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吉祥
章文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徐恭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陳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869、14239、25537、28689號、101年度偵字第337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恭瓊無罪。
譚吉祥、章文安、陳畯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徐恭瓊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徐恭瓊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 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意圖營利, 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 受同業徵信業者間或客戶之委託(蒐集、利用時間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或以不詳管道透過有權限查詢個人資料之 公務員,或透過其它不詳之人,或以相關同業間相互調取、 蒐集之方式【其相互調取、蒐集之組合為①徐恭瓊、游慧君 、李子宜(本件起訴書記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世昌(本 件起訴書記載另呈請移轉管轄)間、②徐恭瓊、吳東易(本 件起訴書記載另呈請移轉管轄)間】,在其自己之住居所、 公司所在地及其它不詳地點,相互為個資蒐集調閱,進而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同業之徵信業者或 其委託人,足以生隱私權之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即起訴書 附表一之2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徐恭瓊違反修正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處 罰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起訴範圍: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記載:「譚吉祥為址設於高 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尚暘徵信社』之總經理, 章文安則係該徵信社會計。渠等與徐恭瓊等均明知非公務機 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
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 及利用,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 ,於民國96年至100 年間受同業徵信業者間或客戶之委託( 蒐集、利用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或以不詳管道透過有權限 查詢個人資料之公務員,或透過其它不詳之人,或以相關同 業間相互調取、蒐集之方式【其相互調取、蒐集之組合為⑴ 譚吉祥、章文安、游慧君(另呈請移轉管轄)間、⑵徐恭瓊 、游慧君、李子宜(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世昌(另呈請移轉 管轄)間、⑶徐恭瓊、吳東易(另呈請移轉管轄)間】,在 其自己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及其它不詳地點,相互為個資 蒐集調閱,進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同業之徵信業者或其委託人,足以生隱私權之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一之人。」,另觀之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之1 抬頭明確記 載「被告譚吉祥、章文安個人資料蒐集明細一覽表」、起訴 書附表一之2 抬頭明確記載「被告徐恭瓊個人資料蒐集明細 一覽表」,則究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起訴 範圍為何,尚非無疑,本院為究明本件被告譚吉祥、章文安 及徐恭瓊經起訴之範圍,並本於訴訟照料義務,乃於準備程 序中請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確定上揭被告經起訴之共犯 範圍,以利被告譚吉祥、章文安及徐恭瓊正當行使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防禦權,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16536號補充理 由書確認被告譚吉祥與徐恭瓊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㈠部分,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此有該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 憑(本院原訴字卷第121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問:雖然起訴書沒有提到被 告間有共同正犯的關係,但犯罪事實之㈠第2 行後段共同 正犯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並未提及關於被告章文安部 分之意見?)起訴書附表一之1 將章文安、譚吉祥列為共同 正犯。附表一之2 部分是徐恭瓊單獨起意所犯,與譚吉祥及 章文安無關。」、「(問:對被告徐恭瓊稱沒有把手機裡面 存的資料交給其他人利用,證據清單中並未載明證據方法, 有何意見?)依照起訴書所載有蒐集行為及利用行為。」等 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 院原訴字卷第157頁),況稽之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之2所示被 告徐恭瓊涉犯行為時間欄位乃記載「『蒐集』『利用』時間 」,此觀之本件起訴書亦明,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足徵本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起訴範圍乃被告章文安、 譚吉祥共犯起訴書附表一之1 部分,被告徐恭瓊為起訴書所 指如起訴書附表一之2 部分,則與被告章文安、譚吉祥無涉 ,且被告徐恭瓊經起訴之行為態樣為圖利非法「蒐集」、「
利用」資料甚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恭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被訴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處罰部分。即犯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 )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恭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 蘇宏彥、楊耀林、楊源森、郭妹、張嘉玲、石委蓁之指訴; ㈡高雄縣政府(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被告徐恭瓊扣案手機內之簡訊等,為 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徐恭瓊固不否認其手機內有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一之2 )「查詢對象」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簡訊等情,惟 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 、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處罰之犯行,辯稱:伊手機 內這些資料都是徵信業之同業人員傳給伊的,伊並沒有將這 些資料拿去賣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徐恭瓊之利益辯以: 本件被告徐恭瓊並未有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僅單純接收他人所傳送之資料,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徐恭瓊所不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卷附被告徐恭瓊 手機內之簡訊資料內容相符(偵字第15869號卷第147頁、第 149至161頁、第163至171頁),足見此部分之事實與事實相 符,應可認定。
