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35號
KSHV,102,勞上易,35,20140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柯耀輝
      吳紹宗
      曾明輝
      方來興
      涂憲章
      陳立文
被上訴人  吳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 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又伊等於受僱期間均 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並受領夜點費之給付,則 該項給付自屬伊等服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自應計 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 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本質上為伊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 經沿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實屬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並 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隨薪資調整,且僅限於輪值大小夜 班人員始可領取,與其他經常性之工資有別,況伊為國營事 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 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 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退休,而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採24小 時三班制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如輪值大、小夜班, 不分員工本薪高低,均得支領大小夜班之夜點費。 ⒉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 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㈡爭執部分: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 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 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 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夜點 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 爭夜點費應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 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 點費既為輪值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 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以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 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 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 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 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 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 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 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 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⒋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 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 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 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 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 照,可見上訴人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 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另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 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 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 合勞基法規範及保障勞工之意旨。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 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 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開行政 函示,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 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尚不足採。 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 休金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表:
┌──────┬──────┬───────┬──────┬──────┬──────┬──────┬─────┐
│被上訴人 │柯耀輝吳紹宗曾明輝方來興涂憲章陳立文吳文生
├──────┼──────┼───────┼──────┼──────┼──────┼──────┼─────┤
│退休日期 │102年3月1 日│102年3月1日 │101年7月1日 │101年12月1日│102年2月20日│101年6月1 日│98年3月1日│
├─┬────┼──────┼───────┼──────┼──────┼──────┼──────┼─────┤
│基│基動基準│12.5 │23.33333 │30.8333 │16.5 │24 │0 │15.5 │
│數│法施行前│ │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32.5 │21.66667 │14.91667 │28.5 │21 │39 │29.5 │
│ │法施行後│ │ │ │ │ │ │ │
├─┼────┼──────┼───────┼──────┼──────┼──────┼──────┼─────┤
│夜│退休前 │5,250元 │3,750元 │5,033.33元 │4,500元 │5,500元 │4,850元 │4,950元 │
│ │三個月 │ │ │ │ │ │ │ │
│點├────┼──────┼───────┼──────┼──────┼──────┼──────┼─────┤
│ │退休前 │5,133.33元 │4,341.67元 │4,817.67元 │4,633元 │5,133元 │4,941.66元 │4,966.67元│
│費│六個月 │ │ │ │ │ │ │ │
├─┼────┼──────┼───────┼──────┼──────┼──────┼──────┼─────┤
│應│勞動基準│65,625元【計│87,499.98元【 │154,419元【 │74,250元【計│132,000元【 │0元【計算式 │76,725元【│
│補│法施行前│算式:5250 │計算式:3750×│計算式:5033│算式:4500×│計算式:5500│:4850×0 │計算式:49│
│發│(A) │×12.5=6562│23.33333= │.33 ×30.833│16.5=74250 │×24=132000│ =0】 │50×15.5=│
│退│ │5】 │87499.98】 │3=154419】 │】 │ 】 │ │76725】 │
│休├────┼──────┼───────┼──────┼──────┼──────┼──────┼─────┤
│金│勞動基準│166,833元【 │94,069.53元【 │71,848元【計│132,041元【 │107,793元【 │192,725元【 │146,516.76│
│計│法施行後│計算式:5133│計算式:4341. │算式:4817.6│計算式:4633│計算式:5133│計算式:4941│元【計算式│
│算│(B) │.33 ×32.5=│67 ×21.66667 │7 ×14.91667│×28.5=1320│×21=107793│.66×39=192│:4966.67 │
│ │ │166833】 │=94069.53】 │=71848】 │41】 │ 】 │ 725】 │×29.5 = │
│ │ │ │ │ │ │ │ │146,516.76│
│ ├────┼──────┼───────┼──────┼──────┼──────┼──────┼─────┤
│ │合計 │232,458元 │181,570元 │223,268元 │206,291元 │239,793元 │192,725元 │223,242元 │
├─┴────┼──────┼───────┼──────┼──────┼──────┼──────┼─────┤
│應補發退休金│232,458元 │181,570元 │223,268元 │206,291元 │239,793元 │192,725元 │223,242元 │
├──────┼──────┼───────┼──────┼──────┼──────┼──────┼─────┤
│利息起算日 │102年4月2日 │102年4月2日 │101年8月2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3月21日│101年7月2日 │98年4月2日│
│(民國)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