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麗妃即華通水電工程行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對於適用簡易訴訟事件之裁判
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簡易
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亦適用之。本件抗告,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內具體表明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