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13號
KSHV,102,上易,313,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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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張慧康
被上訴人   洪士鑫
兼訴訟代理人 鹿中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鹿中貴超過新台幣肆萬元本息,給付洪士鑫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浪琴嶼大 樓之住戶。鹿中貴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第二屆監察委員及第三屆副主任委員,任期分別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同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 30日止及同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洪士鑫為第 一屆之機電委員及第二、三屆之主任委員。系爭大樓起造人 京城建設公司為方便管委會之統一管理,將未售出之車位交 由管委會自行管理運用,管委會依住戶意願向使用者收取車 位租金,因非屬管理費,故另設帳管理。嗣上訴人及其岳父 有違反住戶規約情事遭住戶投訴,管委會基於職責促其改善 ,上訴人竟心生不滿,指稱管委會代收京城公司委託之車位 租金有問題,且屢經鹿中貴及社區顧問林佛明、秘書詹乃親 向其說明原委,並親自多方調查,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侵占 公款等情事,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依附表所述方式 ,不實指控被上訴人,並揭露洪士鑫改名之隱私(逾附表所 示部分之事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致使大樓近3, 000 人之住戶及不特定多數人,對被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 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洪士鑫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鹿中貴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給付洪士鑫12 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鹿 中貴15萬元本息,給付洪士鑫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金錢請求及關於張貼「道歉聲明」暨懸掛道歉白布條之



請求,並駁回共同原告程貞德之請求。被上訴人及程貞德就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曾書寫、懸掛及散發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白布條、傳單及開會提案單。惟伊係因所提書面提案皆遭 拒絕列入住戶會議討論,欲發言又遭阻止,在社區已無正常 管道可謀解決,始懸掛白布條及散發傳單、開會提案單。又 車位租金之流向及用途,及擔任管委會幹部之被上訴人品德 操守,均與社區公眾利益攸關。而鹿中貴明知社區已自100 年1 月起將京城建設公司之車位出租予住戶,於同年8 月27 日伊查帳時,竟否認有收取車位租金,且未說明車位租金之 去向及用途,亦未提出相關帳務資料;鹿中貴所收取之車位 租金,未比照網路廠商、舊衣回收商之回饋金及外牆廣告費 等非屬管理費收入,依管理費收支作業流程存入大樓銀行帳 戶,納入帳冊一併管理,卻另設「車位租金-建設基金」之 私帳,逕將車位租金收入秘密交予洪士鑫保管,洪士鑫收取 車位租金長達9 個月,卻未存入銀行帳戶,亦未如實報帳, 更無任何簽收單據附卷,伊多次向申請調閱車位租金相關帳 戶及其會計憑證,均遭以非屬管理費收入為由拒絕。被上訴 人未公布車位租金帳目,亦不經正常收支、申領、銷帳等程 序支出,與一般社區管理運作流程不符,顯然企圖逃避大樓 住戶查核。伊經向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士多方查證,仍無法得 知被上訴人所收受車位租金流向,故有相當理由確信租金收 入遭鹿中貴洪士鑫侵吞及有帳目不清、密帳私用情事,始 為如附表內容之善意言論,並非憑空捏造,或有逾越合理評 論之範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無不法,難認構成侵權 行為。另洪士鑫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為社區服務,其過往攸 關品德操守等涉案經歷自應受到公眾檢視。伊因事涉公眾利 益,呼籲住戶應關心其品德操守有無適任管理委員,發揮言 論監督以提升管理委員素質之功能,非無故洩漏而無不法。 況洪士鑫身為主任委員兼會議主席,已於第一時間向住戶作 辯解,自無受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鹿中貴15萬元本息,給付洪士鑫20萬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鹿中貴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第 一屆主任委員、第二屆監察委員及第三屆副主任委員,任期 分別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同年10月1 日



