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597號
KSDM,102,審交易,597,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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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東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對向之來車 ,貿然偏左行駛於馬路中央,適有告訴人劉○瑄騎乘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汽 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而行駛於道路中央,2車 因而車頭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 唇及上牙齦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側向脫位、犬 齒齒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0月3日死亡乙節, 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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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