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寬勇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敏賢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葉志元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維軒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第30581 號、第3284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21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寬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敏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九、十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及附表五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六、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十八、十九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吳維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維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維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六、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志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志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吳維軒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周寬勇部分:
⒈周寬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志元、陳敏賢。
⒉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徵得周寬勇 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處 進行搜索,扣得周寬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周寬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
㈡、陳敏賢部分
⒈陳敏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志元。
⒉嗣經警持拘票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旗津區旗津二路風車公園前,拘提陳敏賢到案。陳敏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且供出其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寬勇,致檢警人 員因而查獲周寬勇。
㈢、葉志元部分
⒈葉志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 至15、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5 、18、19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李○○、李○○、許○○、孫○○、孫○○、李○ ○、胡○○、林鄭○○、吳○○等人。復與其女友王筱麗(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 忻樺。又與吳維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
號1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 ○○。
⒉葉志元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起訴 書誤載為1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日),在其女 友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 內,無償轉讓量微惟確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筱麗 之母親楊○○,供楊○○於翌日(14日)在上開地點施用1 次。
⒊嗣警據報對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甫於附表三編 號2 所載時地向葉志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36 公克 ,驗餘淨重0.027 公克)之郭○○;復於同日傍晚6 時17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逮捕當時另案遭通 緝,且甫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周寬勇購得海洛因1 包 之葉志元,並扣得葉志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品。其後員警再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葉志元與王筱麗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 樓3 租屋處實施搜索,在屋內 查扣葉志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品,並在該屋 窗外之1 樓屋頂上,查獲甫遭王筱麗丟棄之葉志元所有如附 表五編號9 至22所示之物品。員警復依王筱麗之供述,得悉 王筱麗將葉志元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 交由楊○○攜離前開租屋處,經警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通知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 鼓山分局),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⒋葉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且供出其所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為周寬勇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 。
㈣吳維軒部分
吳維軒與葉志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7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1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嗣經警 據報對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吳維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吳維軒對於證人林鄭○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而證人林鄭○○ 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 本院審酌證人林鄭○○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 (見偵卷二第79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 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林鄭○○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 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又證人林鄭○○於警詢中陳述時 ,距案發時日較近,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維軒之機會;反 之,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吳維軒在庭 ,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巨大,且其與被告 吳維軒原即相識,其證言有與被告吳維軒互為勾串之可能。 從而,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林鄭○○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吳維軒之 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林鄭○○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周寬勇、 陳敏賢、葉志元、吳維軒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 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吳維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爭執證人 即被告葉志元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經核證人葉志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吳維軒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 聯,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葉志元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吳維軒有罪之論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寬勇部分