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及同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 止;洪士鑫為第一屆之機電委員及第二、三屆之主任委員。 ㈡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欄內,有關白布條、傳單及開會提案 單等內容,均由上訴人書寫、懸掛及散發。
㈢卷附文書資料,除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10月17日函外, 其餘形式上均屬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及侵害洪士鑫之隱私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 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參照)。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解釋意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該「合理查證,確信真實」之原 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其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且客觀上審查該行 為人確已合理查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則其以合 理之手段為言論之表達,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行為人所為言論之傳播方式,仍應與其 善意發表言論之目的相當,否則,難謂在合理限制範圍,若 手段逾越正當之目的,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仍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據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函稱:浪琴嶼大 廈係由本公司關係企業天宬及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起 造;當時委由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未售之地下室 停車位,僅係口頭授權;於102 年12月24日函稱:當時委由 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未售之地下室停車位,僅係 口頭授權,相關細節是由銷售該案場的統發廣告事業有限公 司與管理委員會議定「所收取的車位租金由浪琴嶼大廈管理 委員會自由運用」,本公司之關係企業天宬及瀚宇公司亦已 於事後認可該協議(本院卷㈠第155 頁,卷㈡第1 頁)。另 「京城建設暨統發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 日發文系爭管委 會,稱:本公司授權管委會,代管已售、未售地下室所有車 位(原審卷二12頁);天宬及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大 樓之未出售汽車停車位歸管委會統一管理,100 年1 、2 月 份的租金收入由管委會自由運用(原審卷二13頁);系爭大 樓管委會於101 年4 月10日函京城建設公司稱:本會受京城 建設公司委託代為管理其未出售車位租金,該筆車位租金由 本會自由運用,惟應配合建設公司舉辦活動及增購設備之用 ,每筆代收費用500 元作為大樓公共基金,委託關係已於10 0 年9 月30日終止等語(本院卷㈠236 頁)。足見系爭大樓 管委會於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30日止,確有代起造人建設 公司出租未出售車位,收取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由管委 會自由運用,並未繳回建設公司。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查證系爭車位租金流向之查帳錄音譯文顯示 ,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7日曾向鹿中貴查詢有關車位租金之 事,詢問同年1 月17日管委會帳戶存入名目「車位租金」5 萬元,當月24日提領「車位租金」32,000元、25日提領「車 位租金」14,400元,共提領46,400元作何用途?鹿中貴表示 :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車位租金進來,因為1 月份還沒有出租 ,根本沒有5 萬元的車位出租收入的事實,不能叫我交代這 5 萬元的去向等語;財委吳玉萍當場稱不知情;於100 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13日向京城建設公司之孔瑞隆經理查詢有關 車位租金之事,據孔瑞隆稱:1 個車位2,000 元,鹿中貴今 年1 月未經京城公司同意就先出租車位;因為1 、2 月份有 發生問題,公司希望住戶間能夠和諧,同意1 、2 份管委會



收的自由運用,如何運用當然要對你們交待,我們不知道他 們怎麼用等語;於同年9 月24日向社區祕書詹乃親詢問車位 租金之事,詹乃親表示:車位租金收來就是交現金給主委, 為何不存入社區帳戶要問委員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至22 2 頁、23頁、76至78頁、18頁) 。而洪士鑫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陳 稱:收取車位租金之款項存放在另外的建設基金裡面,因為 只有幾萬元,所以也沒有到金融機構存放,平時都是由洪士 鑫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22-12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曾一再要求說明車位租金流向之事實,亦詳載於起訴狀中。 然依上開上訴人查帳經過,被上訴人顯然未承認100 年1 月 份有車位租金收入,故未針對當月車位租金流向為說明。再 依系爭大樓100 年2 月至8 月之財務收支報表顯示,按月均 僅有「車位回饋金」之收入,而無「車位租金」之名目(原 審卷一130 至136 頁),依系爭大樓管委會上揭對京城公司 之函文及孔瑞隆陳述,「車位回饋金」為每車位500 元,「 車位租金」則為每車位2,000 元,則該報表所列「車位回饋 金」之收入項目自非上訴人所質疑之系爭車位租金收入。又 依101 年3 月6 日管委會總幹事劉配元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顯示,劉配元一再表示沒有「建設基金」之帳冊;沒有聽 過「建設基金」,無法提供帳冊給上訴人看(原審卷一第92 -94 頁)。足見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查知系爭大樓管委會 自100 年1 月份起有車位租金收入,且租金應交付主委鹿中 貴,平時由洪士鑫保管,建設公司則同意該收入由管委會自 由運用,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查帳當時均未能交待流向及用 途,甚至管委會總幹事劉配元迄101 年3 月間兩造互相提告 刑事訴訟中,仍稱無「建設基金」之帳冊。
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8日及102 年11月6 日函文固 稱:系爭車位租金係屬起造人所有,非屬大樓公共基金,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所稱與上述京 城建設公司函文及其關係企業天宬及瀚宇建設公司出具同意 書顯示車位租金不需繳回建設公司之內容尚有出入,工務局 既不知該管委會與建設公司內部間之約定,所為之意見,自 不足供本件就該項目定性之參考依據,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屬公共基金,管委會依同條例35條規定 不得拒絕閱覽相關帳冊。再者,洪士鑫於102 年10月17日以 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回復本院所附「未售車位租賃明細 」及「財務收支報表」,顯示100 年1 月及9 月並無出租車 位之收入,同年2 至8 月僅有「車位回饋金」之收入,並稱 :依建設公司要求及高雄市政府來函釋疑知悉車位租金係建



