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蔣川成
被 上訴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審共同被告黃旺根,並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維興輪」擔 任輪機長,月薪新台幣(下同)12萬元,迄至99年10月21日 止,因「維興輪」拆船而返台。被上訴人又於99年12月29日 指派上訴人至「超級太陽輪」擔任輪機長,月薪14萬元。惟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 止,在岸期間計68日之薪資。按每月30日,月薪12萬元之標 準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27萬2000元(即120000元/ 月÷30 日/ 月×68日=272000 元,下稱系爭岸薪)。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486 條、第487 條、第487 之1 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岸薪。 又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超級太陽輪」自所羅門群島載 原木回大陸地區廣州之航程中,為監督船員更新高壓油管, 經過甲板區堆放之原木,因原木之青苔致上訴人滑倒,因而 受左手橈骨骨折,背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超級太陽輪」於100 年7 月3 日在廣東虎門港停船時,上 訴人即前往大陸地區之醫院就診,經醫師建議住院之際,被 上訴人竟指示上訴人返台治療。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返 台後,即向被上訴人請假,並就醫治療而支出附表一、二所 示醫藥費共6 萬1971元(下稱系爭醫藥費),上訴人得依船 員法第4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再者,上 訴人受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詎被上訴人自 100 年7 月7 日起即未再支付薪資,上訴人亦得依船員法第 43條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薪14萬元 計算,給付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計10 個月薪資之其中139 萬2227元(下稱傷害醫療期間薪資)。 爰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第487 之1 條、船員法第22 條第6 項、第41條、第43條、勞基法第59條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擇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興輪」係訴外人巴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巴商瑞誠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係代理巴商瑞誠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迄「維興輪」拆船後,巴商瑞誠公 司亦解散登記。嗣被上訴人再代理訴外人巴商海皇海運有限 公司(下稱巴商海皇公司)聘僱船員,並徵得上訴人同意, 再指派上訴人至「超級太陽輪」擔任輪機長,被上訴人或黃 旺根均非上訴人之雇用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或黃旺根給 付系爭岸薪、系爭醫藥費及系爭傷害醫療期間薪資,均屬無 據。其次,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交付文件係巴拿馬核 發之輪機長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海員證、消防、急 救等訓練證書,未持有我國合格之船員證書,上訴人並無我 國船員法之適用。本件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 人擔任「維興輪」輪機長之薪資12萬元係含本俸、服務加給 、主管加給、固定加班及獎金等項目。上訴人自99年10月22 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均屬在岸期間,依航運界慣例,岸薪 僅應給付本俸薪資,不含其他加給與獎金,而上述期間之岸 薪已於100 年11月15、16日給付上訴人共12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岸薪。另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與職務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系爭醫藥費,況被 上訴人或黃旺根均非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 據。再者,系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迄至100 年6 月25日 已屆滿1 年到期,惟此時「超級太陽輪」仍處航行中,依船 員習慣,應至100 年7 月6 日上訴人返台時終止,被上訴人 亦已給付上訴人迄至100 年7 月6 日止之薪資,上訴人請求 系爭傷害醫療期間薪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000元,及自
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1 萬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71 萬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民國99年6 月22日起服務於巴商瑞誠公司所有之「 維興輪」至99年10月21日,「維興輪」拆船報廢為止。自99 年12月29日起服務於巴商海皇公司所有之「超級大陽輪」, 至100 年7 月3 日該輪在大陸廣東虎門港停船。 ㈡被上訴人有權代理巴商瑞誠公司及巴商海皇公司辦理僱用我 國籍船員之業務,黃旺根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美香則為黃旺根之配偶。
㈢兩造之僱傭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6 月26日起至10 0 年6 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中記載甲方即被上訴 人代理巴商瑞誠公司,乙方為上訴人,簽約日為99年6 月26 日,薪資4 萬8000元,津貼1 萬3200元,伙食費為每日210 日由甲方提供,僱傭期間1 年。
㈣上訴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計68日均屬在 岸期間,並無上船服務。
㈤「維興輪」、「超級太陽輪」均屬國際近洋航線,依96年10 月1 日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輪機長之國 際近洋航線薪資數額係4 萬7931元。
㈥上訴人為我國籍,但輪機長證書為巴拿馬籍。上訴人係持巴 拿馬籍輪機長證書及大陸四小證書登船服務。
㈦黃旺根或陳美香滙款予上訴人之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就各次滙款應負擔滙費10元。
㈧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22時50分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 ,傷勢係「左手腕部骨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第 487 之1 條,船員法第22條第5 款及系爭契約約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22日至99年12月28日止,計68日 之全薪27萬2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因受有左手腕部骨
折傷害,依船員法第41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藥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自100 年7 月7 日起 至101 年5 月6 日止,計10個月,依船員法第43條及勞基法 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傷害醫療期間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本件上訴 人有無我國船員法之適用?