被告周寬勇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寬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六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66頁),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 性,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核與證人葉志元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12頁、第13頁);另有證人葉志元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地與被告周寬勇進行毒品交易所取得之海洛因1 包(重 量、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購毒便條紙1 張(即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 品),暨被告周寬勇自承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2 個及夾鍊袋7 包(即附表四編號6 、7 、1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證人陳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四第12頁背面),復有 被告周寬勇自承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電子磅秤2 個及夾鍊袋7 包(即附表四編號6 、7 、16 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周寬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確有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元、陳敏賢之行為 ;又被告周寬勇與證人葉志元、陳敏賢均非至親,亦無任何 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周寬勇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 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周寬勇所為前開各次販 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被告陳敏賢部分
被告陳敏賢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敏 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9頁至 第30頁、偵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葉志元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警卷一第5 頁 背面至第6 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偵卷二第138 頁背面 至第139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足稽(見警卷一第11頁),足認被告陳敏賢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陳敏賢與葉志元間並無特殊情誼, 其卻願背負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多次與葉志元從事毒品交易 ,其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敏賢前述犯罪事實應均堪認定。
三、被告葉志元部分
㈠、被告葉志元如事實欄一之㈢之⒈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葉志
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5 頁、 偵卷二第4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至第86頁、本院卷三第66頁),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足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至為明確: 1.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偵卷二第168 頁 、第169 頁),並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 稽(見警卷一第16頁、第17頁);另有郭○○於附表三編號 2 所示時地向葉志元購得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36 公克 ,驗餘淨重0.027 公克,參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 11月6 日凱醫驗字第215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扣 案可資佐證。
2.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業經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警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36頁),復有該2 次交 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據(見警卷一第52頁)及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 可資為憑。
3.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業經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5頁、偵卷二第51頁),並有該2 次交 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1頁、第64頁 )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 電話1 支足憑。
4.附表三編號7 、8 部分,業據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警卷一第67頁、第68頁、偵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卷 一第72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證。
5.附表三編號9 、10部分,業經證人孫○○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歷歷(見警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偵卷二第106 頁),另 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7 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 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佐。
6.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核與證人孫○○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偵卷二第119 頁 ),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警卷 一第83頁、第85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為據。
7.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業經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無誤(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偵卷二第94頁),復有
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警卷一第92頁 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 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⒏附表三編號15、16部分,業經證人胡○○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偵卷二第130 頁至 第131 頁),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