設公司所有,故扣除車位回饋金後將車位租金及繳費憑據全 數請代管人轉交建設公司,故本會無相關資料可查云云(本 院卷㈠122 至133 頁),與事實有異,委無可採,且益顯被 上訴人確有拒絕上訴人閱覽相關帳冊憑證之事實。 ⒋據證人吳品觀稱:我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擔任 監察委員,同年5 月1 日以後鹿中貴將我換為安全委員;是 從100 年2 月份以後公告的財報看到有車位回饋金每車位50 0 元才知道車位出租的事,但有關車位出租的契約及收取情 況完全不知道;100 年8 月31日召開臨時管委會,財委羅錦 濤說明因為主委認為委員辛苦,所以在元宵節時有從存摺提 款請委員吃飯,但沒有任何一位委員舉手有吃過飯,結果主 委也沒有說明,當時我懷疑提出來的錢的去向;100 年1 月 24日、25日社區秘書將車位租金46,400元提出帳戶,當時我 在臺南,我將印章交給財委羅錦濤授權他提款,他蓋章之前 有告訴我,我有同意,他說主委說委員很辛苦要提款出來請 委員吃飯,我認為是公款公用所以同意,金額也知道;證人 羅錦濤稱: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5 月1 日擔任財委,100 年1 月下旬他提請一筆3 萬多元,沒有附憑證也沒有說明理 由,拿取款條要我蓋章,當時我沒有蓋印退給他,後來就找 主委,主委對我說因為委員們很辛苦,要利用元宵前聚餐, 要使用的錢,我認為既然有用途也有說明,他說聚完餐再做 結報,我有蓋章,過了一、二天小姐又要來領款1 萬多元, 也沒有寫理由,小姐說和前面的用途一樣,所以我就蓋章; 擔任財委任內,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收受車位的租金;100 年 2 月的時候才在財報顯現出來回饋金,但之外的車位租金不 知下落,主委沒有說明也沒有顯現在帳目上;證人黃國富稱 :100 年4 月代理機電委員;100 年8 月鹿中貴有邀上訴人 作解釋,結論是社區沒有這部分的錢,錢全部還給京城建設 公司;如果1 個車位2,000 元,從社區的存摺可以看出來10 0 年1 月租金5 萬元,100 年2 月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車位租 金入帳等語(本院卷㈠160 至165 頁)。足證100 年1 月間 管委會確有車位租金50,000元之收入,且經鹿中貴指示提領 其中46,400元作為委員聚餐用途,其後即未再將車位租金存 入管委會帳戶;證人並不確知車位租金收入及流向,上訴人 曾向管委會查詢車位租金收入及用途,鹿中貴並未提出帳冊 ,僅說明繳回建設公司,基於上揭理由,其說明核與事實未 符。
⒌從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租金流向確已合理查證,被上 訴人於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確有收取、保管全額之建設 公司未出售車位租金,經建設公司同意管委會自由運用而未



交回建設公司,然被上訴人未就租金流向提出相關帳冊證明 ,亦未合理說明。則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白布條或 文宣中,使用「帳目不清、收黑錢、歪哥、密帳私用、A錢 、貪污」等用語,係基於其合理查證後,確信被上訴人收受 車位租金後未製作帳冊載明收支用途等爭議事實,該陳述事 實之用語固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但因該事實就 該社區住戶而言關乎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既經上訴人查證 ,依上訴人合理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則其表達予大樓住戶知悉,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嗣於兩造訴訟中固提出「建 設基金帳冊」作為系爭車位租金之收支證明,惟其之前並未 依上訴人請求提出該帳冊,致被上訴人無從據以查證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是不論此建設基金帳冊是否確為系爭車 位租金之收支記載,並不影響「依上訴人查證之資料足使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車位租金及帳目不清等 為真實」之事實認定。
⒍惟如前述,言論表達受法律保護,必須以合理之手段為之, 不能逾越目的性,否則即不受善意之保護。上訴人就所查證 之事實,因關乎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固得向住戶表明 ,然此與該社區住戶以外之人無涉,無使住戶以外不特定人 知悉之必要,否則即逾越其言論表達之目的性,不受保護。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內容,陳述內容合於其查證結果,以文 宣方式使住戶知悉,手段核屬相當,固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然就編號1 、3 內容,上訴人以懸掛布條 方式為之,除住戶外,其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第三人亦得知 悉,而系爭車位租金收入及流向既與住戶以外不特定第三人 之利益無關,上訴人就此方式,已超逾大樓住戶公益目的而 非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已致社會 大眾眨低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應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是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 、3 之行為請求賠償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關於編號2 之行為,並不構成對名 譽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㈢次按侵害隱私權,固常伴隨名譽權之侵害,惟前者乃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重在私生活領域之保護 及不予公開,後者則重在保護社會評價之不受貶損,兩者仍 有區別。犯罪紀錄是不名譽之紀錄,屬於個人隱私,姓名亦 屬於人格之一部分,改名即表示不願再使用以往之姓名,當 事人不願他人知悉改名之紀錄及緣由,亦屬於隱私之範圍, 均不得違反本人之意願而任意揭露;如違反當事人意願為揭 露,除合於法律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對於當



