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俊傑
鍾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安良
林肇利
朱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02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盧俊傑、鍾玉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盧俊傑、鍾玉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盧俊傑、鍾玉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俊傑、鍾玉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召開102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進行 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經投票結果,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泰良及陳 安良、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陳福村當選為董事 ,而畠中則和、光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代 表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肇利及朱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 然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 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 26條之3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意旨
,光陽公司代表人李泰良、陳安良及光星公司代表人林肇利 、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其等之當選即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應由監察人 選舉中得票次多之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德公司)代表 人盧俊傑及鍾玉儀當選為監察人,然為開發公司、李泰良、 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所否認。爰聲明求為:㈠確認開發 公司與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開 發公司與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盧俊傑、鍾玉儀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 決。
二、開發公司、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則均以:盧俊 傑、鍾玉儀僅參與監察人之選舉,就李泰良、陳安良當選董 事部分,並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林肇利、朱金龍均已 辭去監察人職務,故盧俊傑、鍾玉儀自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又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 所指派之代表人,並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 之代表人,故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分別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均屬合法有效。另證券交易法係規範公開發 行公司,而開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該法或相關函 釋之適用。況縱認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 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然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光陽 公司或光星公司仍得自行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且其法律 效果為另行補選,並非可由得票次多者逕行當選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開發公司與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開發公司與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盧俊傑、鍾玉儀之其餘請求。兩造 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盧俊傑、鍾玉儀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盧俊傑、鍾玉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盧俊傑、鍾玉儀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㈢開發公司、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開發公司、李泰良、陳安良、林 肇利、朱金龍負擔。開發公司、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 朱金龍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開發公司、李泰良、陳安良 、林肇利、朱金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俊傑、鍾 玉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盧俊傑、鍾玉儀之上訴駁回。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盧俊傑、鍾玉儀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開發公司於10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董事及監
察人改選,經投票結果,由光陽公司代表人李泰良及陳安良 、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 達、陳福村當選為董事,而畠中則和、光星公司代表人林肇 利及朱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
⒉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 屬關係。
⒊監察人選舉結果之得票數高低依序為畠中則和、林肇利、朱 金龍、盧俊傑、盧貞吟、鍾玉儀。
⒋林肇利及朱金龍已於102年11月1日向開發公司表示辭去監察 人職務。
㈡爭執部分:
⒈盧俊傑、鍾玉儀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李泰良、陳安良當選為董事;林肇利、朱金龍當選為監察人 ,是否合法有效。
⒊若林肇利、朱金龍之當選無效時,得否由盧俊傑、鍾玉儀遞 補當選。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盧俊傑、鍾玉儀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經查,樺德公司為開發公司之股東,而盧俊傑、鍾玉儀均為 樺德德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參與開發公司第16屆監察人之 選舉,有選舉票及選舉得票結果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58頁)。又盧俊傑、鍾玉儀係主張李泰 良、陳安良及林肇利、朱金龍雖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 但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 2 項之規定而無效,並主張其得因該當選無效而得遞補為監 察人。而監察人既代表股東監督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216 條至第227條參照),董事則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第 192條至第215條參照),可見由何人當選董事,及其當選程 序是否合法,亦涉及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效果,參以盧俊傑、 鍾玉儀係主張李泰良等人之當選均為無效,且得由其等遞補 為監察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並涉及開發公 司有無法定、必備之執行業務及監督機關,致其等代表樺德 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候選人當選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盧俊傑、鍾玉儀請求確
認開發公司與李泰良、陳安良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董事及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等與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存在,即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開發公司等 認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尚不足採。
⒊至林肇利及朱金龍雖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11月1日向開發 公司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而非現任之監察人。但因盧俊傑 、鍾玉儀係主張林肇利及朱金龍之當選無效,自始即非合法 之監察人,並得由其等遞補當選,此與林肇利及朱金龍嗣後 自行辭去監察人致喪失該身分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同(當選無 效即非監察人,自無辭職可言),故林肇利及朱金龍現雖已 非開發公司之監察人,但就其喪失監察人身分之法律效果而 言,仍不影響盧俊傑、鍾玉儀本件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至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另一問題),開發公司等據以抗辯無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亦不足採。
㈡李泰良、陳安良當選為董事,林肇利、朱金龍當選為監察人 ,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⒈盧俊傑、鍾玉儀主張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 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故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函釋意旨,李泰良、 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之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均屬無效 等語。開發公司、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則均陳 稱光星公司雖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然公司法第 2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指同一法人而言,並不包含與其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所指派之代表人;至證券交易法係規 範公開發行公司,而開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該法 或相關函釋之適用,故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分 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均屬合法有效等語。