⒐附表三編號17、18部分,業經證人林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無訛(見警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卷二第79頁), 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見警卷一第 104 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據。 ⒑附表三編號19部分,核與證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致( 見警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足考(見警卷一第40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支可佐。 ⒒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人殊無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 交易之理。被告葉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牟利之犯行;復參以其與證人 郭○○、李○○、李○○、許○○、孫○○、孫○○、李○ ○、胡○○、林鄭○○、吳○○等人均非親故,茍無利得, 被告葉志元應無甘冒重典,以等價與渠等交易毒品之理,是 被告葉志元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㈡、被告葉志元如事實欄一之㈢之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偵卷二第5 頁),復據證人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115 頁背面、偵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 足認被告葉志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至堪 認定。
四、被告吳維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維軒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與被告葉志元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吳維軒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經由王筱麗之弟弟王○○認識被告吳維軒 ,吳維軒先前在王筱麗位於旗津之住處認識林鄭○○。附表 六編號1之簡訊係林鄭○○傳送給伊的,簡訊中提到的「維 軒」就是被告吳維軒,因當時伊被通緝,不方便回旗津,伊 之前有跟林鄭○○說過旗津伊不方便過去,林鄭○○知道吳 維軒在伊草衙路之住處,等一下要回旗津,就請吳維軒送毒
品給她。附表六編號4譯文所示之通話係伊與林鄭○○之通 話,伊跟林鄭○○提到吳維軒還在伊草衙住處,尚未回旗津 。中午吳維軒要離開了,伊才請吳維軒順道幫伊送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鄭○○,並跟林鄭○○收取1000元回來,伊當時先 至廁所將安非他命塞入小包面紙內,請吳維軒將該包衛生紙 拿至王筱麗位於旗津舊家交給林鄭○○,並跟吳維軒說林鄭 ○○之前欠伊1000元,請他順便幫伊收回來,之後吳維軒有 將1000元拿回來給伊,吳維軒並未詢問為何要送面紙給林鄭 ○○等情綦詳(見偵卷二第13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9頁至 第155頁);證人林鄭○○於警詢、偵查中,亦一致證述: 附表六編號1至5係伊與葉志元之通話,附表六編號6則係伊 與綽號「維軒」之人通話。伊與葉志元聯絡係伊要向葉志元 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葉志元叫伊過去他租屋處, 但伊跟他說太遠了不想過去,所以最後葉志元叫「維軒」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至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住處外面給伊,伊當場將1000元交給「維軒」 ,有交易完成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二第79 頁 ),復有如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 104頁背面)及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 相佐。
⒉依證人葉志元與林鄭○○之上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其2 人係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先以簡訊及通話方式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於同日中午,由葉志元委由吳維 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往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地點交付予林 鄭○○,並向林鄭○○收取1000元,而證人葉志元、林鄭○ ○所證述之上述情節,亦與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稽符合;被告吳維軒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認其於附表三 編號17所示時間,確曾自葉志元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17所示地點與林鄭○○見面,並曾受 葉志元之託向林鄭○○收取1000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足徵其2人前開證詞應均屬實在,堪予採認。至證人 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六編號6譯文所示之通話 乃其與證人林鄭○○間之通話,與證人林鄭○○於警詢中所 述不符(證人林鄭○○於警詢中稱該通電話係其與被告吳維 軒間之通話),但審諸該則譯文中提及「我8分鐘到蛤」等 語,則發話人應係當日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鄭○○之人即 被告吳維軒,較為合理;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於101年8月22日確曾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 吳維軒作為與林鄭○○聯繫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 );復稽以證人葉志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六編
號1至5所示時間之通訊基地台位址,均係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4樓屋頂(即被告葉志元草衙三路租屋處之通 訊基地台),惟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時間,該支電話之通訊 基地台已變更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巷0號4樓樓頂,顯見 該支電話之持用人當時已不在被告葉志元草衙三路租屋處, 益徵附表六編號6所示與林鄭○○通話之人,應係已在運送 毒品途中之被告吳維軒無誤,證人葉志元證稱該次通話係其 與林鄭○○之對話,應屬因案發時間過久或交易次數頻繁所 致之誤記。
⒊證人葉志元固證述其當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包面紙內 ,始交由被告吳維軒持往交付予林鄭○○,並以收取欠款為 名,請被告吳維軒向林鄭○○收取1000元等語,惟小包面紙 乃隨處可得之物,價值亦甚低廉,並無任何特殊性,證人葉 志元實無特別委請被告吳維軒送達予林鄭○○之必要;倘若 被告吳維軒對於面紙內藏有毒品乙節毫不知情,理應詢問證 人葉志元請其特別送交該包面紙予林鄭○○之緣由,惟依證 人葉志元所述,被告吳維軒於受託送達該包面紙時,未提出 任何疑問,足認被告吳維軒主觀上對於其送交予林鄭○○之 物品絕非僅係單純1 包面紙之事實,應有認識。再者,被告 吳維軒前於100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此觀卷內被告吳維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參佐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吳維軒應知 道伊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暨證 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維軒可能知道伊有施 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徵被告吳維軒對於 毒品交易之情形及證人葉志元、林鄭○○均乃接觸毒品之人 等節,應俱有所悉。復稽以毒品交易者唯恐不法犯行遭查獲 ,對於買賣交易之過程多低調不欲人知,但就本案情節觀之 ,林鄭○○於傳送附表六編號1 所示簡訊予證人葉志元時, 即已指明欲請被告吳維軒代為運送毒品,證人葉志元嗣後亦 確依林鄭○○之要求,委請被告吳維軒持送毒品予林鄭○○ ,甚且將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予吳維軒作為 聯絡所需,倘若被告吳維軒對於葉志元、林鄭○○從事毒品 交易乙節毫不知情,葉志元、林鄭○○於進行毒品交易之時 ,豈有可能均將被告吳維軒視為可以託付之對象。且依證人 林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吳維軒係於 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地,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核與一 般常見銀貨兩訖之交易情狀相合,由此俱見被告吳維軒對於 其係受葉志元所託,交付毒品予林鄭○○及向林鄭○○收取 1000元毒品價金之事實,主觀上均有所知。其與被告葉志元
