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靖傑
被 上訴人 陳欣蘭
林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左轉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 華一路、美術北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左轉美術北三 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 陳欣蘭駕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金城之妻林江三妹所有之車 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金城,沿中華一路 中間快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遭甲車碰撞左側車頭、車身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陳欣蘭則受 有頭頸部挫傷疑頸神經壓迫、胸壁挫傷及頸脊髓症候群等傷 害,林金城則受有左臉與胸壁挫傷、左側第6 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8,812 元,且自100 年3 月1 日起因系爭事件所致頸椎神 經壓迫症,先後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院( 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施行頸椎手術,需受全日照顧90日,而 受有相當於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18萬元。再者 ,陳欣蘭因系爭事件須休養1 年不能工作,而受有按最低基 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損失225,360 元(即18,780×12=225 ,360),此外陳欣蘭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陳欣蘭所受損害為1,374,172 元 ,經扣除陳欣蘭所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3,540元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陳欣蘭1,280,632 元。又林金城因系爭事 件支出醫療費4,440 元,且須休養1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 失9,390 元(即18,780÷30×15=9,390),再者,林江三妹 已於101 年5 月11日將其因乙車毀損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 讓與林金城,經核乙車遭撞毀所減損之財產價值為21萬元,
於扣除林金城出售乙車得款2 萬元之利得後,尚受有損害19 萬元,林金城復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20萬元,合計受 有損害403,83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1,280, 632 元,應給付林金城403,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所生固有過失,惟陳欣蘭 於事發1 年後(即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 麻豆新樓醫院接受頸椎手術所生醫療費用138,470 元,乃肇 因於高醫為陳欣蘭施行頸椎手術失敗,而與系爭事件無關, 自不得將之列入本件損害之列。又陳欣蘭自高醫出院後,即 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受家人看護期間既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即無損失,詎陳欣蘭就前開期間仍求償80日之全日看 護費損失16萬元,即屬無據。再者,陳欣蘭不能工作期間僅 為3 個月,原審未察上情,遽予核給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其中逾51,840元部分,亦有未洽。此外,陳欣蘭之慰撫金 請求超逾97,818元部分,林金城之慰撫金請求超逾2 萬元部 分,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980,632 元,應給付林金城13 3,226 元,及均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醫療費138,470 元、看護費16萬元、不 能工作損失173,52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2,182 元,合計874, 172 元部分,暨判命上訴人給付林金城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 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陳欣蘭逾106,460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均廢棄。㈡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林金城逾103,226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均廢 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高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30,342元,林金城 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4,440 元,均屬必要費用。 ㈣倘陳欣蘭有接受頸椎手術之必要,則其住院期間需受全日看
護。
㈤林金城則因系爭事件致15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損失9,390 元。陳欣蘭因系爭事件至少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840 元。
㈥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所減少之財產價值為69,396元。 ㈦陳欣蘭因系爭事件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540元,林 金城則未獲理賠。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欣蘭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所支出之費 用,與系爭事件有無因果關係?數額若干?㈡陳欣蘭需受看 護日數若干?所受損失若干?㈢陳欣蘭是否有超逾3 個月不 能工作情事?所受損害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若干為適當?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上 訴人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陳欣蘭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 有無因果關係?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頸椎神經受損,雖於100 年3 月 1 日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然術後病狀未獲改善,始於101 年10月7 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再次接受椎間盤切除併前融 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上訴人為上開手術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與系爭事件係有關聯,且屬必要等語。惟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時點距99年10月10日事發 時已1 年,不能排除其間或因高醫手術失敗,或因陳欣蘭於 復健期間另有受傷,或其另有痼疾,始須於事發後1 年接受 系爭手術,要難認系爭手術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性存在等語 。經查:
⑴陳欣蘭因系爭事件致頭頸部挫傷,而受有脊椎損傷併頸神經 病變,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義大醫院99年11月19日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41頁、第40頁)。又陳欣蘭因 頸神經病變於100 年3 月1 日前往高醫就診,並接受頸椎手 術將椎間盤切除減壓,內固定融合第5 、6 、7 節頸椎,術 後經以頸圈固定頸部,並繼續於門診接受治療、復健乙情,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01 年8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療計畫為憑(見調字卷第39頁、原 審卷第51頁、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1 至105 頁、第 128 頁)。惟陳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病狀並未好轉 ,有證人即陳欣蘭之女兒朱敏慧證稱:陳欣蘭在高醫接受經 椎手術後,…手完全不能出力,連寶特瓶都打不開,回診時 有向醫師反應,醫師說是修復期,…醫生只開止痛藥給陳欣 蘭,但情形沒有改善,所以才到新樓醫院作檢查,…因為神
