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雄振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聲字第3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審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1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承審法官陳樹村有如下行為,足認執 行職務有偏頗:㈠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我今天如果是有辦法提出證明,那我就不用告他了 ;我如果有辦法舉證,我不用再花這麼多錢請我的律師了等 語,法官未依法逕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反要求抗告人 提出對造應舉證之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㈡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庭期出言侮辱公署及恐嚇抗告人訴 代,已構成現行犯,承審法官雖當庭制止,然未依職權及依 法為移送,足以懷疑有偏袒該當事人及為不公平之審判;㈢ 承審法官於102 年8 月12日開庭時,意圖直接干涉抗告人之 訴訟權益,下令抗告人之受任律師不可接受抗告人委託代理 其他訴訟案,甚至整個事務所都不可接抗告人之案件,否則 即將受任律師移送懲戒,致抗告人無法將訴訟案件委任律師 ;㈣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委任律師,及派公司法務專員 蔡安育為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仍多次要求前任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陪同出庭;丁旭東因罹口腔癌需追蹤治療,仍忍受傷 口疼痛出庭,承審法官竟於102 年8 月12日開庭時稱:丁旭 東也傳啦!... 才管他生不生病;都是統合丁旭東的問題等 語,顯見對抗告人一方早有偏見及嫌隙,有偏頗之虞。是客 觀上已足認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應依法裁定迴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所據 ,爰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是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 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 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34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102 年6 月6 日及同 年8 月12日庭訊錄音譯文顯示,抗告人所指摘者,僅係摘取 其中片斷之對話。綜觀全部庭期錄音譯文,足見抗告人所摘 取者,乃承審法官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闡明、法庭指揮訴訟 ,及法官因質疑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是否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就 相同案件提出多起訴訟,表明如屬實會有律師懲戒事由等情 。縱使指揮欠當,惟無足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另承審法官當庭已制止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不當發言,稱:告訴你喔邱律師,他恐嚇有可能 會被辦;你當事人如果這樣我要移送,他沒有辦法處理事情 等語。至於是否以恐嚇現行犯移送,非得據為認定法官與對 造有無密切交誼或是否不為公平審判之依憑。從而,抗告人 所指摘事由,非得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 法院裁定迴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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