㈡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 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 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同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 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前2 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 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3條規定 :「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 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4 萬元以下罰金。」,足見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乃:①主觀之營利意圖 、②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 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 布之限制命令、③需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另稽諸修 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可知「非公務機關」,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 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 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依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條第7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一 者,不得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公 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 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 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 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 照,規範之犯罪主體乃「非公務機關」,依修正前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 款規定,即指依法行使公 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外之:①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②醫院、學校、電信 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③其他經法務 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合 先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恭瓊為「非公務機關」: 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為規範 之對象,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①徵信 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②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 播業。③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團體或個人,均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徐恭瓊非屬該款第 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八種特定行業,迄今亦未經法務部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該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且絕非公 務機關之事實,均無疑義,應予探究者,係被告徐恭瓊是否 屬該款第一目所指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 務之個人或團體」。
⒉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 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 要業務」者而言,是該團體或個人如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 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即明文揭櫫係以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 立法目的,是其規範上所著重者,應係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性,而非行為主體之行業別 ,該法所以將非公務機關之範疇侷限於該法第3條第7款之八 大行業與經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雖有其立法折衝及行 政便宜之考量,避免在該法實施之初,即對資訊之發展或流 通造成過大之影響,或對行政管制能量加諸過重之負擔,然 該法為補規範之缺漏,亦以「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 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為一概括性之規定,將雖非八大行 業,復未經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但實際上確大量蒐集或處理 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由是觀之 ,判斷個人是否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 應綜觀個人所從事之行業及工作性質等,為實質之判別基準 。
⒊稽諸本件被告徐恭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於96年至 100 年間從事定位追蹤器買賣,沒有從事其他業務,且伊並 非尚暘徵信社的員工等語(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8頁、原訴字 卷第196 頁),否認其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時為徵 信業者,且自稱從事定位追蹤器之器材業,而衡諸該器材業 乃以販售各式追蹤、定位器材為主要業務內容,自非以蒐集 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雖其所販賣之該等定位追 蹤器材,可供人作為蒐集、利用資料之器具,然尚不得以此
