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堉杰
指定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1月28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同學尤純敏,沿高雄市茄萣區省道臺17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臺17線南下193 公里處(即高雄市茄萣區順元路 )之90度右彎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不平、但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70公里超速入彎,而失控滑倒,致尤純敏因力學慣性作用, 從機車後座摔出滑行至內側車道,復遭吳勝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依速限行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車)之右後輪輾過,造成 尤純敏當場因創傷性胸腹部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乙○○肇事後,自身亦因頸椎挫傷,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南 市立醫院救治,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醫院尋訪肇事機車駕駛人之員警張敬修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即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5、79頁),且經同案被告吳勝順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之同學蕭駿宏、陳昱偉於警詢時指陳明確 (見警卷第5-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 第1522號卷〈受囑託代驗,下稱南檢相驗卷〉第42-43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勘驗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勝順部分)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39 、43-82 頁、南檢相驗卷第41 、45- 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61 號卷 〈下稱雄檢調偵卷〉第22-24 頁)。被告所為自白既有上開 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90度之右彎路段時,竟未 遵守速限,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入彎,因而失控滑倒,致 被害人尤純敏因力學慣性,從機車後座摔出滑行至內側車道 ,復遭同案被告吳勝順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依速限 行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造成被害人當場因創傷性 胸腹部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均如前述。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⒈乙○○超速失控,為肇事主因 。⒉吳勝順無肇事原因。跨越兩車道行駛,為違規行為」,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466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3頁);再送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仍認為: 「⒈乙○○駕駛022-MRQ 重機車:超速失控,為肇事主因。 ⒉吳勝順駕駛493-M3聯結車(曳引車):無肇事原因。跨越 兩車道行駛,為違規行為」,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雄檢調偵卷第14-16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自身亦因頸椎挫傷,經救護車 緊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尋訪肇事機車駕駛人之員警 張敬修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張敬修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開90度之大彎道,竟 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入彎,因而失控 滑倒,致被害人從後座摔落滑至內側車道,慘遭曳引車輾斃 ,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所生 危害至深至鉅,難以彌補;惟兼衡被告與被害人、蕭駿宏、 陳昱偉等人均為同校同學,共同騎乘機車出遊,被告於回程 好意搭載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證人蕭駿宏、陳昱偉陳明在卷 ,雖被告超速行駛彎道失控滑倒,經認定為唯一肇事原因, 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其因果歷程中 仍有彎道地面不平,被害人摔落車道後遭曳引車輾過等因素 存在,原因非僅一端,被告當時為年僅18歲之大學生,從無 前科,素行良好,因喪父由母親獨力撫養,復為中低收入戶 ,家無恆產,賃屋並申貸就學,經濟狀況欠佳,事後已坦認 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證明書、在學證明書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支付租金證明、被告及其母 陳述狀、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27、33-56 、95-96 頁) ,犯罪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堪憐,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85頁),略嫌過重;辯護人請求 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同上頁),尚屬過輕,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僅 19歲尚未成年,就讀大學二年級,因一時疏忽,致本件過失 犯罪,事後坦承犯行,母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向被害人 家屬致歉,甚且當庭下跪道歉,因喪父而由母親獨力撫養, 單親家庭復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由被告暨其母(法定代理人)連帶分期給付
新臺幣16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 ,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如前述,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 ,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尤衍丁(父)、甲○○( 母)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宣告期間5 年並附負擔之 緩刑(即以上開調解筆錄於5 年期內分期給付部分為其緩刑 之負擔),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對 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態度,自應尊重。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給付 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金錢(依調解筆錄內容於5 年期間應 分期給付之金額),至於調解內容超出5 年期間之分期給付 部分,雖未列入緩刑之負擔,被告仍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 ,如未履行,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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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緩刑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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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
│筆錄內容,就其中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07 年12月│
│31日止(即緩刑5 年期間),給付被害人家屬尤衍丁及甲○○全部調解│ │金額新臺幣160 萬元中之54萬元,除其中2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場│ │給付外,其餘均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 │ │㈠其中餘款9 萬元,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分為│ │ 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 千元。 │
│㈡其中餘款4 萬元,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分為│
│ 8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 千元。 │
│㈢其中餘款21萬元,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分為│
│ 2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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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至於調解筆錄總計給付金額160 萬元之餘款106 萬元部分,分期│
│ 給付期間超出緩刑期間部分,不列入緩刑之負擔,被告應依調解│
│ 筆錄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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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