經壓迫,導致陳欣蘭的手沒有力氣…(見本院卷第190 頁) 等語可憑,核其所述與門診病歷記載,陳欣蘭在高醫門診接 受治療期間(即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 ,醫師均開給適用於中度至嚴重疼痛病人之止痛藥Ultract 乙節相合(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亦與陳欣蘭於10 1 年10月8 日在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時,主述有後頸部疼痛直 達頭部,深入肩胛骨的情形已達數週(pain in posterior neck,up to head,into scapular for several weeks )乙 情大致相符,有麻豆新樓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而陳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病狀並未好轉,有再 次手術改善之必要,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02 年2 月1 日麻新 樓歷字第102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陳 欣蘭因系爭事件傷及頸椎神經,始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 揆諸前引說明,該手術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應堪認定。
⑵高醫就陳欣蘭術後病狀,雖函覆以:陳欣蘭於101 年5 月4 日接受最後一次門診時,並未提及需再手術情形,且經施以 頸椎X 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復原尚無明顯異狀(見本院卷 第86頁)等語,惟該院亦指出,由於陳欣蘭自101 年5 月4 日起未再回診,故難判斷其事後有無再次接受手術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明確,是以本件尚不能僅憑陳欣蘭 之101 年5 月4 日頸椎X 光檢查結果,遽謂其因系爭事件所 受頸椎神經之傷害,已因接受高醫施行之頸椎手術而復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欣蘭於高醫術後仍持續有後頸部疼痛、酸麻 的病症,乃肇因於高醫施行手術失敗,非可歸責於系爭事件 云云,惟陳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自外觀觀察,其復 原狀況尚無明顯異狀,有高醫102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雖陳欣蘭在高醫 接受手術後,因病況未好轉,經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診斷,而 有再次手術之必要(見原審卷第94頁),然執此僅能推斷陳 欣蘭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後之改善情形不顯著,尚難遽謂高 醫為陳欣蘭施行頸椎手術失敗。
⑷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不能排除陳欣蘭於長達1 年之休養期間內 ,因復健期間受傷,或罹患其他病症,致頸椎神經再次受損 之可能云云。惟陳欣蘭於100 年3 月10日自高醫出院後,其 在家休養期間並未發生跌倒意外,業據證人朱敏慧證述至明 (見本院卷第190 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欣蘭在上 開休養期間,曾罹患其他足以導致頸椎神經病變之疾病(見 本院卷第187 頁),其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⑸上訴人固聲請將陳欣蘭於高醫、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
送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以明陳欣蘭在麻豆新樓醫院接受系爭手術之原因,與陳欣 蘭之痼疾或高醫施行頸椎手術疏失間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 55頁)云云,然而陳欣蘭因系爭事件傷及頸椎神經,始有接 受系爭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釋明陳欣蘭究 有何痼疾足生頸椎傷害,或高醫為陳欣蘭施行頸椎手術有何 具體過失,故本件尚無鑑定陳欣蘭就診病歷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從而,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其在麻豆 新樓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共支出費用138,470 元(即252+21 ,208+117,010=138,470),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第53、54頁),前開費用乃陳欣蘭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 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係屬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範圍之列,上訴人辯稱應將前開費用剔除云云,為不可採 。
㈡陳欣蘭需受看護日數若干?所受損失若干?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次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友情誼而未支付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⒉陳欣蘭主張因系爭事件先後在高醫、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合計其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需受全日看護90日。上 訴人則辯稱:陳欣蘭在高醫住院期間(即自100 年3 月1 日 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固須專人照顧,惟出院後即無再受 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陳欣蘭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首日計入,共 10日),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術 後須休養,無法工作約3 至6 個月,有高醫101 年8 月20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 陳欣蘭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4 日係在加護病房接 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由於加護 病房僅能容允病患家屬在特定時間探視病患,其餘期間除護 理人員外,人員進出均受管制,尚難認陳欣蘭於加護病房接 受治療期間有另受看護之必要,是經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2 日,陳欣蘭住院期間需受看護日數應為8 日。另佐以證人 朱敏慧證稱:…陳欣蘭自高醫出院後,仍須在他人攙扶下才 能走路、坐下,沒有辦法自己躺下或坐起,大小便也須人攙
扶,伊於陳欣蘭出院後均24小時陪在陳欣蘭身邊,…嗣因情 形沒有改善,所以到新樓醫院作檢查,醫師說…因為神經壓 迫導致陳欣蘭的手沒有力氣(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為憑 ,對照高醫出院病歷記載,陳欣蘭於100 年3 月10日出院時 之整體狀況穩定,可改為門診治療惟仍須預防跌倒,需有家 屬陪伴(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8 頁背面)等語,及前述 陳欣蘭嗣因頸部持續疼痛,於101 年10月8 日再次前往麻豆 新樓醫院就診等一切情事,可知陳欣蘭於100 年3 月10日自 高醫出院後,因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至少須休養3 個月(即90日),且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 ,經加計其住院期間需受看護日數8 日,合計其需受全日看 護日數為98日。