六、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依派遣 業之特性,乃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構)簽定要派契約, 由派遣公司先依要派機關(構)之需求招募人力,並由派 遣公司與受派遣員工簽訂僱傭契約,訂定受派遣員工向要 派機關(構)給付勞務,且由派遣公司為受派遣員工辦理 勞保、健保及薪資作業,而後由派遣公司將其所僱用之受 派遣員工派遣至要派機關(構)給付勞務。要派機關(構 )雖亦有直接請求受派遣員工給付勞務之權,惟僱傭關係 實存於派遣公司與受派遣員工間,且由派遣公司對受派遣 員工負擔人事管理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 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 發生,依據民法第484 條之規定,派遣公司於得到受僱人 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要派公司,勞動契約仍存 在於派遣公司與受僱人之間。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雇主係巴 商瑞誠公司,被上訴人僅屬巴商瑞誠公司代理人云云。然 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以系爭契約為據,其中記載甲方瑞 邦公司(即被上訴人)代理巴商瑞誠公司,乙方為蔣川成 (即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是依系爭契約 形式觀之,被上訴人雖僅以巴商瑞誠公司代理人資格,與 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該約之效力並未直接歸屬於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經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之口頭約定,自99年6 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 ,在「維興輪」擔任輪機長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黃旺根於原審到庭稱:99年6 月經友人介紹上訴人,伊 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找伊,上訴人表
示其當時身體健康良好,技術佳、可上船。伊和上訴人面 談1 次至2 次,有告知「維興輪」跑台灣與大陸地區,而 月薪、津貼及獎金共12萬元,上訴人願意上該輪,伊即要 求上訴人找所屬員工鍾興楠,由鍾興楠與上訴人談簽約, 安排上訴人上該輪。面談中,伊僅提及「維興輪」屬巴拿 馬籍船舶,並無提到被上訴人係巴商瑞誠公司之代理商, 亦無提到巴商瑞誠公司。、、、不記得上訴人於「維興輪 」之工作時間,迄該輪賣掉拆船後,伊有指示上訴人下船 ,期間未安排任何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下船期間 經常打電話向伊詢問是否安排上船,伊於99年11月底告知 可安排「超級太陽輪」,有告知該航程係巴布新幾內亞到 澳洲,屬近洋航程,多給上訴人2 萬元獎金,要求上訴人 好好工作。上訴人上「超級太陽輪」時,沒有另外簽約, 係延續系爭契約,亦未告知上訴人「超級太陽輪」係巴商 海皇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與巴商瑞誠公司係代理關係,伊 以E-mail方式負責與巴商瑞誠公司代理契約,伊有投資巴 商瑞誠公司,並向該公司領管理費,被上訴人與巴商海皇 公司之關係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至第103 頁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副理鍾興楠亦於原審到 庭證稱:伊負責船員外派,任用工作,知悉上訴人係經人 介紹至被上訴人公司見老闆黃旺根,之後依序到「維興輪 」、「超級太陽輪」工作,該段期間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發 放。因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內容文字係被 上訴人公司之助理洪小姐填載,按作業程序,簽約後若船 員已外派,伊會在下個港口將合約交給船員。另伊審核上 訴人資料後,因上訴人在台受訓之相關證書均已過期,故 以巴拿馬籍之適任證書上船工作,所以未向交通部報備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第263 頁),是上訴人係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旺根面談後,即接續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人事部副理鍾興楠審查上訴人之執業資格,並由被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填載系爭契約,足徵黃旺根係基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身分,決定聘用上訴人,再由該公司人事部門 依公司規定辦理相關行政流程。又黃旺根或陳美香曾於附 表三所示之日期滙款該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而陳美香為 黃旺根之配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黃旺根於原 審陳述:、、、、是會計去滙的,伊不知滙款名義人為何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另證人鍾興楠亦證稱:「 超級太陽輪」輪機部船員之工作獎金係由工務部審核,伊 不清楚。、、、、系爭契約上印章及保證人資料係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公司面談後,於公司留下之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65 頁、第266 頁)。此外參以嗣因「維興輪」拆 船而指示上訴人下船,復又指示上訴人上「超級太陽輪」 者,均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旺根,而非巴商瑞誠公 司或海皇公司等事實,顯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提出勞務期 間,實際上對上訴人行使監督及指揮權並支付薪資之人。 而依前揭勞動派遣性質,被上訴人亦類同派遣公司之地位 ,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同意後,分別指示上 訴人至「維興輪」、「超級太陽輪」服務。是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應無疑義。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第487 條之1 條,船員 法第22條第5 款及系爭契約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9年10月22日至99年12月28日止,計68日之全薪27萬2000元 ,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特色 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是受僱人自須服 從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 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若僱用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受 僱人無催告僱用人受領其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 12月28日止,計68日在岸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薪資,至 於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有給年 休及特別獎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自99 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均屬在岸期間,依航運界慣 例,岸薪僅應給付本俸薪資,不含其他加給與獎金。