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2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大衛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16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鵝 鑾里船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屏 東縣恆春鎮○○里○○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 制線,適有張伯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船帆路由北向南方向內線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致撞上王大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 輪後,人車倒地,張伯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耳耳漏、右 前額、兩側下肢及雙手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 救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載為12月1日)凌晨1時14分 許,因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王 大衛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 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張伯仲之母潘碧玉、胞弟張文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潘碧玉、張文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調查報告
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000號前,不得迴車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表在卷可稽,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義務。則其在上開路段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 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 往左迴轉,致與被害人張伯仲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 在禁止迴車之處所迴車之過失,灼然至明。再者,被害人張 伯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耳耳漏、右前額、兩側 下肢及雙手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2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因上開傷害所致之神經性休克及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張 伯仲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 有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於禁止迴車路段不 得迴車而與被害人張伯仲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張伯仲死亡,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對被害人 張伯仲之家屬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