⑵又陳欣蘭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首日計 入,共6 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接受系爭手術,需專人 照顧2 個月,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審卷第52頁),證人朱敏慧復證稱:…陳欣蘭自新樓醫院 出院時,手變得比較有力,也沒有酸痛的情形,…陳欣蘭是 在家人攙扶下自己走出醫院,…出院後約1 個月,就可以不 經他人攙扶自己行走,…可以自己吃飯,…但伊在陳欣蘭出 院3 個月後,才讓陳欣蘭試著自己洗澡(見本院卷第190 至 191 頁)等語,可見陳欣蘭因接受系爭手術需人照顧2 個月 期間中,前1 個月(即出院後首月)仍須全日看護,俟其恢 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得不經他人攙扶自己行走後(即出院 後第2 個月),則僅特定生活事項須人協助,而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故陳欣蘭因系爭手術需受全日看護日數(含住院 期間)為1 月又6 日(即36日),需受半日看護日數為1 個 月(即30日)。
⑶從而,陳欣蘭因系爭事件在高醫、麻豆新樓醫院接受頸椎手 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需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4 日(即98+36=134 ),需受半日看護日數為30日,陳欣蘭於 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全日看護90日之損失,未逾前 開期間,係屬可採。
⒊再查,陳欣蘭主張按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見調字卷第116 頁),應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應按每日800 元計算看護費(見原審卷第81頁),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陳欣蘭受女兒朱敏慧照顧(見 調字卷第108 頁),雖基於親誼而未實際給付看護,然依前 引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 仍應比照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計算陳欣蘭需受看 護期間所受損害為180,000 元(2,000 ×90=180,000)。
㈢陳欣蘭是否有超逾3 個月不能工作情事?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陳欣蘭主張其自事發之時起須休養1 年不能工作,惟上訴人 否認之,並辯稱陳欣蘭於事發後僅須休養3 個月,即可開始 工作云云。經查:
⑴陳欣蘭於事發前係經營小吃部,須從事炒菜等與廚房之相關 事務,業據陳欣蘭陳明在卷,並有門診初診資料表為憑(見 調字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2頁),足見陳 欣蘭須待其身體回復至得以久站,且雙手能承重炒菜鍋之重 量時,始能從事原工作。再據證人朱敏慧證稱:陳欣蘭於事 發後、前往高醫接受手術前,…在他人的攙扶下雖能走路, 但很痛苦,…肩膀也沒有辦法舉高,只有前手臂可以稍微抬 高,…在高醫接受頸椎手術出院後,…手完全不能出力,連 寶特瓶都打不開,…必須在他人攙扶下才能走路,…自新樓 醫院出院後1 個月,可以在無人攙扶的情況下自己走路,… 手則可以回復到得平舉的程度…(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語 ,可見陳欣蘭自99年10月10日事發時起至101 年10月12日( 即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1 個月)止,合計2 年1 月期間, 尚無法回復至一般人可得正常運用四肢之狀態,要難期待得 以從事原工作,故陳欣蘭主張事發後須休養1 年不能工作, 應屬可採。至於高醫函覆以陳欣蘭接受頸椎手術後約3 至6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乃就一般人接受此 類手術所需休養期間而為建議,核與前述陳欣蘭因術後病況 未見改善,須再次手術之事實有別,自不宜逕引為對上訴人 有利判斷之依據。上訴人辯稱陳欣蘭僅事發後3 個月不能工 作云云,因與前揭事實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⑵本院審酌陳欣蘭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事發前以經營小吃店維 生(見原審卷第61頁),復未據其舉證證明有何專業技能, 及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核定之101 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上訴人亦同意援引上開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認陳欣蘭於事發前每月可得收入宜按18,780元計算, 故陳欣蘭主張其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60 元(即18
,780×12=225,360),係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陳欣蘭為國小畢業,以經營小吃店維生,每月收入 約3 萬元,其於99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收入為13,000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2 部;林金城為國中畢業,獨 資經營大森工程社,從事機械零售業,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 ,其於99年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入,名下則有房屋、土 地及汽車2 部;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工程管理事 務,每月收入約6 萬餘元,目前無業,其於99年度之收入為 110 餘萬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調字卷第106 頁、第73頁、 第79頁、第76頁),並考量陳欣蘭因系爭事件接受頸椎手術 2 次,約歷時2 年始能逐漸回復身體健康狀況,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非輕;及林金城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臉挫傷、左側第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住院治療,依臨床上經驗,一般閉鎖性骨折病患出院後仍 需休養2 周,有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1 年9 月17日義大 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調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29 頁),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陳 欣蘭、林金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50萬元、5 萬元,並無 過高,上訴人辯稱前開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不 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求償之總額為 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對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 欣蘭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8,812 元(即30,342+1
38,470=168,812),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8萬元、不 能工作損失225,36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損害 1,074,172 元,經扣除陳欣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93,540元後,其仍受有損害980,632 元;而林金城因系爭 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44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39 0 元,自林江三妹受讓乙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69,39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加計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 萬 元,合計其所受損害為133,226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 前引規定,上訴人應賠償陳欣蘭980,632 元,應賠償林金城 133,226 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欣蘭之金額在980,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5 月1 日(見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者;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金城之金額在133,2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