即認販賣該等器材者,即為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 主要業務,本於證據裁判法則,尚需其他證據資料為據,而 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恭瓊為徵信業或 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且檢 察官並未就此為實質之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 告徐恭瓊是否為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 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尚非無疑。 ㈣又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恭瓊本件所為 係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⒈觀之告訴人蘇宏彥、楊耀林、楊源森、郭妹、張嘉玲、石委 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均泛稱欲提出告訴,惟並未提及被告徐 恭瓊曾將其等個人資料販售與他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曾對 外兜售其等個人資料,此有告訴人蘇宏彥、楊耀林、楊源森 、郭妹、張嘉玲、石委蓁於警詢之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偵 字第15869 號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 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87至89頁)。 ⒉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徐恭瓊本件所為是否出於意圖營 利之主觀犯意?茲分敘如下:
⑴觀之高雄縣政府(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869號卷第139至143 頁), 乃僅得以證明被告徐恭瓊為警查扣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之物品,亦無從證明被告徐恭瓊乃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而自他徵信業者處收受前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稽諸被告 徐恭瓊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資料(偵字第15869號卷第147 頁、第149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其內雖不無上開告訴 人蘇宏彥、楊耀林、楊源森、張嘉玲等人之個人資料,惟此 亦僅得證明被告徐恭瓊手機內存有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徐恭瓊取得前開資料時,乃基於營利之意圖 所為。
⑵至被告徐恭瓊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中,固有2 則簡訊內容 分別為:「新的價目表口卡2張,無號口卡3張,全戶3.5 張 ,婚況2.5張,戶追5張,勞保5張,車址2張,名下車2+1 張 ,市話3.5張,中華8張,台哥大6張,址電3張,銀查址5 張 ,名下帳5+1張,股東名冊8張,前科2 張」、「第一銀行中 壢分行陳韻安0000 0000000,口卡3張車址3*2共6張全戶4張 共13張謝謝祝生意興隆」(見偵字第15869號卷第169頁), 然觀之上開2 則簡訊之「Status」欄位均標示為「Read」、 「Type」欄位均標示為「Incoming」,顯見上開2 則簡訊乃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至被告徐恭瓊手機內,並非被告徐恭 瓊對外發送、兜售個人資料之價目表無疑,循此而論,依憑
上開證據資料,固得證明被告徐恭瓊單純、被動接受他人簡 訊,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徐恭瓊,乃基於營利意圖而自他 人處接收上開告訴人蘇宏彥、楊耀林、楊源森、張嘉玲等人 之個人資料,至為灼然(按:觀之上開2 則簡訊,乃各傳送 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以持用上開 電話號碼之人為具有意圖營利者方為的論)。
⑶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最末3 行固記載:「...... 在其自己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及其它不詳地點,相互為個 資蒐集調閱,進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 予同業之徵信業者或其委託人」,然遍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無被告徐恭瓊販售其手機內所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個人資料 予他人之證據,亦無查獲購買者,或扣得任何贓款、販售之 帳冊等資料,本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認被告徐恭瓊確如起 訴書所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以數千元之代價販 售予他人無疑。
⑷基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並未能證明被告徐恭瓊本件所 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自不得僅憑被告徐恭瓊手機內存有如 附表各編號之個人資料,即遽認本件係被告徐恭瓊出於營利 之意圖所為,而逕為不利於被告徐恭瓊之認定。 ㈤另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恭瓊為個人資 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
⒈觀之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可知違反上開法文之行為態樣分別為:非法為個人資料之「 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而按修正前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 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 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蒐集」則指為建立個人資料 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乃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第3條第3 款所稱自動 化機器,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 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是凡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 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即為自 動化機器。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徐恭瓊辯稱:手機非屬電腦 或自動化機器云云,然稽之「手機」能接受該手機使用者所 輸入之指令或指示,自動進行撥打電話、電話號碼之檢索、 簡訊之儲存、編輯、轉發、刪除等處理之電子機器設備(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參照)
