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沿高雄市新興區興華路 由東向西行駛,於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興華路與忠孝一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蔡武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該處 興華路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應停車再行並禮讓告訴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三踝閉鎖 性骨折併脫臼及左腕部舟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