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1691、16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
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平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 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李平和為「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為業,明知「痴戀花」、「出運」、「重逢酒」、「落葉」 、「約定」、「獨一無二」、「癡情的我」等7 首歌曲,係 「OO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取得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開歌曲未經「OO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0 年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劉OO及其他人,擅自將 「痴戀花」、「出運」、「重逢酒」、「落葉」、「約定」 等5 首歌曲重製灌錄至劉OO之伴唱機內,再由劉OO出租 該伴唱機予潘三寶放置於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歡唱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播放,每月 並由劉OO向潘OO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再轉交李平和收受,致侵害「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於101 年1 月間之某日,將「落葉」、「約定」、「獨一無 二」、「癡情的我」等4首歌曲提供予不知情之許OO灌錄 至伴唱機內,其後放置在張寶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00號之「百分百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 人點唱播放,每月則由張OO向李平和支付租金4,000元, 致侵害「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OO公司」派員 消費蒐證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平和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OO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湖內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廖OO、證人即「歡唱卡拉OK」負責人潘O O、證人即「百分百卡拉OK」負責人張OO、證人劉OO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明龍卡拉OK」負責人許OO、 「上揚卡拉OK」版權經銷商林OO、「優世大影音科技公司 」版權經銷商許瑞華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相符,復有「痴戀 花」、「出運」、「重逢酒」、「落葉」、「約定」等歌曲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表、告訴人通知「歡唱卡拉OK 」 之存證信函、「寶徠影音企業社」與「芊妤卡拉OK」租賃合 約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 樂著作讓渡書、李平和名片、李平和與張寶妮簽立之契約書 、「落葉」、「約定」、「獨一無二」、「癡情的我」等4 首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表、支付振陽公司收據、 101年7月份結算表、許瑞華與李平和之承包合約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歡唱卡拉OK店」勘查現場照片28張、「百分百 卡拉OK」勘查現場照片43張、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 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 專依出租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意圖出租而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故核其所為,係犯2 次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劉OO、許OO及其他人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各該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 地點、場所負責人,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再著作財產權以每單一首歌曲計算法益數目 ,本件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侵害「OO公司」數條歌曲著作財 產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 之政策宣導,為貪圖利益,經未得智慧財產權人同意授權, 竟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重製 ,復逕予出租予他人使用牟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之智 慧財產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 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㈢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此固為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法既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始符合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四卷第8 ~9 頁 ),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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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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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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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伴唱機) │ 1 台 │李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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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遙控器 │ 1 個 │李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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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點歌本 │ 1 本 │李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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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