而上述 期間之岸薪業於100 年11月15、16日給付上訴人計1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岸薪等 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固無岸薪之明文約定。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前揭68日在岸等候期間薪資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訴人得請求此期間之岸薪,而僅以前開情詞置辯。又黃旺 根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自「超級太陽輪」下船後許久時 間均未與伊等聯絡,之後,上訴人到高雄,向公司人員表 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未予補貼岸薪。伊 原先給付上訴人6 萬元,上訴人向會計或鍾興楠反應太少 ,隔幾天再給付上訴人6 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 2 頁),堪認被上訴人嗣受上訴人請求岸薪時,兩造已有 給付岸薪之合意,是上訴人於前揭等候期間,對被上訴人 有岸薪給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16日
各滙款5 萬9990元予上訴人1 次,加計上訴人各次應負擔 之滙費10元,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已給付上訴人共 12萬元(即5990元2+10元2=120000元)應無疑義。 ②依交通部102 年5 月27日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96年10月1 日修正公布之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 準(下稱系爭最低標準)暨相關最低月薪資表(見原審卷 ㈡第66頁、第67頁)系爭最低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明定「薪資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岸 薪則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 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系爭最低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用人僱用中 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 (附表見原審卷㈡第67頁)之規定。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 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又所謂「薪資」係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津貼」則係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 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船員法第2 條參照)。再依系 爭契約以觀,第7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待遇亦區分 薪資、津貼及伙食費,並載明本契約內稱薪津者,係指乙 方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但薪資數額不得 少於薪津全額之50/100。顯見系爭契約約定,船員報酬除 「薪資」項目外,尚含其他經常性給付之「津貼」項目。 而系爭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在船服務期間始得按月領取全部 數額。是上訴人未在船期間,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薪 資」給付岸薪。又於99年6 月間,黃旺根與上訴人面談時 ,已告知「維興輪」部分係月薪、津貼及獎金12萬元等情 ,已據黃旺根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 核與證人鍾興楠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維興輪」任輪機長 ,薪資係12萬元,、、、、這是本俸,職務加給、主管加 給、固定加班費合計起來為12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264 頁、第266 頁)是上訴人主張任職「維興輪」期間 之月薪為12萬元,系爭岸薪之計算標準亦應以12萬元比例 計算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另依卷附上訴人之薪資 表(下稱系爭薪資表,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第131 頁) ,其中上訴人之本俸係6 萬元,餘職務加給、主管加給及 固定加班費部分均係2 萬元,迄100 年3 月至7 月,尚有 獎金2 萬元,系爭薪資表所列報酬總額與附表三所示之報 酬數額大致相當。且於99年12月29日上訴人至「超級太陽 輪」服務前之薪資數額均未少於薪津金額之50/100,亦無 違於前揭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岸薪應以每月6 萬元
之標準計算,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③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在船上服務滿1 年,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予有給年休 30天。、、、、」,同條第4 項約定:「有給年休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應休未休之日數,甲方應發給 薪津」。惟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簽約日係99年6 月26日, 生效日期(包括僱傭與解雇):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 受僱港起程赴外國之日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 回中華民國時為準。、、、、、第6 條亦約定僱傭期間: 1 年。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24個月,如 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乙方服務期 約屆滿,船在國外者,甲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 動延長之。而上訴人自99年6 月27日起即在「維興輪」服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自99年6 月27日起 生效,為期1 年,至100 年6 月26日屆滿。又上訴人自99 年12月29日起,在「超級太陽輪」擔任輪機長,運送原本 ,該輪於100 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虎門港停泊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100 年6 月間,「超 級太陽輪」仍在外海航行。是系爭契約於100 年6 月26日 屆期時,上訴人尚處於航程中,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該契約除經續約或延長外,固應於上訴人返回中 華民國時終止。惟上訴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 (此部分詳後敍述)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於上訴人系爭傷害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應無疑義。