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
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