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仁心城隍廟
特別代理人 黃德昌
上 訴 人 盧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信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仁心城隍廟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盧基發與仁心城隍廟間
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核其二聲明,均係其本於與上訴人仁心城
隍廟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非對親屬關係
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被上訴人就本
件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亦不能按金錢估計或
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尚有17,00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