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 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政 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 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則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項所明定。另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 項規定,係 於95年1月11日所增訂,而當時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尚未有 前開但書規定,嗣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始增訂第27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先予說明。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其文義觀之,並未 明確規定包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而其
立法理由則稱:「鑒於目前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 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 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 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 定該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等語。可見此項修法 目的,係基於在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因公司持有 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不 同法人格主體,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公 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所 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 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 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 響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所稱代表 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符 合該規定之意旨。此從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於99年 2月6日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該條項所稱之代 表人,係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見 原審卷第130 頁),亦可得相同之佐證。然證券交易法為規 範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等)之法律,此從該法第2 條規 定觀之即明。又該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參酌及延續同法 第26條之規定意旨,應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作之規範,而 開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開發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當選或擔任資格之限制,顯無上開條文規 定之適用,應甚明確。故盧俊傑、鍾玉儀此部分應適用證券 交易法及金管會函釋之法律意見,應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再者,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之理 由,係因「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 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 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 第26條之3 」。則其修法意旨雖表明防止「董監狼狽為奸之 謬誤」,但亦表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 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等語,可見其規範目的主要在 於監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確保投資大眾之權益。按公司 法為通則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得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 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 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定對外公開發行股票。則若將規
範一般股份有限公司通則性之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 與規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作同一解釋,就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選任指派上, 勢將面臨缺乏彈性,且對公司經營運作上產生窒礙難行之處 ,並導致股東會決議動輒違反上開規範意旨,致迭生當選是 否有效之爭議,影響交易之安定性甚鉅,而此類公司通常未 涉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縱容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同時 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對於市場經濟秩序之侵 害程度,應明顯較小,故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實無與證 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作同一解釋之必要,此從其主 管機關經濟部於公司法第27條修訂後之101年2月3 日就該條 適用疑義所召開之會議中,就是否採取與金管會上開針對證 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函釋同一見解時,亦決議認尚不 包括與其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指挀之代表人(見原審卷第 149~151頁),亦可得佐證。
⒌本院經斟酌後,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係屬通則 ,且規範包括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而公開發行之 公司,因涉及經由公開發行之程序,向社會不特定人募集資 金,影響層次較為深廣,相較於未公開發行之公司,特別是 我國常見之家族企業或中小型企業,兩者顯有為不同規範之 必要,以避免對公司經營運作上產生窒礙難行之處,並符合 公司法立法規範之意旨。況就公開發行公司,為確保投資大 眾之權益,應可適用於具有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業 已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可供適用及規範,則就 未公開發行之公司,尚難認亦應採同一解釋,以契合於不同 組織型態公司之營運。故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並不適用於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開發公司既不適 用證券交易法之上開規定,則單就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 規定而言,既不適用於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則縱光 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之當選為董事及監察 人,自均屬合法有效。盧俊傑、鍾玉儀主張其等之當選無效 ,並不足採。
㈢若林肇利、朱金龍之當選無效時,得否由盧俊傑、鍾玉儀遞 補當選部分:
⒈林肇利、朱金龍之當選為監察人,係合法有效,業如前述, 則盧俊傑、鍾玉儀自無從經由遞補而為監察人(能否遞補, 兩造亦有爭議),故其訴請確認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泰良及陳安良、林肇利及朱金龍經由系爭股東
常會之選舉,而分別當選或擔任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均屬合法有效。盧俊傑、鍾玉儀主張該當選無效,並得由其 等遞補為監察人,即不足採。故盧俊傑、鍾玉儀請求確認開 發公司與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開 發公司與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 開發公司與盧俊傑、鍾玉儀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認發公 司與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開發公 司與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有未洽 (林肇利、朱金龍現雖因已自行請辭而不具監察人身分,但 因盧俊傑、鍾玉儀係主張其等當選無效而與開發公司間監察 人委任係不存在,並否認其等自行請辭之效力,原審亦認定 係當選無效,故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審判決開發公司與林肇 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仍有未洽,且本院 亦不得就盧俊傑、鍾玉儀未主張之林肇利、朱金龍自行請辭 致失監察人身分部分為審理裁判,併予說明)。開發公司、 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盧俊傑、鍾玉儀之請求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盧俊傑 、鍾玉儀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盧俊傑、鍾玉儀之上訴為無理由;開發公司 、李泰良、陳安良、林肇利、朱金龍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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