252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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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在刑事
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宗雄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益大飯店1203室,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另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 執行臨檢,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8 支予員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皆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 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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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