事人隱私權之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4 所製作之提案單,內載:洪士鑫原名洪新奇,於91年8 月 間因涉竊盜案,隨即於同年10月改名洪士鑫等語,揭露洪士 鑫曾涉犯竊盜案及因而改名之事實。而依洪士鑫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顯示,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偵查結果,業獲不 起訴處分,理由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偵查卷)。上開所為揭露已侵害洪士鑫 之隱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屬不法行 為,上訴人自應對洪士鑫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洪士鑫就 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 之行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為由,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按:洪士鑫於起訴時,主 張併受名譽權之侵害,經原審認不該當名譽權受侵害,未據 洪士鑫聲明不服)。
六、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鹿中貴為英 國電機工程博士、現任教於科技大學,洪士鑫大學肄業、現 任職於進出口貿易公證公司;上訴人係碩士,現在擔任教會 有給職的神職人員,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如卷存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爰審酌兩造上述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 、 3 、4 之行為均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附表編號 1 、3 所為揭露方式不當及編號4 之加害情節,及致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鹿中貴洪士鑫就附表編號1 、3 之 名譽權受侵害,兩項合計每人各得請求慰撫金4 萬元;洪士 鑫就編號4 隱私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慰撫金1 萬元。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渠等請求於上訴人應給付鹿中貴4 萬元,應給付洪士鑫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表:
┌──┬────┬───────────────────────────────┬────┐
│編號│請求權人│上訴人行為之時間及方式 │起訴請求│
│ │ │ │金額(新│
│ │ │ │台幣) │
├──┼────┼───────────────────────────────┼────┤
│⒈ │鹿中貴 │系爭大樓於100 年10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鹿中貴當選監委│25萬元 │
│ ├────┤、洪士鑫擔任主委,上訴人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18日止,以「抗議,├────┤
│ │洪士鑫 │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勇敢講真話的│25萬元 │
│ │ │人被打壓」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在上訴人住處外牆。 │ │
├──┼────┼───────────────────────────────┼────┤
│⒉ │鹿中貴 │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自書告浪琴嶼全體住戶:「公義使邦國高舉,│15萬元 │
│ ├────┤罪惡是人民的羞辱! 」之文宣,內以「這次9 月17日鹿前主委所主持的├────┤
│ │洪士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他們還去海光俱樂部花住戶的錢去吃│15萬元 │
│ │ │吃喝喝…。)」;「二、鹿前主委收了住戶九個月的車位租金,從沒匯│ │
│ │ │給京城,也沒存入公帳,這筆錢竟對淪為密帳私用。」;「檢視第二屆│ │
│ │ │管委會名單:密帳私用的鹿前主委竟當了監委。……。而收了車位租金│ │
│ │ │的小洪,現在當了主委,……。讓A 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 │
│ │ │選新主委。」等文字,將該文宣投入系爭大廈各住戶信箱內散布。 │ │
├──┼────┼───────────────────────────────┼────┤
│⒊ │鹿中貴 │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21日止,再以「監委(即鹿中貴)歪哥,│25萬元 │
│ ├────┤密帳私用,主委(即洪士鑫)A 錢,社區蒙羞,⑵把貪污趕走」等文字├────┤
│ │洪士鑫 │,以白布條懸掛在上訴人住處外牆。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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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洪士鑫 │上訴人在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改選管理委員會議前,│35萬元 │
│ │ │於101 年9 月10日自書「懇請住戶支持,讓這次區權會通過這個提案」│ │
│ │ │之提案單,內載「二、G 棟登記參選的洪士鑫本名為『洪新奇』,早在│ │
│ │ │民國91年8 月因涉犯竊盜案,隨即在同年10月改名為現在的洪士鑫」等│ │
│ │ │文句,將該提案單投入各住戶之信箱內;再於同年9 月16日區分所有權│ │




│ │ │人會議當日,將該提案單散發給參與會議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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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