惟衡諸 勞動常情,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指「年休」應係受僱 人自受僱之第2 年起始得享有之權利,然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3 日離船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僅有1 年,被上訴 人又係以終止契約的方式使上訴人離船,被上訴人給付該 12萬元顯非基於年休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所辯該12萬元 係給付岸薪等語,應可採取。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時,除系爭薪資表所列獎金外,另有 特別獎金之約定,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第1 年之僱傭 期間內,即給予上訴人30日之年休福利,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應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之每月岸薪應以6 萬元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 且兩造已同意岸薪數額係按每月30日為基準,比例計算68 日,是上訴人68日之岸薪為13萬6000元(即60000 元30 68=136000 元)。然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款項(含每
筆10元滙費)共12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岸薪,亦 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岸薪尚應給付上訴人1 萬60 00元(即136000元-120000 元=16000元)。上訴人就系爭 岸薪請求1 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因受有左手腕部骨折傷害(依船員法第41條及系爭契 約第17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醫藥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2日「超級太陽輪」自所羅門群 島載原木回大陸地區廣州之航程中,為監督船員更新高壓油 管,經過甲板區堆放之原木,因原木之清苔致上訴人滑倒,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證人即受被上訴人 指派於100 年7 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停船處接替上訴人輪機 長職務之張振寰所簽具,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且經原 法院公證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 又「巴拿馬籍輪船『超級太陽輪』係於2011年(即民國100 年)7 月3 日經東莞市海事局批准,可以到東莞市虎門港停 靠。蔣川成(即上訴人)於同日15時45分離港登陸」等情, 亦有法務部102 年7 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中法助台請(調)字 第4 號情況說明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至第17 1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其於2011年7 月3 日17時0 分赴廣 東人民醫院就診之通用病歷之病歷內容亦載明係「左腕部摔 傷致畸形,活動障礙,10天」等情(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雄 調字第108 號卷第13頁)。足徵上訴人於2011年7 月3 日15 時45分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港離港登陸後,即於同日17時 0 分在廣東人民醫院就診,當時上訴人之病況即已為「左腕 部摔傷致畸形,活動障礙,10天」,已足認上訴人係於「超 級太陽輪」航行期間受傷。此外參以證人張振寰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起初不知道上訴人是100 年6 月22日受傷,係被上 訴人派伊去接替上訴人,擔任「超級太陽輪」的輪機長,上 船後才知道這件事情,船上的外勞告訴伊,有緬甸人、印尼 人告訴伊的。船長(台灣人)也有跟伊說,船長名字伊不記 得,伊有問船長伊為何要來該船,船長告訴伊,上訴人從原 木上摔下來受傷。伊有跟上訴人碰面,上訴人好像是左手包 紮,用吊帶綁在脖子上,伊也有問上訴人受傷的原因。交接 幾個鐘頭後,上訴人馬上由公司(即被上訴人)派來的工程 師帶去包紮、換藥。換藥的地點伊不知道,伊必須留在船上 。在接替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接替上訴人後,因伊 在船上亦無法與上訴人聯絡。於本件事後伊下船,上訴人有
來找伊,上訴人要求保險公司要理賠,伊出具的證明書是要 給保險公司的,伊認為內容是對的,伊就幫上訴人簽名了。 伊從「超級太陽輪」的機房要走去第四艙,要爬原木,走在 原木上面,因為機房是在船艙與船艙之間,機房前面裝原木 。依照上訴人之傷勢,因當時上訴人的手斷掉,一直在吃消 炎藥,兩根骨頭斷一根,一直靠藥物支撐回到陸地,所以上 訴人不能再當輪機長。上訴人是在工作時間受傷,而不是休 息時間受傷。因為休息時間會在房間,不會跑去前面,因為 前面有原木,原木不好爬。機房是在原木的上面,要走過原 木,輸機長在船上24小時都是休息,也是值班。如果有工作 或是問題,會有人來叫你,而且警報器會響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4 頁至第258 ),核與前開病歷所載病情相合。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證人張振寰所述船艙於機房之位置,復酌以上 訴人為輪機長,其工作性質自有來往於船艙與機房之必要, 是證人張振寰所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以航海日誌及輪 機(機艙)日誌均未記載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應非在船上受 傷云云,惟觀諸輪機日誌係記載各項機器操作運轉情形之欄 列,並無提供記載輪機人員身體健康之欄列;另航海日誌亦 僅有「嚴重疾病記錄」,而上訴人係手腕受傷,未被記入該 欄,應符常理。是被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又上訴人嗣於10 0 年7 月25日至楠桐中醫診所係就腰部挫傷就診,自與本件 無關。至於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 所載主訴雖為「3 天前在大陸走路跌倒,診斷左手骨折,建 議開刀,故回台灣醫院診治」等語,惟審諸前述廣東人民醫 院病歷所載,上訴人應係於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向醫師陳述 時,未能詳確使醫師瞭解受傷經過,致醫師誤認而記載於病 歷,故該病歷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無 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 年6 月22日在「超級太 陽輪」執行職務時,因遭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等情,應堪 採信。
㈡①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99年6 月26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僱傭期間壹年,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 24個月,如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足見兩 造有續約之約定。又「超級太陽輪」係於100 年7 月3 日 始到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港停靠,且依證人張振寰所證: 「伊有問船長伊為何要來該船,船長告訴伊,上訴人從原 木上摔下來受傷」、「依照上訴人之傷勢,因當時上訴人 的手斷掉,一直靠藥物支持回到陸地,所以上訴人不能再 當輪機長」等語,已詳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已於續約期間 ,因在船上受傷,無法再工作,始為被上訴人命令下船。
