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23號
KSHV,102,重上更(一),23,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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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郭思萱(即郭美妙)
上 訴 人 郭美貞
上 訴 人 郭美香
上 訴 人 郭美玲
上 訴 人 郭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上訴人  龔郭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郭蔡秀華持本院民國99年度重 上字第48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56,680 元未償,並積欠被上訴 人會款243,320 元,合計欠款6 百萬元,乃簽發交付發票日民 國83年2 月4 日、到期日未載、面額6 百萬元、票號142496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嗣郭蔡秀華於83年5 月31 日死亡,原審共同被告郭紹源(於98年8 月30日死亡,由郭思 萱承受訴訟)及其餘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郭美香郭美玲於 斯時尚未成年,僅於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系 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部分仍得主張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爰依消費借貸、合會、 繼承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 為判決:㈠郭美香郭美玲於繼承郭蔡秀華之遺產範圍內及其 餘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 百萬元,及自上訴人共同具狀異議之日 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就借款5,756,68 0 元部分廢棄發回,駁回被上訴人就會款243,320 元之上訴, 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郭蔡秀華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及參加上訴人邀集之 合會。本件實際借款人為郭思萱郭蔡秀華未受有任何利益, 無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郭蔡秀華係上訴人之母親,已於83年5 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郭蔡秀華之夫郭紹源,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又郭紹源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98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等5 人,其中郭美貞郭美香郭美玲郭振明 已拋棄繼承,僅由郭思萱(即郭美妙)單獨繼承。㈡郭美香(66年10月30日生)、郭美玲(66年10月30日生)於繼 承郭蔡秀華時,均尚未成年。
㈢被上訴人於83年間持發票人為「郭蔡秀華」之系爭本票向原審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83年9 月6 日以83年度票 字第7832號裁定予以准許,惟聲請時郭蔡秀華已死亡,故該裁 定為無效。
㈣原審卷㈠第176 頁所示明細表係上訴人郭思萱所製作。㈤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及附表所示支票6 紙均由郭思萱或郭 思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必佳有限公司所簽發,且背面均無郭蔡 秀華之背書。
郭思萱因向被上訴人、謝永發等人借款,所犯詐欺罪,業經本 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
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謝永發於原審所提出作為鑑定樣本之810 萬元本票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 者之指紋均係出自同一手指。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郭蔡秀華間是否成立5,756,680 元消費借貸契約? 郭蔡秀華是否已受領5,756,680 元消費借貸款?若是,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返還?上訴人得否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㈡若郭蔡秀華已受領5,756,680 元消費借貸款,系爭本票及支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資金關係是否為受領消費借 貸款?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郭 蔡秀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利得5,756,680元?㈢若被上訴人與郭蔡秀華就5,756,680 元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郭蔡秀華於83年2 月4 日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承擔 郭思萱郭紹源之5,756,680 元借款債務?其資金關係是否為



郭思萱借得5,756,680 元款項係供郭蔡秀華使用且其已收受? 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郭蔡秀華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利得5,756,680 元?被上訴人與郭蔡秀華間是否成立5,756,680 元消費借貸契約? 郭蔡秀華是否已受領5,756,680 元消費借貸款?若是,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返還?上訴人得否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末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 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參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 其與郭蔡秀華間成立5,756,680 元消費費借貸契約,自應舉證 證明其與郭蔡秀華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5,756, 680 元之事實。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及附表所示支票6 紙均由郭思 萱或郭思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必佳有限公司所簽發,且背面均 無郭蔡秀華之背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1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 至第141 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足認郭蔡秀華並非附表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如此即難認郭蔡秀華係為向 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或背書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雖主張: 郭蔡秀華持其女兒郭思萱郭思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必佳有限 公司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向其借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與他人之原因甚多,非 僅限於為作借款擔保而交付,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上開支票 由郭蔡秀華所交付,並已交付同額之款項與郭蔡秀華一情,舉 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執有附表 所示支票由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與郭蔡秀華間有5,756,