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被告吳維軒雖否認犯行,然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原均辯稱:伊係經由王筱麗的弟弟王○ ○認識葉志元與王筱麗,伊並不認識林鄭○○,伊從未替葉 志元運送毒品或物品予林鄭○○,亦從未幫葉志元自林鄭○ ○或他人處收錢後回來交給葉志元云云(見警卷一第21頁背 面至第22頁、偵卷五第33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59 頁);直至當庭聽聞證人葉志元於102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 理中之上開證詞後,始改口辯稱:當天王○○剛放假回來, 伊去王筱麗草衙三路租屋處等他,因王筱麗之母親要喝酒, 所以伊買好酒之後,伊載王○○回王筱麗位於旗津之住處。 葉志元當時有拿1包衛生紙放進裝酒之袋子內,葉志元有無 請伊轉交該包衛生紙給林鄭○○伊沒有印象,伊亦未將該包 衛生紙拿給林鄭○○,但葉志元有說要跟林鄭○○收1000元 ,因葉志元說林鄭○○有欠他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其前後辯詞大相逕庭,且與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伊當天並未看到裝酒的袋子,伊是把衛生紙直接交給吳 維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相互齟齬,被告吳維 軒所辯當難逕予採信。
⒌另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天有與葉志元聯 繫要購買毒品,後來伊有再傳簡訊給葉志元,請葉志元順便 幫伊買酒回來,附表六編號1 譯文中之「酒」係指一般的酒 。這次葉志元並未說要請吳維軒將毒品交付給伊,後來是吳 維軒與王筱麗的弟弟「小黑」買酒回來,吳維軒將酒放在桌 上,係伊自行在裝酒的袋子裡發現毒品的,毒品是用小包面 紙包著,伊就將該包面紙先放進口袋內,吳維軒並未告知伊 葉志元有將東西放在裝酒的袋子內,伊亦未詢問吳維軒該包 衛生紙之作用或打電話向葉志元確認就是該包毒品。伊有主 動將上次向葉志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給吳維 軒,至於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金是欠著,伊並未告知吳維軒該 1000元是什麼錢,只有拿錢給吳維軒,請他轉交給葉志元, 吳維軒並未詢問伊這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第182 頁 至第188 頁)。然審諸證人林鄭○○於警詢、偵查中,對於 其前述所稱於101 年8 月22日曾請葉志元或吳維軒為其買酒 ,且自行於裝酒袋子內發現葉志元所欲交付之毒品,其交付 予吳維軒之1000元係清償先前積欠葉志元之毒品價金等節, 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證稱附表六之相關譯文乃其欲向葉志 元購買毒品而相互聯絡,核與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其販賣毒品予林鄭○○時,大部分用「酒」作為暗語來稱 呼毒品比較多(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相符。直至被告
吳維軒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改以上情置辯後,證人林鄭○ ○始亦於嗣後之103年1月2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而為如前 之證述,則證人林鄭○○審判中所言是否與被告吳維軒相互 勾串,故為迴護被告吳維軒,已顯有可疑。再者,毒品之交 付乃毒品交易中最重要之一環,葉志元既欲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鄭○○藉以牟利,自無可能對於毒品之送達、交付未 置一詞;惟依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葉 志元非僅事先未告知林鄭○○該次交易將由被告吳維軒代為 送交毒品,被告吳維軒亦未向林鄭○○轉達葉志元請其交付 毒品或面紙之意,而係林鄭○○於裝酒之袋子內自行發現該 包面紙之存在,且林鄭○○於偶然發現該包面紙後,亦未向 被告吳維軒或葉志元探明究竟或確認原委,其間乖違常情之 處,實無庸贅言,堪認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 非實在,殊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維軒之前述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 核被告周寬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核被告陳敏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㈢、核被告葉志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1至14、1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 附表三編號7 至10、15、16、17、1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㈣、核被告吳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維軒所犯係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交付買賣標的物及 收取買賣價金均乃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被告吳維軒既 受被告葉志元之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林鄭 ○○,並向林鄭○○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葉志元,其顯已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應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然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4 人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被告葉 志元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㈥、被告葉志元與王筱麗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行,被告葉志 元與被告吳維軒就如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周寬勇就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敏 賢就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葉志元就如附表 三所示1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前述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周寬勇本案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寬 勇、陳敏賢及被告葉志元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迭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周寬勇、陳敏賢 及葉志元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首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元於本案偵查 期間,主動供出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周寬勇 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 被告陳敏賢於偵查期間,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被告 周寬勇,致檢警人員依其供述查獲被告周寬勇等情,為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所是認(見起訴書第5 頁),且據本院核閱本 案偵查全卷無誤。又被告周寬勇、陳敏賢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予葉志元,及被告周寬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敏賢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葉志 元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暨被告陳敏賢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㈢、被告陳敏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陳敏賢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請求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111 頁)。惟遍觀被告陳敏賢之 警詢、偵查筆錄,被告陳敏賢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 曾向被告周寬勇購入海洛因之情事,僅供稱:伊係向綽號「 勇仔」(即被告周寬勇)購買安非他命,伊約於97年開始向 「勇仔」購買安非他命,大概購買過幾十次的安非他命(見 警卷一第30頁背面)、伊係以電話與「勇仔」聯絡購買安非 他命(見偵卷四第11頁背面);且於偵查中陳稱:伊的海洛 因來源係吳○○介紹,伊無法跟販賣海洛因之人聯繫,要透 過吳○○(見偵卷四第12頁),足見被告陳敏賢於本案偵查 中,並未具體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為何人,自無從因此查獲 其第一級毒品之上游,是就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陳敏賢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雖 供稱其持以販售之海洛因亦係向被告周寬勇拿取云云(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