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02年度,372號
KSDM,102,審交附民,372,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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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劉○瑄
法定代理人 劉○盛
      蕭○芝
被   告 王○東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東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對向之來車 ,貿然偏左行駛於馬路中央,適有原告劉○瑄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而行駛於道路中央,2車因 而車頭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唇及 上牙齦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側向脫位、犬齒齒 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王○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 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從而,依照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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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