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耀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聰耀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晚間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旗津二路11 2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欲直接左轉進入無名巷內時,適有林旻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津區旗津二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葉聰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使林旻秀騎乘之機車半倒,林旻秀以腳撐住,機車始未 倒地,林旻秀因而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及左下肢不適(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葉聰 耀肇事後,與林旻秀發生爭執,於林旻秀對其表明受傷後, 明知林旻秀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 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林旻秀欲報警 處理時,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與林旻秀同行之 友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旻秀於102年1月3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 述(警卷第26、27頁)、102年4月5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卷 第1至3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 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旻
秀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林旻秀於本院審理 中及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無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 外事由,是告訴人林旻秀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於偵 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林旻秀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 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交訴卷第40頁背 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 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旗津二路 112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無名巷內,於左轉至對向車道時 ,與告訴人林旻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其有問林旻秀為何騎那麼快後,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看是紅燈 ,才穿越馬路,對方闖紅燈過來跟伊相撞的,伊好口氣跟告 訴人講不要騎這麼快,她就對伊大小聲嚷,伊當時心臟病發 作,就先回家吃藥,當時兩輛機車沒有倒,兩人也沒有怎麼 樣;告訴人的手受傷不一定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旗津 二路112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內,於左轉至該路由南 向北方向之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騎那麼快後 ,即騎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至30頁、交訴卷 2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秀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本院交訴卷2 第23至26頁),並有車號000-000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 指認葉聰耀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15、19至25、31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直接自對向 車道左轉,而逆向行駛在旗津二路南向北車道時之被告騎 乘之機車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及告訴人之左手, 告訴人與被告理論,並向被告表明其左手有受傷腫脹,且 腳有被夾到,惟被告於告訴人表明欲報警處理時,即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之友人記下該輛機車之車牌 號碼後,撥打110報案,並將其記下之車牌號碼告知到場 處理警員鍾富雄,鍾富雄再依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到案等情 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偵卷第14頁、本院交訴卷第23至26頁),證人鍾富雄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參以被告 亦自陳當時林旻秀對其大小聲嚷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9頁 ),衡情告訴人林旻秀既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與被告起爭 執,其就當時所受傷勢,應不可能未提及。再者,告訴人 於事故後翌日就醫,經診斷係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此 有卷附信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7月25日信安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病歷載 明「左指瘀腫痛、關節活動不利」(見警卷第11頁、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5至16頁),且證人即警員鍾富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無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她手還是腳有擦 傷。(回報說明上有登記林旻秀手、腳都有受傷,表示要 自己去看醫生,有無此事?)有。(有無印象林旻秀跟你 說她哪個部位受傷?)我看她的腳一枴一枴,我有問她嚴 不嚴重等語(見交訴卷2第19、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12月9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
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1第71、72頁), 其上載明林旻秀手、腳受傷,表示自行就醫,與告訴人所 證述之受傷位置相符,此足認證人林旻秀之證述符合常情 ,而可採信,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的 機車側車擦撞到我的腳,我的腳只有破皮,我自己擦藥等 語(見交訴卷1第40頁),則被告本身既亦因本次交通事 故而受傷,則與其擦撞之告訴人亦同受有傷害之事實,經 告訴人告知,被告停車與告訴人近距離理論,當能清楚目 睹告訴人之情狀,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應有所認識,詎被告未採取 任何積極措施,更未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竟於告訴人表 示要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趁隙騎車離開現場,自具有逃逸 之故意。
2.被告固再辯稱:當天我看到是紅燈,才穿越馬路,對方闖 紅燈過來跟我相撞的等語(見交訴卷2第23頁背面),然 被告就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為何乙節,先是於警詢時供稱 :「該路段沒有號誌」等語(見警卷第4頁),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騎車的時候是綠燈,告訴人的機車 就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40頁),嗣再本院審理時 始辯稱:「當天我看到是紅燈,才穿越馬路」,被告就當 時之燈號為「綠燈」,抑或「紅燈」,抑「沒有號誌」, 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而被告自承其原係沿高雄市旗津區 旗津二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駛至旗津二路112號前,即 逕行左轉要至進入無名巷,在告訴人行駛之南向北之車道 上發生車禍,則被告有違規先逆向行駛並待左轉之情形, 其於告訴人表示要撥打電話報警時駛離,顯有為規避遭受 交通違規處罰之動機,而先行離去。
3.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是因為心臟病發,沒吃藥不行,才會 騎回家吃藥等語。查被告確曾因心臟疾病,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於102年1月間,仍有部分 運動喘的情形,無法用藥物完全緩解,必要時必須再做心 導管檢查之事實,有前揭醫院102年12月1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09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1 第73至32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一撞到就很大聲,一直說我速度怎麼這麼快,但當時我 速度真的沒有很快,因為才剛買完東西要走,他就一直大 聲罵我,我說是你撞我且逆向,我要他道歉就沒事了,但 他不要,還一直罵我騎車太快,我說請警察來看,比較公 平,他還是說是我騎車太快,我就說我要叫警察,他就說 「反正是妳騎車騎太快」(臺語),就直接騎走了;被告
有氣到臉都紅了,有沒有身體不舒服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臉部痛苦?)不清楚。(被告有無抓胸部或壓揉胸部的 動作?)記不起來等語(見交訴卷2第25至26頁),可知 被告當時在事故場大聲罵告訴人及騎車離去等動作與一般 心臟病發作時之狀況不同,倘若被告確因身體不適,無法 在現場多留片刻,衡情其身體狀況,業已相當危急,自無 可能不至醫院就診,而仍能騎機車返回住處之理!況且, 留下聯絡電話或姓名予告訴人,不需耗費片刻,被告縱因 身體不適,而需返家休息,被告口頭告知其姓名及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並無任何困難,竟捨此不為,逕自離去,益 證被告自始即係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逸,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據上述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堪認被告確有 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被告辯稱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 犯意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 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以,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旻秀 受有上開傷害,罔顧他人寶貴身體安全,在明知肇事而致 林旻秀受傷之情形下,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及在場等待 警方到達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逃離現場 ,犯罪後雖與林旻秀達成和解,獲林旻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1第16頁),惟 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道歉,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未見悔意,兼衡林旻秀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與林旻秀 為叔姪輩遠親,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2第38至39 頁),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 業、家境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本院 交訴卷1第30頁、卷2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教育程度不高 ,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依相關法規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救 護,情節非輕,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雖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惟並無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害,且未道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交 訴卷2第30頁),難見其有悔悟之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 對社會教育有極惡劣示範,其對他人生命、身體輕忽態度 ,顯示被告不負責任心態,若未受相當刑罰實施,難免有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聰耀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晚間19時4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途經旗津二路112號前,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林旻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津區 旗津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被告 閃避不及,導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旻秀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1第16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