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48號
KSHV,102,上,348,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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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池耀棟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上訴人  蔡盛伏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珍全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現已離婚 ),嗣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陳珍全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曾發生不當關係,遂於101 年9 月4 日請上訴人及陳 珍全在被上訴人住處商談協議,期間除兩造及陳珍全外,尚 有兩造及陳珍全之親友多人在場,經懇談多時,上訴人與陳 珍全均承認曾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情悅汽車旅館及 車上發生不當關係,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原諒,並避免其與 陳珍全任職之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知悉2 人妨害家庭之行為, 因而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惟事後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爰依系 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珍全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同事,上 訴人於101年9月4日凌晨2時許接獲陳珍全電話告知遭被上訴 人毆打,要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協助調處,上訴人基 於同事情誼遂予應允,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破壞其家庭 ,脅迫上訴人須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上訴人見被上訴 人情緒失控,且毆打陳珍全並預藏刀械,於此恫嚇下,乃依 被上訴人脅迫之意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履行,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與陳珍全為配偶關係。 ㈡上訴人於101 年9 月4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得否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認與陳珍全在高雄市大社區情悅汽 車旅館及車上發生不當關係,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原諒,並 避免其與陳珍全任職之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知悉2 人妨害家庭 之行為,因而書立切結書等情,而上訴人則否認與陳珍全間 有性關係,抗辯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查: ⑴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 「本人池耀棟因破壞陳珍全 家庭,罪該萬死,為挽求(救字之誤)陳珍全家庭,賠償新 台幣叁佰萬,息事寧人。立據人: 池耀棟,身分證:T12... 」,有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按( 一審卷第7 頁) 。 ⑵上訴人抗辯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立,而被上訴人雖提出 錄音欲證明300 萬元係經協商,惟由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 (一審卷第68-79頁),可知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段,並 無錄音,而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單方書立賠償原因、金額 ,被上訴人未在該切結書簽署。另據證人陳珍全於本院證述 :300萬元係蔡伏盛(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沒有經過討價還 價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依 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亦紀載被上訴人陳稱:300萬元拿出來 (一審卷第78頁,譯文21:10 處),復斟酌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錄音譯文可知,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 一再質問上訴人與陳珍全間有關性關係情事時,上訴人雖對 被上訴人一再表示道歉,但一直否認與陳珍全有不當男女關 係,最後雖承認有KISS,但除此外始終否認與陳珍全在汽車 旅館或車上有其他不當行為,則上訴人在僅承認與陳珍全KI SS情況下,竟自書願賠償被上訴人高達300 萬元之系爭切結 書,已違常情,且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係因避免其與陳 珍全任職之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知悉2 人妨害家庭之行為,因 而書立切結書,但觀之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關於被上訴人 受賠償後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不對上訴人任職單位檢 舉或對報社透露相關訊息等語,僅記載上訴人願賠償300 萬 元,即切結書係對上訴人單方義務限制,對被上訴人無任何 拘束限制,此與一般當事人協商通姦案件賠償時,雙方均於 和解書簽署等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其雖自書系爭切結書,但 係依被上訴人意思而書立賠償300 萬元系爭切結書,自屬可 採。
⑶又上訴人雖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單方書立系爭切結書,惟被上 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書立,是否已達脅迫程度?兩造就此有爭 執,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除兩造外,尚有多人



在場,其中並包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自非遭被上訴人脅 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 9 月4 日凌晨在其住處商談時,將鐵門拉下並上鎖,又預藏 刀械、並毆打陳珍全,且揚言「不是妳死,就是他亡」,復 於對談中多次以登報將事情公開、提言讓上訴人或陳珍全有 事等言詞脅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 語。經查: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 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 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 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②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上午2 時25分許接 獲被上訴人之妻陳珍全求救電話,因恐發生人命,始至被 上訴人住處協助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上訴人與陳珍全 無不當男女關係,為何會前來等語。查,證人陳珍全於另 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在池耀棟(上訴人)到場前,蔡 盛伏(被上訴人)將家裡桌子掀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36號偵查卷,下稱7936號偵查案 件,101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證人陳珍全雖 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 你有無說其他話才要求池耀棟 過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惟原審當法官問陳珍全 關於當天上訴人會到被上訴人住處,是否因為陳珍全打電 話請上訴人過來時,陳珍全雖未回答,但當庭哭泣,無法 言語等情(本院卷第67頁、一審卷第54頁),則本院綜上 判斷,認陳珍全當時因被上訴人掀翻桌子,表現怒氣,陳 珍全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凌晨打電話要求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住處。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當場查獲不當行為或 被上訴人持有不當行為照片下,若非陳珍全於電話中透露 出驚恐訊息,上訴人當不至於凌晨2 、3 時許單獨前往被 上訴人住處。
③上訴人抗辯至被上訴人住處後,遭被上訴人拉下鐵門並上 鎖,限制其自由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拉下鐵門限制上訴人 之自由等語。證人陳珍全於本院證稱: 鐵門有拉下來是因 為我們樓下租給人家當加水站,如果不拉下來會有財物損 失之虞,拉下來就一定要上鎖,否則門一拉就可以打開了 ... ,沒有限制池耀棟自由」(本院卷第67頁),本院斟



