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聲請人 周㳎珪
相對人 林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謂: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原確定裁定 ,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 判決相對人應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聲請人47萬0769元及利息 等語。
二、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 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 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7 月4日確定,乃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21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為理由 ,爰於主文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 稽,經核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