68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㈢次查:郭思萱因向被上訴人、謝永發等人借款,所犯詐欺罪, 業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並有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第 227 頁至第234 頁)。足認郭思萱曾以借款為由,向被上訴人 詐得100 萬元。佐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5,756,680 元包 括對郭思萱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之100 萬元在內等語(見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第92頁);被上訴人於上開詐欺刑案偵查 中陳稱:郭紹源(即郭蔡秀華之夫)是我表哥,說是臺東投資 房地產就還我錢:另外借他550 萬元,先告訴100 萬元部分出 面再解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84 9 號偵查卷83年8 月24日偵查筆錄);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稱:我是郭思萱的姑姑,郭思萱與他父親郭紹源80年開 始借,以前都是10萬、20萬,他們說要到臺東買土地周轉的, 我的房子以前借他辦理抵押貸款的,農會貸款利息他都有向農 會繳,這100 萬是累積借的,82年他陸續把以前的借款集合開 一張100 萬元的支票給我。以前借的10萬、20萬有還。郭思萱 叫我姑姑說作土地要周轉用的,目前100 萬元尚未還。以前我 需要錢的時候他會先拿一些還我,郭紹源郭思萱都有來向我 拿錢,除抵農會利息外,沒再付我錢,只說以後賺錢再給我分 紅等語(見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刑事卷84年1 月10日訊 問筆錄)。益徵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人非郭蔡秀華。㈣又查:證人謝永發於原審結證稱:83年初,我們債權人去郭思 萱宏平路的住所跟郭思萱開會,當日郭思萱拿出原審卷㈠第17 6 頁所示明細表給債權人看,表示其欠這麼多錢,不知如何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佐以原審卷㈠第 176 頁所示明細表係上訴人郭思萱所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該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債權額550 萬元 之記載,足認郭思萱曾於83年間召集債權人開債權人會議以釐 清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一情為真,並於該會議中承認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550 萬元。又證人謝永發另證稱:郭思萱之父母在場, 即郭蔡秀華郭紹源,後來他們說要開本票給我們做交代;我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郭思萱的父母拿郭思萱所簽發之支票向我 們借錢,借同額的金額,但他們有講用途是幫郭思萱借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亦即依證人謝永發所述 ,及前述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示係郭思萱向其借款 一情,應係郭蔡秀華為其女兒郭思萱資金需求,始代郭思萱



被上訴人借款,並非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被上訴 人應會要求郭蔡秀華於交付之支票上背書。又嗣因郭思萱無法 清償借款,郭蔡秀華始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郭思萱借款 債務之擔保。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蔡秀華間有5,756, 680 元消費借貸契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㈤至被上訴人主張:5,756,680 元款項確係郭蔡秀華所借等語, 並以郭思萱製作之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郭思萱偵查訊 問筆錄、謝永發證述為據。惟查:
⒈以郭思萱製作之明細表及謝永發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郭蔡秀 華係為其女兒郭思萱資金需求,始代郭思萱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簽發本票擔保,而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之原因眾多,亦無從恃以證明係郭蔡秀華已取得上開款項 而交付者,均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⒉郭思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偵字第12849 號詐欺案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與郭紹源林財源謝永發等2 人借錢時 ,乃回答「是的,我叫我母親郭蔡秀華去借的錢」等語,有該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足認郭思萱所述郭 蔡秀華去借錢之對象為林財源謝永發,並非被上訴人,且借 錢之目的為供郭思萱使用。再者,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復訊 問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時,郭思萱乃稱被上訴人與林財源、謝 永發均為金主,出錢賺利息,由任代書之郭思萱放款,而郭思 萱簽發支票擔保,係因郭蔡秀華叫她簽發支票與他們等語,亦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42頁),足認郭思萱為取 得資金來源放款,始聽從郭蔡秀華之建議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 做為擔保。亦即以郭思萱於偵查中之陳述,益徵被上訴人所指 消費借貸款5,756,680元係貸與郭思萱,並非郭蔡秀華所借。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若郭蔡秀華已受領5,756,680 元消費借貸款,系爭本票及支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資金關係是否為受領消費借 貸款?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郭 蔡秀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利得5,756,680 元?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 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 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181號裁判意旨)申言之,若執票人未能舉證證明發票人或承



