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翌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6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翌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翌辰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經理」、「旺來經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 並以人頭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求職者前來應徵時,再要求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駕照或身分證影本等物,蕭翌辰則 負責向求職者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透過客運公 司寄運至指定地點,以供該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適有廖OO於100 年7 月7 日看報紙分類廣告撥 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遂指示廖OO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再由蕭翌辰依「旺來經理」指示,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台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福新街口,向廖OO收受 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經蕭翌辰測試提款卡可以使用後 ,即將上開物品寄運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蕭翌辰因而獲取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 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廖OO上開帳戶後,分別於: ㈠100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白OO,佯稱 :因白OO網路購物時,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 款機查詢餘額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白OO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9 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29 ,989元至廖OO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100 年7 月8 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OO,佯稱:吳 OO購物時因電腦錯誤設定為重複訂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取消設定云云,致吳OO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8日晚上9 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29,989元至廖OO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翌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翌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白OO、吳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廖OO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函暨所 附廖OO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白OO、吳OO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旺來經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分別致被害人白 OO、吳OO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因貪圖小利,率然替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以供該集團騙取 他人財物之匯款使用,因而造成被害人白OO等2人均受有 損失,復使國家追訴犯罪遭遇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非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賠償被害人白OO、吳OO之損失,有嘉義縣太保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在卷 可查(參本院二卷第103、243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 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等情,均 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
人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台中旱溪郵局存摺1 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因無證據認為係被告或共犯用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帳戶、電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