酌證人陳珍全上開證述說明拉下鐵門上鎖原因,並未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係對被上訴人有利,可知陳珍全所 證述被上訴人住處之鐵門拉下並上鎖之事實,係為實在, 故上訴人抗辯其凌晨單獨至被上訴人住處後,被上訴人住 處鐵門拉下並上鎖,自屬可信,而證人陳珍全雖證述拉下 鐵門上鎖並非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惟被上訴人既不能等 到白天再與上訴人協商,於凌晨即要陳珍全打電話要求上 訴人前來,且其住處鐵門經拉下並上鎖,則被上訴人此時 雖未另以言語或其他舉動表示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但上 訴人由鐵門拉下並上鎖情形觀之,認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開鎖,其將無法隨意離去,應為可採。
④又兩造商談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住處預藏刀械之事實, 業據陳珍全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一審卷第5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妻黃琪玉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拿刀出來殺上 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住處預藏 刀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及原審勘驗錄音結果 ,並無被上訴人要拿刀出來殺上訴人陳述,有錄音譯文及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一審卷第68-79 頁、第96頁)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⑤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時,因被上訴人掀翻桌子,地上有 碎玻璃等情,而後被上訴人開始錄音,錄音30多分時間過 程中(錄音譯文附一審卷第68-79 頁),被上訴人一再質 問上訴人與陳珍全在汽車旅館或車上之通姦行為,雖上訴 人與陳珍全一開始均否認多次,然被上訴人仍不停止反覆 質問,嗣後陳珍全經被上訴人持續追問,而承認曾與上訴 人有親吻、撫摸、肢體磨蹭等情事後,而上訴人最後僅承 認與陳珍全KISS之情事,仍堅決否認有其他不當男女關 係。且在質問陳珍全過程中,因上訴人之妻黃琪玉陳稱陳 珍全曾傳簡訊祝上訴人生日快樂,被上訴人即問: 然後呢 ,HONEY ?黃琪玉答稱: 對啊,被上訴人即當場打陳珍全 一巴掌,經被上訴人之姐及姊夫在旁勸阻被上訴人不要動 手動腳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譯 文32:43 處)、陳珍全左耳紅腫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 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按(7936號偵查案件卷第15頁)。又兩 造洽談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陳珍全聲稱:「不 是你有問題,就是他有問題,就這樣。不然你要是不好好 跟我講清楚,我就讓你們兩個都有問題、我讓你沒工作, 你等著看」(13:39處)、「我要是調出來,不是你亡就 是他就,就這樣子」(20:50處)、「要就寫切結書,不 然你就等著看」(21:39處)、「妳叫…不是妳死就是他



亡喔」(31:10處)、「沒關係啦! 不是妳死就是他亡, 就這樣子」(32:30處),被上訴人對曾為上開言語,並 不爭執,雖抗辯係情緒激動下之一時反應,其意係倘上訴 人不欲簽立切結書,則被上訴人將以訴諸媒體及告知上訴 人任職之警察機關之方式,處理上訴人與陳珍全不正當交 往事件,並無不法傷害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擬 將上訴人與陳珍全間不當交往情事,訴諸媒體或告知上訴 人任職之警察機關,固屬被上訴人言論之自由及正當權利 之行使,不能認係不法之脅迫行為,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 屢對上訴人為上開「不是你亡就是他亡」等危害人身言語 ,而據證人陳珍全證稱: 我一直在哭泣,跪在地上(本院 卷第70頁),上訴人於對質過程中曾陳述: 「我就跪在你 前面,我能說什麼」(17:59 處)、「我跪在你面前,就 是求你給我一個生存機會」(18:23 處),足認上訴人雖 僅承認有KISS行為,但仍如陳珍全一樣表示跪地求饒,本 院再參酌商談時間為凌晨2-4 時,談判場所住處鐵門又拉 下上鎖,且兩造對質過程,僅因上訴人之妻提及陳珍全曾 傳祝上訴人生日快樂之簡訊,被上訴人即當場打陳珍全一 巴掌(雖被上訴人之姐、姊夫隨即勸阻),而切結書上賠 償金額又高達300 萬元,並無協商空間,並僅由上訴人書 立,被上訴人未簽署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不是你亡 就是他亡」等危害人身之言語及舉動,已使上訴人害怕被 上訴人會危害其與陳珍全人身安全,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 ,致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被上訴人之意思而 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書立系爭切結書, 應為可採。
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在場之人除兩造外 ,尚有陳珍全、被上訴人之胞姐及姐夫、陳珍全之母親及 胞姐、上訴人之配偶等人之事實,除上訴人之妻黃琪玉於 上訴人書立前先離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其他 人在場,並不表示上訴人即無受脅迫可能,此由被上訴人 在對質過程,仍為上開危害人身言語或毆打陳珍全一巴掌 可明。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商談過 程既仍可自由撥打、接聽行動電話,自得以行動電話報案 或於聯絡其配偶到場之際,暗中囑請其報案,卻捨此不為 ,仍書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之配偶先離去,亦未報案 ,益見上訴人未遭脅迫云云。惟上訴人與陳珍全均任職警 察機關,上訴人或其妻若報案,則上訴人與陳珍全間情事 ,將為媒體或任職之警察機關知悉,上訴人或其妻或因有 所顧忌,尚難以上訴人或其妻未報案即認上訴人未遭脅迫



,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 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於 101 年9 月4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既為可採,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以其遭脅迫為由,委請律師101 年12月5 日發函被上 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賠償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 有該律師函及101 年12月7 日送達回執可稽(一審卷第19-2 1 頁),則上訴人抗辯其賠償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 示,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自屬有據。
六、另上訴人在一審未提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如抗辯依侵權行為法則,可拒絕履行系爭切結 書債務;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切結書契 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應類推適用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規 定,酌減金額為15萬元等,因上訴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各款但書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 規定,自不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書立系爭切結書,並已依法 撤銷該意思表示,既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遭脅迫 而書立系爭切結書,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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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