被上訴人雖提出船員集體投訴書影本,辯稱上訴人係因被 船員集體投訴,始被通知下船云云,惟該影本日期為2011 年4 月2 日(12,April,2011 ),其上記載「對於輪機長 有意見,在船艙內部的事,只聽片言,不便評語,請翻譯 後再給老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0頁)。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處理該項投訴事件。是其所辯要無可取。準此, 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續約期間,因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而 令上訴人下船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上訴人依同法第59條 規定醫療期間,應仍存在,至堪認定。
②按乙方(即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甲方(即被上訴 人)應送醫治療。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 費用,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訴人因遭職 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 18日止,至淡水馬偕醫院診治,共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 必要醫療費用共5 萬9941元(即附表一所示45878 元+附 表二所示14063 元=59941 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淡 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共5 萬994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楠桐中 醫診所部分,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另公祥醫院及基隆 市立醫院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但無從證明與 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即附表一、二備註欄註明「應剔 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九、上訴人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計10個月 ,依船員法第43條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傷害醫療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在其所服務之「超級太陽輪」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系爭傷害自10 0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至淡水馬偕醫院等求診, 又上訴人自99年12月29日起在「超級太陽輪」上服務期間,
每月工資(即薪津)共14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140 萬元(即140000元/ 月10月=00 00000 元)數額中之139 萬2227元,揆諸上開勞基法第59條 第2 款規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上訴人有無我國船員法之適用?
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岸薪、系爭醫藥費及系爭傷害醫療期間薪資,已屬有理由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併擇一依船員法相關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庸贅論。是本件上訴人有無我國船員法之適用,應不 必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 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岸薪1 萬6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1 萬6000元以上至 27萬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醫藥 費逾5 萬9941元部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訴 人逾1 萬6000元範圍之系爭岸薪部分,及醫藥費請求逾5 萬 9941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勞基法第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藥費5 萬9941元,及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傷害醫療期間 工資139 萬222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疏未詳 查,就此兩部分共145 萬2168元(即59941 元+0000000 元 =0000000 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8 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勝訴部分,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是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均屬無必要,併此敍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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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項 目 │ 自費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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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7/6 │馬偕醫院急診 │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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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7/10 │100/7/7-100/7/9 │43,158元 │ │
│ │ │住院及開刀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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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7/15 │公祥醫院復健 │150元 │應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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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7/15 │公祥醫院復健 │20元 │應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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