,核屬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自動化機器無 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⒉而被告徐恭瓊所持用之「手機」固屬自動化機器之列,惟觀 之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恭瓊涉犯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者【按: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載 內容,可知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徐恭瓊有「電腦處理之 行為」,本院為究明本件被告徐恭瓊之起訴範圍是否不包括 「電腦處理」,乃於準備程序中102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中 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問:對 被告徐恭瓊稱沒有把手機裡面存的資料交給其他人利用,證 據清單中並未載明證據方法,有何意見?)依照起訴書所載 有蒐集行為及利用行為」等語,此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7頁,顯見起訴書並未認 定被告徐恭瓊有「電腦處理」之犯行,業如上述壹之之㈠ ,惟本於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加以審究如後】,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在於被告徐恭瓊手機內之簡訊資料列印 內容(偵字第15869號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7 1 頁),再稽諸上揭簡訊內容之「Status」欄位均標示為「 Read」、「Type」欄位均標示為「Incoming」,並未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個人資料轉發予他人,可知被告確係僅被動接 收上揭個人資料簡訊內容無疑,加以,被告徐恭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問:為何要請這些人傳這些簡訊給你? )我只有放在我手機裡,沒有放在電腦建檔,我是當下要調 查使用」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98頁),則被告既辯稱取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個人調查使用,而修 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蒐集」, 須行為人出於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之目的而取得個人資料, 業如上述,又本件並未扣得被告徐恭瓊將取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個人資料,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之電磁紀錄或列印資料, 卷內並無客觀外在所顯現之證據資料,得以供本院於公判庭 上調查,以判斷被告徐恭瓊取得個人資料之主觀目的,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徐恭瓊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個人資料。
⒊職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開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徐恭瓊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 集」、「利用」等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徐恭瓊之認定。至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 被告徐恭瓊,將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資料予以輸入、儲 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亦 不屬於「電腦處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徐恭瓊違反修正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 處罰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之故意,而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處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徐恭瓊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 、「利用」及「電腦處理」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徐恭瓊手 機內存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而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徐恭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顯未能證明被告徐恭瓊所為與修 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之法定構成要件相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依檢 察官之舉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徐恭瓊犯罪,尚難以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刑責相繩,自應為被告徐恭瓊無 罪之諭知。
貳、被告譚吉祥、章文安、陳畯銘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譚吉祥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尚暘徵 信社」之總經理,章文安則係該徵信社會計。渠等均明知非 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 際傳遞及利用,竟共同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登記 及發給執照,於99年間受同業徵信業者間或客戶之委託,或 以不詳管道透過有權限查詢個人資料之公務員,或透過其它 不詳之人,或以相關同業間相互調取、蒐集之方式【其相互 調取、蒐集之組合為譚吉祥、章文安、游慧君(本件起訴書 記載另呈請移轉管轄)間】,在其自己之住居所、公司所在 地及其它不詳地點,相互為個資蒐集調閱,進而以每件數千 元之代價販賣予同業之徵信業者或其委託人,足以生隱私權 之損害於蔡郁苓。
㈡譚吉祥為「尚暘徵信社」之總經理,自己或與同為該徵信社 員工陳畯銘共同對外招攬外遇蒐證等業務,並受具有妨害秘 密犯意之官燕玲(未據告訴)、賴俊傑(未據告訴)之委託 ,而單獨或與陳畯銘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及利用工具或設備 ,便利上開官燕玲等2 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⒈官燕玲因懷疑其配偶方柏榆外遇,遂於98年底至99年初以5 萬元之代價委託譚吉祥對方柏榆進行外遇蒐證及車內監聽任 務,官燕玲並依譚吉祥之指示向譚吉祥購買具有監聽功能之 GPS 定位追蹤器一組,再由譚吉祥帶同其至新北市林口區某
處修車廠,將該組具有監聽功能之GPS 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官 燕玲配偶方柏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 儀表板下方盒子內,用以執行追蹤及竊聽方柏榆之行蹤與談 話內容。