兌人實際上因發票行為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何種利益 ,即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返還請求權。又利得返 還請求權之返還義務人限於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 之承兌人而言,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自明。㈡經查:郭蔡秀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5,756,680 元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又郭蔡秀華於債權人會議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係 用以擔保郭思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上開款項乃郭思萱 向被上訴人所借,供代書放款之資金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郭 蔡秀華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並非因郭蔡秀華與 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係用以擔保郭思萱與被上 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況且,被上訴人就郭蔡秀華已受領5,756, 680 元消費借貸款一情,僅引用前述郭思萱製作之明細表、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郭思萱偵查訊問筆錄、謝永發證述、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前開所述,尚未能證明郭蔡秀華 已受領5,756,680 元。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郭蔡 秀華間有5,756,680 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即郭蔡秀華發票行為之原因關係即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且 未有何資金關係存在。亦即郭蔡秀華並無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因消費借貸契約而受領5,756,680 元借款之利益。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郭蔡秀華享有因票據原因關係享有之借款利益,即非有據 。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郭蔡秀華曾交付郭思萱簽發之必佳有限公 司支票(如附表所示)與被上訴人,囑以轉交支付汽車貸款 ,惟該等支票未據兌現,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取回附表所 示支票,郭蔡秀華乃受有利益,本於系爭支票利得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郭蔡秀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利得等語,並 以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通知書為憑(見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8號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惟查:郭蔡秀華並非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郭蔡秀華向 其借貸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一節,業如上述,是以揆諸上開說 明,並不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此一主 張,亦不足採。
若被上訴人與郭蔡秀華就5,756,680 元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郭蔡秀華於83年2 月4 日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承擔 郭思萱郭紹源之5,756,680 元借款債務?其資金關係是否為 郭思萱借得5,756,680 元款項係供郭蔡秀華使用且其已收受? 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郭蔡秀華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利得5,756,680 元?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56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職故,曾於準備程序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是否 捨棄不再主張之意思不明瞭,法院應依職權闡明,使當事人得 補行陳述,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而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同,並無 失權效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依對郭蔡秀華之消費借貸借款 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蔡秀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5,756,680 元一 節,有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 至第98頁)。足認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郭蔡秀華之消 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郭蔡秀華有承擔郭思萱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據此以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蔡秀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清償,故而應屬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是以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即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查: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100 年9 月2 日準 備程序中固陳明不再主張債務承擔,惟其於100 年10月27日答 辯㈨狀載明:「若系爭550 萬元借款非郭蔡秀華所借,依下述 證據,即應為郭思萱郭紹源所借,而郭蔡秀華之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了承擔郭思萱郭紹源之借款債務」 等語,於101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再次陳明郭蔡秀華簽 發系爭本票是承擔郭思萱郭紹源二人債務等語一節,有是日 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答辯㈨狀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8號卷第198 頁、第261 頁、第274 頁)。足認被上 訴人真意為何,尚欠明瞭,本院乃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1 、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嗣經本院闡明後 ,被上訴人遂主張郭蔡秀華有承擔郭思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為其利得償還請求權之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5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尚非於更審 前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債務承擔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失權效之適用。是以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均已明確表示不再主張債務承擔,而於上訴第三審及本件更審 程序再為預備主張,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或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應不予准許等語,尚不足採。
㈢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亦即 ,債務承擔為契約之一種,須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有債務承擔之 合意,始足當之;反之,第三人僅有為債務人擔保之意思,不 能遽認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又按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 文。第三人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後即成為新 債務人,舊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而免責。若承擔債務之新債務 人簽發票據與債權人,嗣該債權人即執票人提示票據未獲清償 ,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人所承擔之債務尚未消滅,則 新債務人並未因其原因關係(即債務承擔)而受有利益,若該 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因仍不符合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要件,執票人仍不得對發票人(即新債務人)主張 利得返還請求權,僅得對其請求清償舊債務。
㈣經查:郭思萱與其父郭紹源、其母郭蔡秀華於83年間在其當時 宏平路住處召開債權人會議。其間郭思萱作成原審卷㈠第176 頁所示債權明細表提示與各債權人,並表示其無法處理該鉅額 債務等語。而郭蔡秀華於現場簽發本票與債權人,表示擔保郭 思萱之債務一節,業經證人謝永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 4 頁至第186 頁)。而證人謝永發復證述:郭思萱之父母在場 ,即郭蔡秀華郭紹源,後來他們說要開本票給我們做交代; 意思就是表示他願意負責要還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卷㈡第4 頁)。惟其經法院質以為何要取得該票據時,證 人謝永發係證述:當時就是要給我作為證據,但不知道被上訴 人有無拿到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佐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龔金城結證稱:在小港區住處有很多債 權人要債,郭紹源他們叫被上訴人拿郭思萱簽發之支票換本票 ,就是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至第247 頁),乃 係法院訊以當天有無拿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足 認系爭本票係供擔保郭思萱逾期未清償之債務,並由郭蔡秀華 單方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等債權人。至證人謝永發事後自行解 釋郭蔡秀華簽發交付債權人本票係「表示他願意負責要還這些 錢」,顯與當日債權人在場得知之訊息不同,若郭蔡秀華有與 在場之債權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證人謝永發、龔金城應會直 接證述郭蔡秀華已明白告知在場債權人,其將負責清償郭思萱



之債務,並徵得債權人同意後,始簽發本票交付與在場之債權 人,而非在場之謝永發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同時取得系爭本票, 且龔金城僅證述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等語。如此自無從認定郭蔡 秀華係以為郭思萱承擔債務為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郭蔡秀華有為郭思萱承擔債務之意思 等語,尚非有據。況且,若郭思萱之債務已由郭蔡秀華所承擔 ,因系爭本票未經清償,則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郭蔡秀華所 承擔之郭思萱消費借貸債務即未消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 票之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郭蔡秀華顯然仍須清償所承擔 之郭思萱消費借貸債務,尚未因債務承擔之行為(即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受有利益,自與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郭蔡秀華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利得5,756,680 元等語,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756,680 元(原起訴請求6 百 萬元,其中243,320 元業已敗訴確定),及自98年4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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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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