⒉賴俊傑因懷疑其女兒即兼任渠址設高雄市勤勝輪胎公司會計 之賴加玲不明花用公司款項,遂循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聯 絡譚吉祥所經營之尚暘徵信社,委託尚暘徵信社對渠女賴加 玲執行跟監、竊聽等調查;並於98年年底至99年年初以7、8 萬元之代價由尚暘徵信社員工陳畯銘在渠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儀表板後面裝設具有監聽功能之GPS 定位追蹤器,再由賴俊傑提供行動電話一具及SIM 卡一張予 陳畯銘,以執行對渠女兒賴加玲車輛定位追蹤及車內談話竊 聽;俟於陳畯銘離職後,即由譚吉祥以每月一萬元代價接手 上開為執行追蹤及竊聽賴加玲之行蹤與談話內容。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譚吉祥、章文安如上述㈠部分,共同違反修 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33條處罰;被告譚吉祥如上述㈡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 315條之2第1 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被告譚吉祥如上 述㈡之⒉部分,則係與陳畯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共2次)云云。
二、關於被告譚吉祥、章文安共同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譚吉祥、章文安因上開貳之之㈠部分所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譚吉祥、章文安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3 條規定處罰。依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郁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本院審原訴 字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譚吉祥、章文安此部分 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譚吉祥單獨或與陳畯銘共同涉犯意圖營利妨害秘密 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 5條之2第1 項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 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 意圖營利妨害祕密罪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 」之犯意外,客觀行為上,尚須有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 並「便利他人」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考 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意圖 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及明知為竊錄內 容而製造、散布、播送、販賣者,惡性尤其嚴重,原提高該 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準此,刑法第315條之2第 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本質上係屬刑法第315條之 1 妨害秘密罪之幫助犯,原即可逕依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法理 處斷為已足,本無待規定,然立法者考量該幫助行為倘係出 於營利之主觀不法意圖,僅處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的幫助犯,實未能涵蓋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始有刑法 第315條之2第1 項之設,而將其正犯化。循此而論,刑法第 3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質上乃為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 罪之幫助犯,則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即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 秘密罪無訛,而所謂幫助犯即為對於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不 論該助力係出於精神幫助或物質幫助,斷與正犯行為迥異, 否則即為正犯,而無所謂幫助犯之理。
㈡稽諸上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譚吉祥、陳畯銘之犯罪手法,足 見受官燕玲、賴俊傑委託之被告譚吉詳或陳畯銘,本身即係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被害人方柏榆、賴加玲公開行蹤之行為人 ,並非單純提供任何設備以『便利他人』從事竊錄被害人方 柏榆、賴加玲非公開行蹤之幫助犯,是縱有收取報酬以為營 利之實,揆之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所定構 成要件不符,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譚吉祥、陳畯銘之犯罪 手法,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無疑。再者,本院為釐清本件訴追條件是否充足、本件起 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何等程式要件, 乃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1 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前為 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準備程序事項,準用第166 條以下規 定,依法傳訊證人官燕玲、賴俊傑並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91頁以下),分別經證人官燕玲、賴俊傑就本件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譚吉祥之犯罪手法,是否僅單純提供任何設 備以『便利他人』從事竊錄被害人方柏榆、賴加玲非公開行 蹤之幫助犯乙節,各證稱如後:①證人官燕玲證稱:伊無法
確定被告譚吉祥裝的是不是GPS 定位追蹤器,雖然伊有用另 一支手機打電話給裝在GPS 定位追蹤器的手機門號,不過只 聽到吵雜聲,不確定是否有打進去車內,伊沒有聽到人在講 話的聲音,只有聽到嗡嗡的吵雜聲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93 頁)、②證人賴俊傑證稱:伊會打電話問陳先生(按即指被 告陳畯銘)伊女兒(按即指賴加玲)行蹤在哪裡,他會回答 伊女兒在哪裡,另被告譚吉祥曾有一次告訴過伊賴加玲的行 蹤在大樹,被告譚吉祥沒有向伊說打電話就可以聽到賴加鈴 的聲音,是被告譚吉祥他們在執行追蹤賴加玲的行蹤,伊曾 經打電話過,不過都是機械的吵雜聲,沒有聽到人聲等語( 本院原訴字卷第95至97頁),又佐以證人官燕玲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譚吉祥跟伊說可以用一台機器去追蹤方柏榆,後來 他們怎麼調查的,伊不清楚等語(偵字第25537號卷第114頁 ),依前開證人官燕玲、賴俊傑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譚吉 祥並非僅單純提供任何設備以『便利他人(即證人官燕玲、 賴俊傑)』從事竊錄被害人方柏榆、賴加玲非公開行蹤之幫 助犯,被告譚吉祥亦自己遂行竊錄被害人方柏榆、賴加玲非 公開行蹤,益徵本件被告譚吉祥此部分所為、被告陳畯銘此 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 不符,應均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